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65號
TCDM,105,易,1465,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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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佐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佐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因不滿其夫陳文榮之 友人即告訴人莊宥宜(原起訴書誤載為莊佑宜)進入屋內咆 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 震盪併頭皮皮下血腫、胸部挫傷、頸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張龍泰之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員蒐證光碟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進入其住處咆哮,其曾出手 驅趕告訴人等情均供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是持枕頭朝莊佑宜揮打驅趕,應不會造成莊佑宜受傷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之傷害是否由被告出手所為 ,不無疑問,且被告出手係因告訴人涉嫌無故侵入被告家中 ,被告為將告訴人驅趕所為,縱然造成告訴人有傷害結果,



應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而阻卻違法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陳文榮前因與告訴人前有不動產之交易糾紛,告 訴人於104 年12月6 日10時許前往被告與其配偶陳文榮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宅內欲與陳文榮理論, 被告因見告訴人在該處咆哮,乃出言喝令告訴人離去未果, 被告乃持枕心為一般海棉材質,而外部以棉質枕頭套套住之 枕頭朝告訴人身體與頭部揮打,而後由被告配偶陳文榮撥打 110 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 陳文榮、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龍泰、陳彥 州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20至21、22至23頁、第52頁反面、 第53頁、第5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 至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5 頁反面至 第107 頁),且有職務報告書、員警到場處理蒐證照片、台 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所用枕頭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2、44至46頁 ;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故均堪認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所涉傷害手段記載為「出手毆打」, 依此記載語意或可能指涉「徒手毆打」,或可能係指未指明 具體手段、方式之空泛記載,然就本案被告所涉行為,告訴 人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林秋佐持乳白色枕頭攻擊伊臉部等 語(見他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指稱:林秋佐拿東西打伊 等語(見他卷第53頁),已難認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至 於告訴人其後雖均改稱不知究竟是遭何物品打中,然其於警 詢即已明確指稱被告所持物品為枕頭,其後改稱情節與其前 指訴情節已有不符,是否可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已 有疑問,況且證人張龍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彥州到 場處理,後來到一樓處理時,是莊佑宜自己表示遭林秋佐拿 枕頭打,後來當場有將枕頭拆開來,內部枕心就是一般海棉 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第10 5 頁),證人陳彥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與張龍泰到 場處理時,莊宥宜當場表示說是遭人持枕頭打到,後來有在 現場拆開枕頭檢視並拍照,內部材質就是一般黃色海綿枕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核與卷附職務 報告載道「…職請莊佑宜至一樓說明後即被打傷害情形說明 ,說是遭陳文榮太太用枕頭所傷…」(見他卷第42頁),堪 認被告本案係持枕心為一般黃色海綿之枕頭向告訴人揮打之 情,確是因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之初即已指明,且被告否 認有其他與告訴人出手相對之舉,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除



持枕頭朝告訴人揮打外,有其他出手攻擊、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故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出手毆打」之舉如係指「徒手毆 打」,已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難認可採,而如所載被告「出手 毆打」係未指明具體手段、方式之空泛記載,則本院依上開 事證,認被告本案涉嫌傷害之手段係持上開枕心為一般黃色 海綿之枕頭向告訴人揮打,原公訴意旨就此未詳予載明,由 本院逕予認定、補充即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並非被告持枕頭 揮打所造成之結果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104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有「腦震盪併頭 皮皮下血腫」、「胸部挫傷」、「頸部及左前臂挫傷」等 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0頁,惟「腦震盪」診斷結果部分另 由本院說明如下),而告訴人經診斷有上開外傷之傷勢係 於本案發生後數小時內前往醫院急診診斷所得,與本案告 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枕頭揮打尚具有時間上之連續 性,且員警到場處理之蒐證光碟中,亦明顯可見告訴人手 臂、額頭、頸部等處有泛紅之情形(見他卷第43至44頁) ,證人張龍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莊佑宜下來1樓後 ,莊佑宜出是傷害部分給伊看,伊就馬上拍照,額頭也有 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證人陳彥州亦證 稱:莊佑宜在場出示傷勢有紅腫的跡象就如同他字卷第43 至44頁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又被告持以 朝告訴人揮打之枕頭雖重量非重,內部僅為一般黃色海棉 材質枕心,然枕頭之外裹以棉質表布,若持以朝他人施力 揮打,衡諸常情,該枕頭之表布仍會因行為人迅速且施加 力量揮動,與他人人體體表皮膚摩擦造成皮膚擦、挫傷等 損傷,從而,堪認告訴人其前指訴前揭外傷傷勢係因被告 持枕頭揮打所致,應屬可採,被告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上 開外傷傷勢非被告造成,並非可信。
⒉公訴意旨雖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認被告本案造成告 訴人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結果,然「腦震盪」於醫學角度 上並無明顯外傷,且臨床診斷上,凡係病人主訴有頭暈、 噁心、暫時性失憶,且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腦出血、 顱骨骨折、氣惱之情形,即可診斷為「腦震盪」,有國軍 臺中總醫院106 年1 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0382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則「腦震盪」之診斷結論 之賦予,無非係以病患單方面陳述有頭暈、噁心、暫時性 失憶等情形,佐以病患經檢查而無生理功能受損之情形為



