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張謹安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淳方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示日為何?(因聲請事項記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確認本件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
」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按民國110
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生效之民法第205條,及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之規定,聲請人請求自「110年7月2
0日」以後之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部分,
其約定為無效。)。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