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77號
TCDM,105,易,157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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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宏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2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警員(現 改調同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負責所屬轄區內家戶 訪查、交通稽查、取締等勤務。乙○○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14時50分許,騎乘公務用機車外出執行家戶訪查勤務,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與廣福路261巷交岔路口處,見代號3 487-H104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騎乘機車疑似 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處,遂趨前於廣福路與中科路交岔路 口處,予以攔查,甲○當場哭泣要求乙○○不要開立罰單, 詎乙○○竟意圖性騷擾,藉口安慰甲○與之閒聊後卸除甲○ 心防,再對甲○反覆陳稱:「我若不開你紅單有什麼好處? 」,並要求甲○騎乘機車跟隨其至他處;俟於同日15時9分 許,2人到達中科陸橋下迴轉道,乙○○遂下車對甲○陳稱 :「妳要選擇開紅單還是『那個』?」等語,甲○稱:「可 以不要嗎?給LINE可以嗎?」,乙○○仍重複對甲○陳稱: 「選擇開紅單還是『那個』?」,甲○未予回應,乙○○復 對甲○陳稱:「那可以抱抱嗎?」等語,甲○因擔心乙○○ 開立紅單,遂與乙○○稍作擁抱之姿勢,而乙○○旋乘甲○ 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摸襲甲○之胸部,以此方式 對甲○性騷擾得逞。嗣甲○離開現場後,於同日18時0分許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 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並經檢察官、被告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0頁 背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 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有上述 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時之外 部、客觀環境及情況(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不可憑 信之情形。而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就被告相關事實是 否有為相異之證詞、所為證詞內容如何,僅屬此嗣後審判上 陳述之證明力問題,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 環境及情況無關,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105年6月21日偵查時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頁 ),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嗣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依本案卷證,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 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
三、復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 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



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5年1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 ,經檢察官引為證據,惟上開偵訊未經具結(見偵卷第7至8 頁),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採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 第29頁、第35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攔停交通違規之告訴人 甲○,並指示告訴人騎乘機車尾隨被告所騎乘機車,被告與 告訴人甲○並有於上揭時地在中科路橋下擁抱之事實,且被 告在攔停告訴人後並無對告訴人開立交通罰單,然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其實是在安慰、安撫她,伊沒有 碰觸她胸部,可能是因為擁抱的時候,甲○以為無線電是伊 的手碰到她胸部,伊並沒有碰她的胸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 旨則略以:被告係基於關懷安慰之意而給予擁抱,並無觸摸 告訴人胸部之行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出現被告觸摸告訴 人胸部之畫面,告訴人亦無倉皇離開現場之情,且該監視器 錄影設備係被告輔導鄰近住戶所架設,倘被告欲對告訴人為 性騷擾犯行,豈有可能攜告訴人至其明知有架設錄影設備之 地點,被告擁抱告訴人之行為或有不妥,然被告並無性騷擾 之意圖,更無襲胸之舉;本案唯一不利被告的證據只有告訴 人的指訴,但告訴人指述之證明力不能跟一般證人的證明力



