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58號
TCDM,105,易,1458,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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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崇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張順鴻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對甲○○為恐嚇、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分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6 號及9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 字第41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 2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何松 溢前透過戊○○之居中聯繫,向丙○○之妻丁○○借貸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嗣後因何松溢財務狀況不佳,於繳交 第一期之約定利息45,000元後,即無力繳款,而未再依約給 付利息予丁○○,雙方遂產生債務及訴訟糾紛,丙○○、己 ○○為使何松溢出面處理債務,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於104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前往戊○○曾任職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永將不動產公司,要戊○○ 把何松溢找出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戊○○恫 嚇稱:「如果沒把何松溢找出來,你小朋友在哪裡上課,哪 裡補習,你住哪裡我都知道」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 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己○○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前往位於臺 中市○○○路000 號之泰豐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豐 泰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泰豐公司),因未尋獲何松溢,竟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對在場之何



松溢表妹乙○○恫嚇稱:「呂小姐,妳媽媽叫甲○○我們都 知道,妳們家住哪裡,我們也知道,趕快叫何松溢出來,不 要到最後讓我們把妳們公司砸掉,讓妳們上不了班」等語, 丙○○則在旁助勢幫腔稱「妳就叫他出來啊」等語,以此加 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戊○○、童富祿、乙○○、林詩瀚於檢察官偵訊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戊○○、童富祿、乙○○ 、林詩瀚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戊○○、童富 祿、乙○○、林詩瀚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 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 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戊○○、童富祿、乙○○、林詩瀚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 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戊○○、 童富祿、乙○○、林詩瀚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 ,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 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7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65 至169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 丙○○辯稱: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伊只是要去找何松溢 出面處理事情而已,並沒有為恐嚇之行為云云;被告己○○ 辯稱:伊只是陪丙○○至泰豐公司找何松溢,有請告訴人乙 ○○找何松溢出面,但口氣平順無任何恐嚇語氣云云。惟查 :
㈠關於恐嚇戊○○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伊是介紹人,丙○○要 伊把何松溢找出來,說打電話都聯絡不到何松溢,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丙○○跟伊說叫伊把何松溢找出來, 找不出來,丙○○知道伊小朋友在哪裡上課,在哪裡補習, 包括伊住哪裡,丙○○都知道,如果找不出來,丙○○就要 找伊,但沒有說要找伊做什麼,當時會感到害怕,因為丙○ ○說要找伊的小朋友,所以伊會害怕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 第3639號卷第65頁、105 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32頁反面至 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 月12日 下午4 時許,有到永將不動產公司,是童富祿請伊過去,說 有人在找伊,說伊跟人家有債務上的問題,因為之前有介紹 何松溢跟丙○○借錢,借了150 萬元,伊拿1%就是15,000元 ,後來何松溢沒有依約還款,因為伊是介紹人,丙○○要伊 把何松溢找出來,伊說會儘量幫忙找何松溢出來,但是丙○



○後面說伊必須要找這個人出來給他,當下丙○○說如果沒 有找出來的話,就會找伊,伊說找伊是什麼意思,丙○○說 伊要負責把人找出來,他知道伊家住哪邊,小朋友在哪裡上 課、補習,伊就問說為什麼會問到這個問題,丙○○說反正 就是要伊把何松溢找出來,丙○○就是講這些話給伊聽,伊 就有點害怕,因為伊是獨立撫養小朋友,跟伊講到小朋友就 覺得怪怪的,伊說伊是介紹人,找伊跟找伊女兒到底有什麼 關係,伊會盡道義上幫忙找人出來,但是幹嘛講伊小朋友這 方面的言詞,這個就是比較害怕的,伊聽到的時候很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另證人童富祿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104 年1 月12日下午,伊有在公司裡,公 司裡的業務跟伊說有一個人要找戊○○,說要問一些事情, 伊才打電話請戊○○回來,當時有2 個人要找戊○○,是丙 ○○和張鴻仁,伊隱約有聽到他們要找借款人找不到,請戊 ○○幫忙聯絡,有聽到他們說知道戊○○的女兒住哪邊的樣 子,伊聽到戊○○跟丙○○說幹嘛查到他女兒那邊去等語( 見104 年度他字第3639號卷第66頁)。復有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 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52 號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 、聲請補正狀各1 份、何松溢簽發之本票1 紙、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151 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 4 年度他字第3639號卷第10至14、16至18、28、58、59頁) 。互核證人戊○○、童富祿上開之證述,證人戊○○上開所 述核與證人童富祿上開所述親自見聞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於104 年1 月12日下 午4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永將不動產公 司,要告訴人戊○○何松溢找出來之事實,足見告訴人戊 ○○上開所述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⒉雖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1 月12日有到永將 不動產,當時伊在那裡上班,當天戊○○有在場,但當時戊 ○○已經離職,有時候會去找童老闆,當天丙○○和己○○ 有到永將不動產找伊泡茶,戊○○是後來才過來的,伊不知 道丙○○和己○○要找戊○○,伊沒有聽到丙○○和己○○ 要戊○○找人或把人交出來,也沒有聽到丙○○和己○○對 戊○○說知道戊○○的女兒住在哪裡之類的話,伊都只看到 戊○○一個人,童富祿有一起泡茶,茶是童富祿泡的,伊比 較頻尿,會一直去上廁所,但都很短暫等語(見104 年度他 字第3639號卷第123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為相



