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賴秋騰
相 對 人 郭阿素
鄭玉合
鄭玉如
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阿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玉合、鄭玉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元14,7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豐簡字第3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 一,相對人郭阿素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鄭玉合、鄭玉如負 擔三分之一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 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繳納之抗告費,依本院110年度簡抗 字第19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即 聲請人負擔,不予列計為本件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 27,000元 合 計 44,335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一、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郭阿素負擔3分之1,相對人鄭玉合、鄭玉如負擔3分之1。 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44,335元,得向相對人郭阿素求償3分之1,故相對人郭阿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778元(計算式:44335×1/3=147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得向相對人鄭玉合、鄭玉如求償3分之1,故相對人鄭玉合、鄭玉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778元(計算式:44335×1/3=14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