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313號
TCDM,94,交易,313,2005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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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
97號、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政處理中心僱用駕駛 郵務車運送郵件之人員,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丙○○係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員,經常駕駛巡防車巡防水利 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乙○○於民國93年7月21日下午 ,在台中市○○路與不詳路口與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上午7時許,駕駛郵局運送郵件 之車號9E-416號自用大貨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黎明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酒後駕 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同一時、地,丙○○駕駛車號 7400-DE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雍正、甲○○、趙培善,沿台 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黎明路口左轉黎 明路,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黎明路時,因雙方有上 開疏失致避煞皆已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甲○○受有顱內出 血合併右側肢體乏力與語能功能損傷,經復健後,目前右側 肢體癱瘓,功能永久無法回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二人肇 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簡名漢到場 時各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乙○○並經警為酒精濃度 測試為每公升達0.67毫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台中簡易庭 判處拘役40日)。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至甲○ ○受傷一事,被告丙○○辯稱:當時車速僅有30至40公里,



當時先停車看沒有車才左轉,我有看到乙○○車子但距離約 60公尺云云,被告乙○○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但亦辯稱:當時 車速不到30公里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照片、驗傷單、酒精濃度 測試表等在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6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甲○○受重傷, 被告二人應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於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酒 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大貨車於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5.11.中市行字第0945401048號函 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甲○○因 本次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乏力與語能功能損傷, 經復健後,目前右側肢體癱瘓,功能永久無法回復之重大難 治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4.8 .24. 中醫歷字第0940007662號函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件處理中心僱用駕 駛郵務車運送郵件之人員,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丙○○係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員,駕駛亦為其附隨業務,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人致重傷罪。被告乙○○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二人肇事後,經 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簡名漢到場時各陳述 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 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具狀表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效力及於丙○○,其對丙○○已 表示訴追之意思,已堪明確,因認本件告訴為合法,附此敍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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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政處理中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件處理中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