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4頁)。然依證人庚○ ○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證人庚○○比較頻尿,會一直上 廁所,顯然並非全程在場,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更證 稱:伊招呼他們的同時也是出出入入,伊一泡茶就頻尿,有 一段時間是在廁所裡,伊記得當時伊肚子痛,有離開一段時 間,離開13至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反面) ,顯見證人庚○○當時並未全程聽聞被告丙○○與告訴人戊 ○○之對話內容,縱使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並未聽到被告丙○○對告訴人戊○○說「如果沒把何松溢 找出來,你小朋友在哪裡上課,哪裡補習,你住哪裡我都知 道」等語,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恐嚇乙○○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1 月13日下午,伊離 開公司要去辦事情,看到2 個很高的男生,問伊何松溢在嗎 ,己○○說伊表哥何松溢欠他們錢,伊叫他們去找何松溢, 不要到伊公司,己○○說何松溢戶籍設在這裡,伊叫他們打 電話找何松溢,伊也當他們的面打電話給何松溢何松溢都 不接,伊說何松溢不接電話伊也沒有辦法,己○○就說「妳 媽媽叫甲○○我們都知道,妳們(住)哪裡我們也知道,趕 快叫妳表哥出來,不要到最後讓我們把妳們公司砸掉,讓妳 們上不了班」,丙○○在旁邊說「妳就叫他出來啊」,當時 聽到這些話伊會害怕,丙○○都是幫腔,都是己○○講得比 較多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639號卷第65頁反面、第8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何松溢是伊表哥,伊在泰豐 汽車租賃公司做機場接送的業務招攬,公司在臺中市○○○ 路000 號,104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己○○去伊公司, 伊跟己○○說已經請他們不要再來騷擾伊,再過來也沒有什 麼用,己○○說把何松溢交出來就對了,伊說根本不知道何 松溢在哪裡,己○○說何松溢在這邊上班,伊說何松溢是公 司股東不代表每天都會在這邊出現,己○○說反正把人交出 來就對了,不然就一直來找伊,伊說一直來找伊也沒有用, 伊就是不知道何松溢在哪裡,伊也當他們的面打電話給何松 溢,何松溢就是沒有接伊電話,己○○就講說要不要看伊, 趕快把人交出來,不然伊也別想在這邊做,如果不把人交出 來,柑仔店(台語)也別想要在這邊開,伊聽到他講的話會 怕,伊後來跟伊媽講說表哥欠人家錢,為什麼欠到人家找到 家裡來,找到家裡就算了,又去公司這樣找。當天去公司的 就是在庭的2 位被告,丙○○有跟伊講說現在就是把伊表哥 找出來,伊說真的找不到伊表哥,伊可以在他們面前打電話



給他們看,丙○○主要跟伊說把何松溢找出來就對了,伊說 沒有辦法,己○○講說就是把人交出來,如果不把人交出來 ,柑仔店(台語)也不用想要再開,當時講這種話的時候是 在一樓,在偵查中有講過有人對伊說伊媽媽叫甲○○,他們 都知道,家住哪裡也知道,這句話現在不太記得是丙○○還 是己○○講的,他們有對伊講這句話,就是在一樓那1 次, 在偵查中說這些話都是己○○講的,說丙○○只是在旁邊說 叫何松溢出來,有恐嚇到伊的都是己○○講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正面、 第96頁反面)。另證人林詩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與乙○○ 是同事關係,都是任職在泰豐租賃有限公司,看過丙○○和 己○○2 次,日期不太記得,都是在下午,是在104 年年初 ,在辦公室1 樓的前面小桌子,他們進來都是要找乙○○, 第1 次沒有很注意他們,只有隱約聽到找乙○○是跟何松溢 有關係,第2 次他們來公司講話有比較大聲,所以伊有注意 到,他們主要是要乙○○找出何松溢,當天伊有聽到他們說 乙○○、甲○○住哪裡他們都知道,如果不把何松溢交出來 ,意思是要對乙○○不利,伊有聽到他們用台語說要敲公司 的意思,乙○○聽完整個人呆住,不知怎麼反應等語(見10 4 年度他字第3639號卷第80頁正反面)。復有上開何松溢與 丁○○之債務及訴訟糾紛之書證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互核 證人乙○○、林詩瀚上開之證述,證人乙○○上開所述核與 證人林詩瀚上開所述親自見聞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丙○○、 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於104 年1 月13日 下午4 時許,前往臺中市○○○路000 號之泰豐租賃有限公 司,要告訴人乙○○把何松溢找出來之事實,足見告訴人乙 ○○上開所述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⒉雖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受僱於林詩瀚,任職於 泰豐租賃公司,104 年3 月離職,在場的被告丙○○、己○ ○好像有看過,應該有到公司過,時間不記得了,沒有印象 104 年初丙○○、己○○有到公司1 樓和乙○○對話交談, 有看過丙○○、己○○到公司是去2 樓,沒有聽到他們到公 司或2 樓有大聲理論或嗆聲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639號 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正面),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 時,就本案情節之提問,多以不知道、不記得、忘記了、沒 有印象等語回答(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1 頁),且依 證人辛○○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並未明確知悉被告丙○○、 己○○到泰豐公司之確切日期,且稱沒有印象104 年初被告 丙○○、己○○有到公司1 樓和告訴人乙○○對話交談,則 證人辛○○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在場目擊見聞,即非無疑,



