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楊智皓
相 對 人 張嘉益
周永康地政士即潘旺之財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潘啓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嘉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永康地政士即潘旺之財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潘啓之財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6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即各當事人均為四分之一)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 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817元、地 政規費4,340元、估價費78,000元,金額合計131,157元,此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 憑。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 111年6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張嘉益、周永康地政士即潘旺之財 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潘啓之財產管理人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789元(算式:131157×1/ 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