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067號
TCDV,111,司聲,1067,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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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白崇賢

相 對 人 白採琴
王白素珍
白燕玲
白燕雀
洪有進

白崇田
白崇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 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6,936元、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用60,0 00元、地政規費1,900元、地政規費5,600元,合計114,436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 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訴訟費用」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白採琴 1/8 14,305元(算式:114436×1/8) 2 王白素珍 1/8 14,305元(算式:114436×1/8) 3 白燕玲 1/8 14,305元(算式:114436×1/8) 4 白燕雀 1/8 14,305元(算式:114436×1/8) 5 洪有進 1/8 14,305元(算式:114436×1/8) 6 白崇田 1/8 14,305元(算式:114436×1/8) 7 白崇仗 1/8 14,305元(算式:1144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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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