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520號
TCDM,94,交易,520,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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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
147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 ○區○○路上之「無國界料理餐廳」飲用白蘭地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二十九日) 二時三十許,駕駛車牌號碼2V-4820號自小客車,先 由東興路往台中市○○路與中港路附近友人住處聚會,復於 同日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東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三時許,行經東興路與大墩11街口有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行 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高達時速70公里 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林家如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XN3-682號重型機車 沿大墩11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酒後反應薄弱,由於雙方 有上述之疏失,林家如所駕駛之機車旋遭乙○○所駕駛車輛 右前輪及右前擋風玻璃撞及,林家如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顱腦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林新醫院治療後, 仍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該院並測得林家如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155、94MG╱DL,經換算呼氣式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乙○○旋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 ,於同日三時三十三分許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3毫克,還原其駕駛車輛時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林家如之母甲○○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家如 之兄盧皇仁、母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27張及酒精測試值各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上揭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時,其酒精濃度達經還原後為0、56毫克( 計算式為0.53m g/ L﹢0.0628mg /LX0.5hr=0.00000000mg /L)。按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酒精濃度而為判斷,對 人體之影響時會因人而異。惟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 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 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 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 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經還原被告於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點五六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 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被告亦因酒後精神狀況因已較平 時為差,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事証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害人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顱腦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終致不治死亡,亦 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雖本件車禍被害人於酒後已都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 程度仍然駕駛車輛,為與有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過 失相扺之問題,被告尚難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 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 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他人生命之喪失 ,危害大眾交通安全甚巨,其過失程度非輕,再本件車禍被 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



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再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 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月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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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