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朱燕惠
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 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 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聲請 法院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係監護人合法執行其代 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職務之前提要件,自無不同(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順隆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1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古月 萍為共同監護人、朱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 會同朱筠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特陳報財產清冊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朱順隆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 宣字第130號選任聲請人、古月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朱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裁定及查詢 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 人與古月萍會同朱筠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並未經共同監護人之一 古月萍簽章,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 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與古月萍共同執行職務,即逕自 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