等量齊觀,本件告訴人證詞存在多處矛盾點,其證詞可信性 已有疑義,必須以補強證據加以補強,且本案存有合理懷疑 的空間,應該要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攔停交通違規之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騎 乘機車尾隨被告所騎乘機車,被告與告訴人並有於上揭時地 在中科路橋下擁抱之事實,且被告在攔停告訴人後並未對告 訴人開立交通罰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 5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 36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於案發日攔停告訴人,並依被告指示騎乘機車跟隨 其至中科路橋下,被告與告訴人有擁抱等情(見偵卷第55頁 正面至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4頁背 面);⑵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組警務原蘇文鋒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之後未舉發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58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偵卷不公開 資料存放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4張(見警卷 第14至25頁)、現場示意圖1紙(見警卷第26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4年10月14日66人勤務分 配表1份(見偵卷第38頁)、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影 本1份(見偵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可確認 。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是跟她說「那抱一下、安慰一下」 ,擁抱時伊有可能不小心碰觸到她的胸部,擁抱時間約幾秒 鐘,期間可能不小心碰觸到她的胸部;伊當時基於安慰她的 意思,才想給她擁抱安慰一下,在擁抱過程中,可能不小心 碰觸到她的胸部,但伊沒有非份之想云云(見警卷第5頁、 第6頁);於偵查中則辯稱:伊沒有要求被害人與伊擁抱, 伊沒有趁機摸被害人胸部,是她主動向前抱伊云云(見偵卷 第50頁),其前後辯解有關究竟被告有無提出互相擁抱之要 求,迥然有異,被告上開辯解,本已難採信。被告於警詢時 另辯稱:伊知道闖紅燈是違規項目,但不知道闖紅燈是不得 勸導項目,伊只知道闖紅燈罰鍰是1千多元,正確金額伊不 知道云云(見警卷第5頁背面),惟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 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95年6月6日訂定)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地檢署案件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2至 14頁)記載可知,被告自調任該分局起,業已告發闖紅燈違 規共35件,被告於案發後竟諉稱不知道是不得勸導項目,殊 難憑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觸碰她,可能是



擁抱時,告訴人以為無線電是伊的手碰到她的胸部,此刻在 法庭上伊才回想推敲是伊揹著的無線電去觸碰到告訴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65頁),與其上開辯解不小心碰觸到云云,已 不相符。況告訴人自述身高161公分,案發時穿著中跟的鞋 子,被告自述身高169公分(見本院卷第59頁),2人身高差 距8公分,復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 係將無線電揹帶以左上右下之方向配戴在右側腰間,且告訴 人腰際位置與被告腰際位置相當,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腰間 之無線電裝備斷無可能觸及告訴人左胸上半部,益徵被告上 開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攔停時,伊承認有闖紅燈,伊 就跟他說可不可以不要開單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闖紅燈被被告攔下來,被告說要開 紅單,伊要求他不要開紅單,伊因為害怕被開紅單所以哭泣 ,在第一現場時被告說沒有開紅單對他沒有好處,因為第一 現場人車較多,被告遂帶伊到橋下,伊因為做錯事又以為被 告要跟伊講紅單的事情,才會騎機車跟著被告到第三現場, 也就是案發地點,到了第三現場,被告才講明發生關係或是 開紅單讓伊選一個,伊回覆可不可以不要,給LINE可以嗎? 被告說LINE不能幹嘛,並重複問伊要那個還是開罰單,後來 問伊抱抱可不可以,因為被告是警察,伊對警察的印象是正 義,伊不知道這種事情會發生在伊身上,當時情緒很混亂又 害怕,且因為被告是警察,伊不敢亂跑並照被告意思做,被 告還問伊可不可以留電話號碼,在與被告對話的過程中有一 部分因為伊不知如何回答就一直沈默,當時伊很害怕,想說 會不會伊和被告抱抱後被告就會放伊走,伊才主動往前靠要 抱被告,在伊的手舉起來還沒碰到被告的時候,被告的右手 就從中間伸出來摸伊的左胸上半部,當時被告摸伊胸部的時 間持續約1、2秒,伊確定被告是故意摸伊胸部的,因為被告 的手是從中間上來,伊被摸的當下被嚇到並往後傾,後來伊 可以離開是因為被告給伊2個選擇,伊一直沒有答應被告,2 人有段時間沒有講話,被告才開口放伊離開,事發後,伊馬 上跟媽媽反應並報警處理,伊見被告手往胸部身過來卻沒有 去擋,是因為伊被嚇傻反應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至第57頁、第60頁)。又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內之 「1_05_R_000000000000.avi」檔案結果: ①15:09:22:畫面出現制服員警騎機車在前,其後尾隨女子 騎機車,兩車皆呈左轉進入陸橋之動態。
