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00000、、18493、1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2月3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主為其不知情之胞弟趙振偉)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見謝明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之 方式,竊得該機車得逞。
(二)於105年2月9日17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郭素宏住 處前,見該處1樓玻璃門未上鎖,無人在該1樓,即以徒手 開啟大門進入之方式,侵入郭素宏住處,並竊得郭素宏所 有之包包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郭素宏及 其母親賴彩霞之身份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各1張、郭素 宏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逞 。
(三)於105年2月17日15時46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林佳蓉住處前,見 無人在內,即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坐在機車上把風,並推 由趙振傑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後,侵入林佳蓉住處,竊取 林佳蓉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500元、健保卡、郵局 提款卡各1張、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 逞。
(四)於105年2月29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號P9V-217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楊奇峰住處前,見無 人在內,利用大門未關好之機會,以徒手推開大門方式, 侵入楊奇峰住處,竊取楊奇峰所有置於櫥櫃內之軒尼詩XO 酒6瓶得逞。
二、案經楊奇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佳蓉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書面及言詞陳述),被告趙振傑(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示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並辯稱: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後來交給綽號「阿明」之人使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第133頁背面至134頁背面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6110號卷《下稱第16110號 偵卷》第47頁、105年度偵字第15532號卷《下稱第15532
號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6頁背面、 第1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明勳於警詢時證述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 見第16110號偵卷第22-1頁正背面),亦與證人即被告之 弟趙振偉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號P9V-217號重型機車平常 均由被告使用一節相符(見第16110號偵卷第23頁正背面 、105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下稱第2393號偵卷》第26至 2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16110號偵卷第19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16110號偵卷第24-1至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第16110 號偵卷第27頁)、謝明勳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第16110 號偵卷第28頁)、牌照號碼:P9V-21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第三分局警卷》警卷第16頁)在卷可 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1、被害人郭素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於 105年2月9日17時許,遭一騎乘前揭被害人謝明勳失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侵入,因而遭竊其所管 領置放在住處1樓之包包2個(其中1個為郭素宏所有,另1 個為其母親賴彩霞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郭素宏及其母親賴彩霞之身份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各 1張、郭素宏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素宏陳明在卷(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7197號卷《 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0頁),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霧峰分局警卷第 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1頁正背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6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105年度偵字第18493號卷《下稱第18493號偵卷》第26 至34頁)附卷可稽。
2、又被害人林佳蓉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於 105年2月17日15時46分許,一頭戴深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 ,騎乘前揭前揭被害人謝明勳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一頭戴黃色安全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停在該住處前,由該名頭戴黃色安全帽之不 詳成年男子坐在機車上把風,而頭戴深色安全帽之機車騎 士則下車,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後,侵入林佳蓉住處,竊
取林佳蓉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500元、健保卡、郵 局提款卡各1張、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蓉證述在卷(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04522號卷《下稱草屯 分局警卷》第9至10頁、第2393號偵卷第26頁),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復有失竊現場照片(見草屯分局警卷第21至 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草屯分局警卷第23至26頁) 附卷可稽。
3、由上所述,行竊前往被害人郭素宏、林佳蓉住處行竊之人 之共同特徵,均係騎乘被害人謝明勳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而於105年2月3日竊得該機車之人 即為被告一節已如前述,本諸經驗法則可得合理推論,於 上述時地,侵入被害人郭素宏、林佳蓉住處行竊之人即為 被告無誤。參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陳 志偉於偵訊中亦證述因追查失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而比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 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之騎士相關衣物、安全帽、後座乘客所 穿鞋子之特徵,而查知被告與另一名成年男子為行竊被害 人林佳蓉住處之人一情在卷(見第2393號偵卷第25頁、第 37至3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影相截圖(見 第2393號偵卷第30至32頁、第39至46頁)附卷可資佐證, 可證證人陳志偉之證述確非無據。雖被告辯稱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後來交給綽號「阿明」之人使用云 云。惟查:
