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241號
TCDV,111,司繼,2241,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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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王00

法定代理人 林秋杏

王振中

聲 請 人 林00

林00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東儀


宋汪儒


聲 請 人 王00

兼法定代理
王培

法定代理人 陳羿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劉玉英不幸於民國111年4月 3日死亡,聲請人王培仰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王00、林0 0、林00、王00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劉玉英於111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 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 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劉玉英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陳啟勳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 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 啟勳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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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