②15:09:30:兩車進入陸橋底下,靠右側安全島緣石停車, 員警先下車,向後轉身面對女子,女子亦將機車側架放下



預備下車。
③15:09:32至15:15:21:女子下車雙腳站立,制服員警與該 女子站立在該處疑似交談,制服員警有時以右肩側面向女 子,有時則正面向女子,女子則保持背對鏡頭而面向員警 之位置,
④15:15:22至15:15:27:員警以右肩朝向女子,女子上半身 向左前傾斜靠近員警上半身,女子右手似有向上抬起往員 警上半身靠近,之後女子上半身縮回,並回復上半身站立 之狀態。此期間員警上半身有向右後側迴轉之狀態,但員 警之手部因解析度因素無法確認,及無法確認有無拍女子 背部之行為。
⑤15:15:28至15:15:36:員警腳步碎動,較之前更靠近女子 ,左腳並向前跨。
⑥15:15:37至15:15:56:女子右側有她的機車,已無空間, 但女子上半身仍稍向右側傾斜致身體從腰部以上略呈傾斜 姿態,員警右腳向前跟進拉近距離,女子之後更向左轉身 背倚機車,女子站立位置約略平行其機車車身後半段坐墊 中央。此時員警幾乎與女子呈面對面貼身之狀態。 ⑦15:15:57:女子右腳向後跨將自己從與員警面對面之狀態 抽出,此時其站立位置約與其機車牌照位置平行 ⑧15:16:49至15:17:00:員警向左轉身向前走了一步背對鏡 頭而拉開與女子之距離。員警在女子前方來回踱步後,接 近女子站立處並以右肩面向女子,過程中女子並無移動位 置,且始終背對鏡頭。
⑧15:17:01至15:17:12:兩人繼續維持上開站立姿勢及狀態 。
⑨15:17:13至15:17:17:女子左腳向前跨半步,右腳亦向前 併攏拉近與員警之距離,女子上半身向左微傾斜,右手抬 起狀似趨前擁抱員警右側肩膀部位,女子上半身呈現向前 傾斜之狀態,其上半身中央約對齊員警右肩部位,從畫面 上觀之,雖員警身體大部分遭女子遮蔽,但可判別其上半 身係在女子上半身中間右側即靠近畫面右邊,此期間女子 左手並無向上抬起而係於趨前類似擁抱之過程中垂下在身 體左側,並於上半身前傾時擺動至女子左側臀部後方。上 開過程中員警之左右手位置、動態因畫面解析度因素無法 確認,亦即無法確認員警有無以手拍女子背部之動作。 ⑩15:17:18至15:17:21:女子後退坐上機車開始著安全帽。 ⑪15:17:22至15:17:50:女子戴上安全帽後將機車跨越陸橋 下雙黃線逆向往畫面上方直行後左轉沿平面道路離開畫面 ,員警亦戴安全帽並騎乘機車往畫面上方直行後左轉,沿



平面道路離開畫面。
⑫15:17:51至15:38:41:以快轉播放檔案剩餘部分並未再發 現上開制服員警及女子,後續剩餘部分不予勘驗(見本院 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
上開勘驗結果,除告訴人所指被告觸摸告訴人胸部之情形因 監視器拍攝角度之侷限而未在畫面中呈現,其餘均核與告訴 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情告訴人甲○既未遭舉發交通 違規,又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動機刻意編造遭被告性騷擾 情節以誣陷被告,更無自曝於訟爭之理,是告訴人甲○之前 開證述尚無渲染誇示情形,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3.辯護人雖辯稱該處監視器設備係被告輔導鄰近住戶所架設, 若欲為性騷擾行為,不可能帶告訴人至該地點進行云云,並 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所104年整合運用民間 監視系統共同維護社區治安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1頁)以佐 其說。然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靠近被告時,被告雖面 對鏡頭,但其身體大部分被告訴人遮蔽,且告訴人證稱有看 到被告的手從中間伸出來摸告訴人左胸1至2秒,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15:15:22至15:15:27,員警以右肩朝向女子,女子上 半身向左前傾斜靠近員警上半身,女子右手似有向上抬起往 員警上半身靠近,之後女子上半身縮回,並回復上半身站立 之狀態,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觸摸左胸上半部時,當下因 嚇到而往後傾,但因為緊張、害怕而不及阻擋等情相符。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監視器是民間自行保存,沒有跟警 局連線,也沒有要求監視器所有人定期保存檔案,案發時將 密錄器放在霹靂腰包內,若要使用需要取出來裝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告於攔查告訴人後未配戴密錄器攝 錄攔查過程已屬可議,竟更進一步將告訴人帶至人車稀少之 陸橋下,從事員警勤務以外之行為,縱該處監視器係由被告 輔導私人架設,但依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所 104年整合運用民間監視系統共同維護社區治安登記表顯示 ,被告係104年2月16日拜訪民眾而將監視器納入編制,距本 件案發時間相隔已8個月之久,被告或已遺忘該處有架設監 視器,或知悉案發地點監視器係民間所有,未必會保存錄影 檔案,仍然選擇將告訴人帶至較為隱蔽之陸橋下。