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4年度,625號
TCDM,94,中簡上,625,200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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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
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實稱毛重一點八九二公克,聲 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凌晨一時許,乙○○在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 二九號之金馬遊藝場遇警臨檢,乙○○出示證件後,經警員 查詢得悉其為轄區內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要求乙○○帶同 警員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QI─○二八七號自小客車查看 時,乙○○即將該車鑰匙交付警員,諉稱要至櫃檯洗分,而 趁隙逃逸,嗣警員因四處搜尋未獲乙○○行蹤,乃聯絡乙○ ○母親林月梅至現場,並經林月梅同意後,會同林月梅共同 以乙○○所留下之鑰匙,開啟車門,共同檢視上開自小客車 車內物品,而於駕駛座下方腳踏墊旁發現並查扣內含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實稱毛重共計一點八九二公克)之香煙 盒。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曾於上揭時、地遇警臨檢,而留下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I─○二八七號自小客車鑰匙予警員後 ,藉詞逃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使用該車之人不只伊一人,伊當時逃 跑,是因為玩賭博電玩輸了很多錢,伊以前曾因而被罰錢, 事後回去問弟弟甲○○,甲○○承認該車上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是他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共三小包,經 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實稱毛重共計一點八九二 公克(含三只塑膠袋及三張標籤紙)等情,有該局管檢字第 ○九四○○○六○○六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四 ○頁),是本件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共 三小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組員兼所長吳大勇與警員 童文和、蔡慶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至翌日即同 年月二日凌晨二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於同年月二日凌晨 一時許,臨檢臺中縣梧棲鎮金馬遊藝場時,盤查並要求被告 出示證件,被告出示國民身分證後,經警員查詢得知其為該 轄區內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乃再詢以被告使用何交通工 具至該處,被告告以係搭乘其母親林月梅之車輛前來,惟經 警員以電話聯繫林月梅後,林月梅稱被告係自行駕駛車牌號 碼QI─○二八七號自小客車前往,警員乃與被告至金馬遊 藝場外查看,發現車牌號碼QI─○二八七號自小客車,並 以電腦查詢確認該車為被告所有後,乃商請被告陪同開啟車 門檢視,惟被告諉稱要到櫃檯洗分,而留下該車、鑰匙及其 國民身分證後,趁隙逃逸,經警員四處搜尋未獲被告行蹤, 乃聯絡林月梅,嗣林月梅在被告弟弟(即證人甲○○)陪同 下,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到達上開車輛停放處,警員經 獲得林月梅同意,而會同林月梅開啟車門檢視後,發現駕駛 座右下方腳踏墊旁有一包香煙,且有部分玻璃球吸食器外露 ,經警方取出該包香煙詳細查察看後,發覺其內有上述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經警員請林月梅至警局 製作筆錄,但林月梅以身體不適、其並非車主,與此事無關 等理由拒絕,而堅持離去,警員乃於拍照後,將該車鑰匙交 付被告弟弟駕駛離去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執行九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擴大臨檢【掃蕩專案】計畫表、警員吳大 勇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車牌號碼QI─○二八七號自小客車及 車內扣案物放置情形之照片共計四張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一、二 、七至一七頁),足徵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小包,確係在被告所駕駛前往金馬遊藝場之車牌號碼QI ─○二八七號自小客車上查獲,應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並非其 所有,而係其弟弟甲○○所有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述:證人甲○○有向伊坦認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云云,惟嗣又改稱:伊 未詢問證人甲○○,而是問伊母親,她說有可能是證人甲○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  「(檢察官問: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的,我媽媽問他,他才說是他的」、 「(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是他的?)我媽媽問他的」、「  (檢察官問:何時問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  怎麼知道你媽媽有問他?)我媽跟我講的」、「(檢察官問 :你媽媽何時告訴你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案 發後多久?)我沒有記日期,我怕我講錯了,所以我不講」 ;惟旋又更易其詞;「(檢察官問:甲○○有沒有說毒品是 他的?)很久以前他說是他的,開庭前我問他,後來我們為 了這件事情吵架才感情不好」、「(檢察官問:何時問的? )案發後沒幾天,甲○○說是他的」(見本院卷第四○、四 二頁),就其何以得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證 人甲○○所有、被告有無親自向證人甲○○詢問各情,前後 供述不一,且就所供其母親何時告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證人甲○○所有之約略時間,竟仍無法回答;況 自警員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QI─○二八七號自小客車上 查扣本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經檢察官二度定期 合法傳喚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到庭, 被告均未到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點名 單各二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二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一八、 一九、二一、二二頁);嗣被告雖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庭,然其卻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證人甲○○所有乙節,隻字未提,仍堅稱不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云云(見偵卷第 二五、二六、三八、三九頁),則證人甲○○如於本件案發 後即曾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衡情 被告在數月後之偵查庭,理當提出此有利且具體可供檢察官 查證之辯解,縱其主觀上認為證人甲○○到庭後將否認此事 ,然其亦可傳喚曾聽聞證人甲○○自承此事之母親到庭,而 無加以隱匿之理,是由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 項有利之辯解,且其供述復有上開瑕疵之處,其上開所辯, 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⒉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云云;惟查,其先證述:「(檢察官 問:你有沒有向別人說過警察查獲到的毒品是你的?)有, 朋友」、「(檢察官問: 有無向你家人說過?)有,我媽媽 。我媽有問過我」、「(檢察官問:你哥哥有沒有問過?) 我沒有跟我哥哥講過」云云,嗣因被告母親坐於法庭旁聽席



