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伯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①②民國(下同)108年3月8日。 (二)權利種類:①②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①新臺幣(下同)2,810,000元②190 ,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①②138年2月1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①②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 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契約。
(六)清償日期:①②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①②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①②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①②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①②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 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①②王浩雲,債務額比例:全 部。
嗣債務人王浩雲於①108年3月12日②108年3月18日③108年3月1 2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624,571元②715,429元③152,000元,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①②③128年3月12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債務人自①②③111年1月12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2,195,02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 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區 錦村 366 2179 10000分之10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80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五層:60.72 陽台:4.03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