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009號
TCDV,111,司聲,1009,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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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謝晉軒

相 對 人 劉鴻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已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詳一審卷頁83)。 前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270元(算式:10900×3/10),並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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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