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273號
TCDV,111,司票,3273,2022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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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林艾米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MELGAR JOHN LEONARD ESDRILON即雷歐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復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 之金額,是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倘本票上未記載金額,或其 記載難以辨識時,其本票亦當屬無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英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本票(中文)未記載一定 之金額,綜上,以形式觀之聲請人執有之票據,依前開規定  ,應屬無效本票,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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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