據,然除上開生理功能受損之情形可藉由醫學設備檢查外 ,病患是否頭暈、噁心或有無暫時性失憶,常涉及個人主 觀感受,甚或恆常僅有病患片面表述,則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如病患即為指訴他人犯罪造成此等症狀之告訴人,則 該等欠缺生理功能受損之積極事證,而主要係依憑告訴人 表述有頭暈、噁心、暫時性失憶等症狀診斷為「腦震盪」 之結果,與告訴人之指訴實具有相同性質,則當需有其他 補強證據,且應審酌主訴造成此等結果之手段予以客觀綜 合評斷,非得純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腦震盪」之診斷結 果為據。而本案被告涉嫌傷害之行為手段係持內部為一般 黃色海棉材質枕心,外層裹以棉質表布之枕頭朝告訴人揮 打,業經認定如前,則以上開質地之枕頭朝他人頭部揮打 、攻擊,縱使於過程中刻意施力,是否足以造成他人產生 腦震盪之結果,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上,已值存疑, 且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依本案卷證及告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函覆本院「㈠依 據醫學經驗及論理法則,『腦震盪』之診斷為醫學上經過 病患主訴頭部神經性之症狀而經過檢查而無生理功能與解 剖結構上之異常,一般有短暫神智喪失,若無短暫神智喪 失亦會在臨床上而給予的撫慰性之診斷。㈡在臨床上即無 短暫神智喪失,在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正常(排除腦內 出血、顱骨骨折等腦損傷後)。故在臨床上雖然給予撫慰 性診斷,但實質上並無頭部腦神經損傷之積極證據。㈢依 傷者莊女於急診時呈現瘀紅皮膚表徵似支持為軟物如枕頭 務所造成,但因腦震盪尚屬撫慰性之診斷,實質上並無結 構性之腦損傷之積極證據,即無頭部外傷之診斷。」,再 經本院函詢上開函文中「撫慰性診斷」等事項後,由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醫學上若無短暫神智喪失而經過 檢查而無生理功能與解剖結構上之異常,無明顯神經症狀 ,若在臨床上而尚給予此類『診斷』,應未達教科書上『 腦震盪』的嚴格診斷標準,故稱之placebo 即為『撫慰性 』、『安慰性』之診斷。」、「一般在急診室、門診有時 依憑病患主訴之症狀,經檢查後發現無明顯神經結構上異 常,亦常給予病患情緒上的安撫而給予『腦震盪』之診斷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5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 600015480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106 )醫文字第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及結文、106 年6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 2556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反面 、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反面),可知醫學臨床上經診斷為 「腦震盪」包含有病患主訴有頭部神經性症狀但經檢查無