第一排即證人甲○○後方之位置嘆息,證人甲○○乃又改口 稱:「我媽有問我,我哥有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他那時候在 廚房,他要來問我的時候,我們就吵架」、「(檢察官問: 你媽何時問你,你哥哥問你毒品,你們吵架,是何時的事情 ?)查獲後沒多久我媽就問我了」、「(檢察官問:你母親 問你,你哥哥與你吵架是同一天的事情?)我現在迷迷糊糊 ,東西(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不要 一直問我」(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云云,其所述被告 是否有親自詢問關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 有乙節,前後不同;況其嗣後改稱不知其母親詢問關於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時,被告是否在場,然卻又 隨即斬釘截鐵地證稱:被告當時在廚房,且要問此事時,伊 與被告即發生爭執云云,而顯有矛盾。審之被告母親於檢察 官詢問被告及詰問證人時均始終在場,其於發覺證人甲○○ 所述與被告供詞不符時,即在證人甲○○身後嘆氣,其聲響 整個法庭均足以聽聞,顯然係在暗示證人甲○○所述與被告 不符,證人甲○○並因而隨即改口,是如證人甲○○確曾於 審判外承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其對 於此事之時間、地點,應甚為清楚,何以其證述與被告之供 詞間有前述差異之處,且經被告母親暗示後,又更改證言, 是其證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又車牌號碼QI─○二八七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有前揭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可證。雖被告供稱:伊在 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當日上午七時許,騎機車去工作,直到 下午六、七時許,始回家洗澡,之後就駕駛車牌號碼QI─
○二八七號自小客車去金馬遊藝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而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警察搜索 時,為何其會在現場等語時,答以「當時我在家裡,我哥乙 ○○開QI─○二八七的車出去工作,回來後跟他朋友˙˙ ˙」時,被告隨即打岔稱:「我是騎機車出去,你要老實講 」,證人甲○○隨即證述:「車子裡面的東西(指扣案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放的,我祇知道這樣而已,其 他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是由證人 甲○○與被告就當日被告上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陳述不同, 且被告在場聽聞後即打斷證人甲○○證言,且警告證人甲○ ○不要胡亂說話等情,足徵被告顯欲極力撇清上開自小客車 係其平日代步交通工具之印象;另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於檢察官詰問之過程中,在檢察官並未問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時,二度自行主動表示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其餘事情均不知道,



希望檢察官不要再問其他問題等情,其當日至本院作證之目 的,即係要本院相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 有,進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乙節,昭然若揭。
⒋查證人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中於九十四年八 月八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其於同 日偵查中,供稱從前案之後,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開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 頁)。而證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而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出監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 是依證人甲○○於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 之自白,堪認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出監後,迄至九十四 年三月前,均未曾再施用毒品無訛。其次,證人甲○○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被告遭臨檢而趁隙逃逸後,即陪同其母親 一同前往被告停放車牌號碼QI─○二八七號自小客車處, 會同警員一同檢視上開車輛,而為警發現該車內有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有前揭職務報告可證外,並 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五頁) ,是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即已知悉警員在被告 所有上開車輛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苟該扣 案之毒品係其所有,又怕罹於刑責,而一時未敢承認,然其 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 查獲時,且已自白犯罪之情形下,再無行掩飾本件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之必要;且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依法將論以連續犯等情,應為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而經判處罪刑之證人甲○○所知悉,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知悉有此種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是其於施用毒 品案件偵查中,自應向檢察官供承其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即 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非但無損於己,又可 還給無辜而受其牽連之被告清白,惟其仍供述開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參 以證人甲○○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係在為警查獲同日所為,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互相勾串供詞,比之事後  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於本  院所為相異之證言與事實更為相符時,以證人甲○○於其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之自白,較值採信。至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內之情形,與事實相符,惟證人甲 ○○於警方查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亦在現場 ,已如前述,是其知悉上情,事屬必然,因此此亦無法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綜合上情,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時, 欲代被告擔下本件罪責之意圖甚為明顯,且其證言復有前述 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瑕疵,視其於本院之證言,顯係迴護 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㈣被告遇警臨檢時,先謊稱係搭乘其母親所駕駛之車輛至金馬 遊藝場,嗣經警員查明其係自行駕駛車牌號碼QI─○二八 七號自小客車前往,並發現該車輛停放地點後,被告即留下 上開車輛鑰匙及臨檢時交付警員之國民身分證後,即藉詞要 至櫃檯洗分為由,趁機遁逃等情,除有前揭職務報告外,尚 有被告國民身分證扣案為證,被告雖辯稱:前曾因把玩賭博 電玩輸很多錢,所以才逃跑云云。惟查,被告前並無任何賭 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警 員臨檢時,並未表示要偵辦金馬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之事,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況 如警員當時在金馬遊藝場已查獲賭博犯行,依法應會將賭博 器具或犯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扣押,焉會允許被告在離 去前,再去櫃檯洗分,而取得其因賭博而贏得之金錢?且由 一般常理判斷,警員要求查看者係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應係懷疑被告本身有犯罪行為,始會如此,否則若僅係涉犯 賭博罪,其賭博之相關事證,應存在於賭博之現場即金馬遊 藝場內,殊無再行查看賭客所使用交通工具之必要,是被告 上開供述,顯無法合理解釋其留下重要證件及車輛鑰匙,逕 自逃逸之動機。是被告藉詞遁逃,顯係明知其車內有違禁物 ,恐為警發覺,畏罪心虛始然。被告辯稱不知道車內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證人甲○○之證言,分係事後卸責 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 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 小包(實稱毛重共計一點八九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本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事 項,故為虛偽陳述,所涉偽證罪嫌,併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 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郭妙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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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