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947號
TCDV,111,司繼,1947,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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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李宥穎

法定代理人 李銘鑫
張靜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景淳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死 亡,聲請人李宥穎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景淳於111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李宥穎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張靜嫻張靜娟張靜媚、張小鳳 及張靜芳,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張靜芳於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1571號、張靜娟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38號,以及 張靜嫻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張靜媚及張小鳳未為 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張靜媚 及張小鳳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 人李宥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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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