生理功能與解剖結構異常之情形,與病患無明顯神經症狀 且經檢查無生理功能與解剖結構異常情形下給予「撫慰性 」診斷,而「撫慰性」診斷則僅係給予病患情緒上安撫之 診斷結果,實際上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依憑審認,且於急診 或門診中,依憑病患主訴症狀且經檢查無明顯神經結構上 異常,亦常給予病患情緒上「安撫性」之「腦震盪」診斷 結論,而「撫慰性」診斷者,僅係給予病患情緒上安撫, 縱病患主訴有何等神經性症狀,但並無生理功能與解剖結 構異常之情形,亦未若其他明顯可見外傷可資辨識。則本 院以本案被告涉嫌傷害之手段僅係持前述質地枕頭向告訴 人揮打,縱稍加施力擊中告訴人頭部,衡情已難想像會造 成告訴人頭部受有何等神經性損傷,此亦核與卷附國軍臺 中總醫院急診病歷中記載告訴人經評估其意識清醒、活動 力正常,且告訴人經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瞄亦無出血之情 形,其後經診斷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67、69、70頁)相符,益見告訴人經診斷為「 腦震盪」結果僅屬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所稱「撫慰 性」診斷,而「撫慰性」診斷僅係給予病患情緒上安撫, 並未達教科書上「腦震盪」之嚴格診斷標準。是以,尚難 認被告本案上開所為有造成告訴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腦 震盪」傷害結果。
㈣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 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 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 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 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有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係因其前與被告之配偶間有不動產交易糾紛, 因而前往被告與其配偶上址住處內欲尋求被告配偶理論, 然告訴人進入被告與其配偶住處後,被告見狀即喝令告訴 人離去,告訴人卻未遵從被告要求離去,被告乃因而持上 開枕頭朝告訴人揮打,而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縱然有其他 糾紛,然並非有立即主張、處理之必要,告訴人亦非不得 訴諸法律上之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 符合民法第151 條規定所為之自助行為)尋求救濟或滿足 其主張,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住宅,且 告訴人經被告喝令離去後仍拒不離去,另依告訴人其前所 出具刑事訴訟狀內指訴「…因被告甲(即被告之配偶)從 唯一之室內出來立刻電告:我處所來一名(瘋子)告警務 人員速前處理…」之情(見他卷第1 頁)可知被告之配偶



事後見狀,更以其住所遭告訴人無端闖入而報警前來處理 ,則告訴人上開所為實已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與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罪相當,且其不法留滯在被告住宅之狀態及至員警 到場處理前均持續存在,堪認告訴人於其進入被告與其配 偶住處時,乃無故進入被告及其配偶住處,嗣後經被告要 求離去而未依被告要求離去,則係持續違法留滯,告訴人 於上開期間內侵害被告及其配偶之住宅安寧及私生活不受 破壞、干擾之權利且持續未中斷。
⒉而被告之所以持前述枕頭揮打告訴人,係因其見告訴人未 經同意進入其住處,且要求告訴人離去未果後,為驅趕告 訴人離開之目的下所為,此據被告始終稱:莊宥宜到伊住 處大聲咆哮,伊請莊宥宜離開,莊宥宜不肯並在客廳抽菸 ,伊就生氣地拿枕頭欲趕走莊宥宜而朝莊宥宜揮打,後來 伊先生從房間出來就報警,而伊因為原先用枕頭驅趕莊宥 宜,莊宥宜就是不離開,所以覺得沒有用而不再持續驅趕 等語(見他卷第16頁、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 ,且有證人即被告配偶證稱:伊睡覺時聽到吵鬧聲、被吵 鬧聲吵醒後走到客廳,發現莊宥宜林秋佐在客廳爭吵, 莊宥宜在客廳咆哮,伊第一反應就是報警,伊在客廳辦公 桌打電話報警,伊沒有看見林秋佐持枕頭攻擊莊宥宜的過 程或有任何動作等語(見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 至第100頁)及證人張龍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 ,林秋佐莊宥宜已經沒有任何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頁)可佐。堪認被告原因要求告訴人離去未果後, 其主觀上係為驅趕告訴人離開以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 並防衛自己對於上址住宅之居住安寧權及私生活不受破壞 、干擾權益,因之持枕頭揮打告訴人,且其揮打時間並非 甚長,及至其持枕頭朝告訴人揮打後,因告訴人仍拒不離 去,被告即未持續其揮打動作且無其他舉止,則被告所為 欲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防衛手段乃具有時間緊迫性而必 要,且縱然被告持枕頭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外 傷傷勢,而可想見被告揮打時有施加相當力道,然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範圍及程度尚非嚴重,此等傷勢為被告持枕頭 揮打告訴人為正當防衛行為中所必然結果,與防衛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性,經衡酌被告所為防衛之權利與其受侵害程 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而 言,被告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並未過當。
⒊從而,被告本案持上開枕頭揮打告訴人,雖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皮皮下血腫、胸部挫傷、頸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然被告所為乃係為排除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後復違法留滯 其內之不法侵害,而告訴人受傷程度與範圍,與被告前揭 行為間並無過當,且被告防衛手段,亦未逾排除告訴人前 揭不法侵害之必要性、適當性,自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
六、綜上所述,除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足以造成公訴意旨所稱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結果外,被告對告訴人持枕頭揮打之行 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其餘外傷傷勢,然其所為合於刑法上 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被告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 從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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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