是縱然該 處監視器曾經被告輔導納入編制,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另辯護意旨略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並 無倉皇離開現場之情,與受到性騷擾而欲加速逃離之情狀不 符云云,惟告訴人已證稱案發當時受到驚嚇不及反應,只能 配合被告之要求以求脫身,於104年10月14日15時9分許案發 後,告訴人旋即告知母親、親自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案,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即製作警詢筆錄等情(見警卷 第7頁警詢筆錄詢問時間之記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考(見警卷 第12頁;偵卷不公開資料存放袋),可知告訴人案發當下雖 因懼怕受害而未及攔阻被告,或向路人求助,亦未倉皇逃離 現場,惟立即於同日晚間報案,而與前開證述其案發後之反 應相符,辯護人認凡遭性騷擾必會倉皇逃離,顯以偏概全, 亦不足採。
4.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肆、一、(二)4.員警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 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 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 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 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⑷以消極行 為,不服從稽查者。二、輕微違規勸導項目不包含車輛闖紅 燈。復按「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執勤員警於勤務 中發現違規車輛攔停舉發之程序,於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 照後,員警應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並製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查核是否符合代保管證照 、沒入車輛之要件進行後續移置、保管之程序;倘無違規行 為,或無保管車輛之情形,即應放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係特考及格在警專受訓之員警,對於上揭攔停交通違規事件 之標準作業程序熟悉,案發當日係執行家戶訪查之勤務,於 攔停告訴人之前離勤務結束時間尚有1小時,交辦事項尚未 完成,於案發後勤務時間結束後仍須回派出所重新整備,當 天勤務沒有預定一定要簽到的點,但有額外交辦單且尚未完 成,在案發後還是有再去訪查賭博案件,發現告訴人闖紅燈 並攔停後,因為告訴人情緒起伏,為降低告訴人情緒,才會 花時間處理,且勤務還有點時間,如果時間到了,也是要跟 派出所報告請人幫忙,伊沒有心理諮商背景,伊所為是為民 服務,但之後未就此做報告或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 面至第64頁)。被告既熟悉攔查程序,且前已舉發闖紅燈違 規35件,被告卻於事後推諉不清楚為不得勸導項目,且案發 當日被告既然尚有交辦事項待完成,復未舉發告訴人,自應 即刻放行告訴人,竟然違反攔檢程序而羈留告訴人,參以告 訴人為年輕女性,被告復無心理諮商專業,設若告訴人當時 有情緒激動情形,被告為免男女授受不清而惹非議,自應停 留攔檢現場並尋求例如女性員警到場支援,竟捨此不為而將 告訴人帶至隱蔽路橋下並與之擁抱,被告之行為逾越員警為



民服務之範疇而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辯稱未在攔檢地點 處理告訴人情緒,而將告訴人帶至路橋下,是因為攔檢地點 吵雜,告訴人講話聽不清楚,且當時心疼告訴人曬太陽云云 ,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見警卷第24至25 頁)顯示本件中科路路旁有寬廣人行道、車流稀疏,被告攔 檢告訴人尚無阻礙交通情形,被告若果真欲處理告訴人情緒 問題,可退至人行道與告訴人商談即可,又案發當時為10月 中旬之下午3時許,天氣並非盛暑,亦非日正當中,被告辯 稱現場吵雜、心疼告訴人曬太陽云云,實屬無稽。二、綜上論述,告訴人證述可信,其他證據經論理及經驗法則之 檢視後亦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而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又被告於行為時 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攔檢交通違規之機 會,故意犯前揭性騷擾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身為警務人員,對刑事法律較一般社 會大眾有更深之認識,本應端正行止、奉公守法,為民服務 ,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乘告訴人甲○不 及抗拒之際,對於女性之身體為不當觸摸,不尊重告訴人對 於身體之自主權,增添告訴人精神上之負擔,嚴重破壞人民 對執法警察之信賴,損害警察為人民保母之形象;⑶犯後猶 飾詞卸責;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60頁背面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3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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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