⑴被告於105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我大概騎乘1周左右,就丟在霧峰區中正 路邊,鑰匙插在車上,沒有再騎了云云(見第15532號偵 卷第21頁背面、第18493號偵卷第21頁背面);嗣於105年 12月22日本院審判期日則改稱:該機車後來給綽號「阿明 」之男性友人林志新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73頁); 其前供述已有不一。再者,若如被告所辯該贓車係交給「 阿明」之人,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被告復為心智正常 之成年人,復有多項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至18頁所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當知此一利害關 係,自應盡早提出,以免冤抑,然其於105年5月4日第一 次警詢時起,歷經多次警偵詢,甚至於105年10月25日本 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均未曾提及此情,顯悖於常情,是 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原稱掉 號「阿明」之人為張志新,約62年次,居大里云云(見本 院卷第47頁),然經本院函查後,傳喚張志新到庭時,被
告復改稱:不認識到庭之張志新,應為林志新,61年62年 次,已燒炭自殺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而林志新係61 年3月26日生,居住在大里區,且於105年3月23日發現死 亡一節,有臺中市○○區○○○○○000○0○00○○里○ ○○0000000000號函附之林志新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在 卷可稽(見本卷第82至83頁)。則被告既對林志新有正確 之姓名、年籍、相關資訊,則其竟於105年12月22日準備 程序中提供有關綽號「阿明」之人之不實且不完整訊息, 迨至本院依其所述尋得張志新到庭,被告方提供另一已歿 之林志新資訊充為「阿明」之人之資訊,其所為顯係意圖 以幽靈抗辯誤導法院調查事實。況且,被告既指綽號「阿 明」為林志新,衡情,其平時應稱呼林志新「阿明」,然 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平常怎 麼叫林志新?)阿新。」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證 人張志雍亦證稱:「(問:你平常怎麼叫林志新?)阿新 。」、「(問:你有一個朋友叫阿明(台語)嗎?)有。 已經死了。他比林志新早死。」、「(問:阿明是誰?) 黃玄睿(音同)。」、「(問:林志新和阿明死亡時間差 多久?)好幾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 可知,林志新平時綽號為「阿新」,並非「阿明」,準此 ,被告所辯係將竊得之贓車交給「阿明」云云,是否確有 其事,實難採信。
⑵又證人張志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年農曆過年前, 在南門橋附近友人林旺詮住處,看到被告有借1部機車給 林志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惟其就見聞之過 程證述:「(問:在哪裡借?何時?)105年農曆過年前 。因為那天我想說林志新自己就有買機車了,為什麼要跟 趙振傑借機車,趙振傑拿鑰匙給林志新,我看到林志新跟 被告借機車,我就問林志新說你有機車了,為什麼要跟趙 振傑借機車,林志新就沒有說話。」、「(問:你有看到 林志新把機車騎走嗎?)有。」、「(問:那天是什麼時 候跟趙振傑借機車?)晚上。詳細時間我不知道。」、「 (問:是晚上6、7點,還是11、12點吃消夜時?)我記得 是晚上,8、9點時。」、「(問:當天被告拿鑰匙給他之 外還有拿什麼給他?)鑰匙而已。」、「(問:被告將鑰 匙給林志新時,林志新多久後出門?)在那邊聊天聊一下 才走,吃藥吃一吃才走。」、「(問:那天是林志新先走 還是你先走?)林志新先走。」、「(問:你走的時候是 幾點?)晚上11、12點。」、「(問:你怎麼知道林志新 是騎乘哪台機車出去?)因為林志新要出去,那邊算是廟
那邊,他算是八字比較輕,我陪他一起出去。(問:為什 麼要陪他出去?)一起出去,要過一個橋,機車放在廟邊 。」、「(問:不是放在房子外面,是放在橋邊?)對。 」、「(問:在阿詮的房間可以看到機車?)沒有辦法。 」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4頁背面)。而被告則 供稱:「(問:機車讓林志新騎去,阿泉(音同)跟張志 雍是否都知道?)張志雍有看到。」、「(問:他在哪裡 看到?)當時在房間裡面吸毒,林志新說要騎乘機車,我 把鑰匙要給林志新的時候,張志雍有看到。」、「(問: 張志雍是否有看到林志新把機車騎走?)有吧,林志新就 出去了,林志新說要出去買東西,之後就沒有回來了。」 、「(問:張志雍在房間裡面為什麼會看到林志新騎乘機 車出去?)出去看就知道了,出去就可以看到一個機車的 停車場。」、「(問:所以在房間裡面就有看到林志新騎 乘你的機車出去?)對。」、「(問:你說那天是是何時 ?)應該是2月初,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問:是 早上、中午、還是晚上跟你借的?)凌晨4、5點。」、「 (問:你說當天在場有何人?)我、林志新、張志雍,還 有一個林志新的朋友。」、「(問:你吃完《指毒品》後 ,林志新說要跟你借機車,你怎麼跟你說?)他說機車借 我,我出去一下。」、「(問:其他2個人有看到嗎?) 張志雍有看到我拿鑰匙給林志新。」、「(問:張志雍有 無跟林志新出去?)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背 面至111頁背面)。其二人就被告借車給林志新之時間、 證人張志雍有無陪同林志新去騎機車等情,供述迴不相同 ,則證人張志雍顯有重大之瑕疵,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 據。
⑶另依卷附之105年2月3日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文芳街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一男性機車騎士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一名頭戴黃色半罩式安全帽、腳穿黑 色底其上有類似白色M型標誌布鞋之男性乘客,與105年2 月17日15時46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與東美街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一男性機車騎士騎乘車號000-000號 贓機,搭載一名亦頭戴半罩式黃色安全帽、腳穿黑色底其 上有類似白色M型標誌布鞋之男性乘客,有上揭照片可稽 (見草屯分局警卷第23頁)。該名男性乘客2次出現於監 視器錄影畫面時所穿戴之安全帽與布鞋相同,且上揭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平日所使用,該名乘客顯與被 告認識,復據被告供述該名乘客為其綽號「阿明」之友人 一情在卷(見草屯分局警卷第4頁);再者,觀之2張照片
