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665號
TCDV,111,司繼,1665,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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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HUNG JAY



兼法定代理 HUNG YAN KWOK(即洪恩國)


送達代收人 江振村 送達處所

聲 請 人 江振村


陳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玲音不幸於民國110年9月18 日死亡,聲請人HUNG JAY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HUNG YAN KWOK(即洪恩國)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江振村、陳淑 媛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授權書、繼承權 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 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 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且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江玲音於110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HUNG JAY



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 人,聲請人HUNG YAN KWOK(即洪恩國)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授權書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代理人江振村於本院111年6 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死亡當天我們就知道了等 語等語,顯見聲請人HUNG YAN KWOK(即洪恩國)、HUNG JAY 於110年9月1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 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1年5月1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 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查,聲請人江振村陳淑媛為被繼承人江玲音之第二順序 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江振村陳淑媛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江玲音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HUNG   JAY因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HUNG JAY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故聲請人HUNG JAY依法 繼承被繼承人江玲音之遺產。是被繼承人江玲音既尚有第一 順序子輩繼承人繼承遺產,聲請人江振村陳淑媛即非繼承 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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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