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王景右
相 對 人 王建元
王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建元、王俊民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82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聲請 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先行調解,嗣經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 453號調解不成立後,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相 對人王建元、王俊民各負擔四分之一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 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927元(參本院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453號卷,頁1背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而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 於限期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依系爭判決所諭知之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王建元、王俊民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82元(即37,927×1/4=9,482,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