所示機車乘客身形相似,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則係 被告於105年2月3日所竊得之贓車,亦與被告有關,衡情 ,實難有如此多之巧合,是該2次所攝得該名男子影像, 應係同一人,即為被告之友人「阿明」,是被告於警詢中 雖辯稱不認識上揭105年2月17日監視器畫面上所示之機車 騎士、乘客云云(見草屯分局警卷第5頁),亦不足採。 4、綜上各節,行竊前往被害人郭素宏、林佳蓉住處行竊之人 應為被告無誤,是被告辯稱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贓車後來交給綽號「阿明」之人使用云云,要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 第46頁背面、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奇峰於警 偵時證述其所有置於住家櫥櫃內之軒尼詩XO酒6瓶遭竊之 情節相符(見第三分局警卷第5至6頁、第15532號偵卷第 26頁),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弟趙振偉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 號P9V-217號重型機車平常均由被告使用一節相符(見第 16110號偵卷第23頁正背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三 分局警卷第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為警查獲 之照片(見第三分局警卷第8至11頁)、牌照號碼: P9V-21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6頁 )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各次 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3164號、76年 臺上字2972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 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 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 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
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 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 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 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㈡、㈢、㈣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與該頭戴黃色半罩 式安全帽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 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 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 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之竊盜犯行,既同係在被害人郭素宏之住處 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郭素宏所管領其自己所有之包包1只 ,及其母親賴彩霞之包包1只,而侵害被害人郭素宏及其 母親賴彩霞之財產權,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該2只包包既 為被害人郭素宏所管領,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仍屬侵 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罪地點不同,被害人不同,認其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且其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法治觀念,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漠視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衡以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徵顯 各該竊盜犯罪情節之輕重;並酌以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 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 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 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 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 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 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 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 。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 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 之」;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 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 、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 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 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 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 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 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 。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所竊得屬被害人謝明勳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於犯罪事實欄㈡中 所竊得屬被害人郭素宏所管領之包包2個(內有現金5萬元 、郭素宏及其母親賴彩霞之身份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各 1張、郭素宏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於犯罪事實欄㈢中所竊得屬被害人林佳蓉所有之 錢包1個(內有現金3,500元、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於犯罪事實 欄㈣中所竊得被害人楊奇峰所有之軒尼詩XO洋酒6瓶; 除被害人謝明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 於105年2月21日11時許,為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 出所員警在南投縣集集鎮林尾路公館巷口處尋獲,並已交 由車主於105年2月21日11時30分許領回一節,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考(見草屯分局警卷第20 頁),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均未尋獲,且上開未 發還之犯罪所得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 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如附表編號2、3、4號 所示之物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趙振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所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趙振傑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拾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貳個(內有現金新臺│
│ │ │幣伍萬元、郭素宏及賴彩霞之身份證、健保│
│ │ │卡、玉山銀行各壹張、郭素宏之玉山銀行、│
│ │ │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趙振傑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所載。 │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
│ │ │幣參仟伍佰元、林佳蓉之健保卡、郵局提款│
│ │ │卡各壹張、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㈣│趙振傑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所載。 │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酒陸瓶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