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686號
TCDV,111,司繼,686,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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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
代 理 人 林雪蘭
受 選任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人李變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變(女,民國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為聲請人之院民,其於109年12月2日 死亡,並遺留有若干財產,經聲請人發函戶政機關提供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無法呈現,聲請人之喪葬處理會議乃於110 年2月22日決議,請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指定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處理會議紀 錄、遺物財物清冊、存摺影本、被繼承人李變之除戶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及臺中○○○○○○○○○109年12月11日中市北屯戶 字第1090007737號函等資料為證,亦與本院函查臺中○○○○○○ ○○○提供被繼承人李變之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變之遺產 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 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有許智捷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許智捷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李變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 此,本院認為由許智捷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變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 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 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 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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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