是證人辛○○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沒有聽到大聲理論或嗆聲等 語,並不足為被告丙○○、己○○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己○○前開所辯,均顯係卸飾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恐嚇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與己○○ 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前於96、97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6 號及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再經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 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0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為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遇有債務糾紛之 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恐嚇告 訴人戊○○、乙○○,使告訴人戊○○、乙○○心生畏懼而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戊 ○○、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求得告 訴人等之諒解,另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4 年4 月2 日下午陪同丁○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第29偵查庭前走廊外,見何松溢之姑姑即告訴人甲○ ○陪同何松溢出庭,被告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垃圾」、「社會敗類」、「詐欺集團」等語 對告訴人甲○○辱罵,並以「可以去找人支援,否則待會就 會給妳好看」等語恫嚇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 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 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揭恐嚇、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證人郭鴻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 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伊並沒有為恐 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104 年6 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104 年4 月2 日陪何松溢到地檢署開庭,何松溢進去開庭, 伊和郭鴻平在外面等,丙○○就開始罵伊,丙○○說有去探 聽,說伊是詐欺組,壞仔組(台語),罵得很難聽,還跟伊 說要不要去叫人,又跟郭鴻平說沒他的事,叫郭鴻平離開, 說等一下要讓伊好看,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丙○○問伊 需要叫人嗎,還有罵伊垃圾、社會敗類、詐欺,叫伊朋友離 伊遠一點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639號卷第64頁反面); 復於105 年7 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何松溢和丁○○ 在開庭,伊在偵查庭外面的走廊,伊和丙○○都在外面等, 丙○○問伊是不是甲○○,伊說是,丙○○就開始罵伊,說 伊是詐欺集團,丙○○說很久就認識伊了,說伊是垃圾、社 會敗類,沒有說具體的事情,只在罵伊之前對伊說伊姪子欠 錢,但伊跟丙○○說不是伊借的,丙○○就開始罵伊,叫伊 要小心,叫伊現在可以去叫人來,因為丙○○說要給伊好看 ,當時聽到會害怕,當時有跟丙○○說不關伊的事,還跟伊 的2 個朋友說伊不是好人,叫伊朋友離伊遠一點等語(見10 5 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32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104 年4 月2 日有跟伊姪子何松溢到地檢署開庭, 來開庭時有看到在場的被告丙○○,之前不認識丙○○,丙 ○○在法庭外有罵伊很多話,咆哮說伊垃圾、詐欺什麼,罵 很多,所以讓伊心生恐懼,伊不曉得丙○○為何要罵伊,伊 跟丙○○說錢不是伊借的,伊只是陪姪子來而已,丙○○就 一直罵,罵很久,還說要給伊好看,丙○○說伊可以去叫兄 弟,伊說幹嘛要叫兄弟,丙○○說要給伊好看,但伊不曉得 是什麼意思,當時會感覺到害怕,到現在還會;丙○○在法 庭外面罵伊,是丁○○跟何松溢進去開庭,丙○○在外面, 伊也在外面的時候,那天伊沒有再進去開庭,伊記得是何松 溢先進去開庭,那天何松溢是在裡面,伊在外面,郭鴻平



在外面,是在開庭中發生的,丙○○跟伊講完這些話之後, 伊有進去開庭,開完庭出來之後好像還有遇到丙○○,伊有 看到丁○○,丙○○因為很久所以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而證人郭鴻平於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104 年4 月2 日,伊陪甲○○到地檢署開庭,在 偵查庭外面的走廊上,丙○○走過來就問「妳是甲○○」, 甲○○點頭說是,丙○○就開始講「妳是詐欺組的,詐騙集 團,做人很匪類,都亂騙人,妳要不要去找人來,等一下要 怎麼樣不知道」,過程約有10幾分鐘,伊就叫丙○○不要一 直罵,又不關甲○○的事,後來伊一個朋友過來,丙○○又 跟伊朋友講一次,講那些話的地點在法院拍賣室的門口,約 下午2 點多、3 點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639號卷第65頁 反面至第66頁)。
㈡然經本院勘驗104 年4 月2 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光碟時 間:14時30分至15時32分):「104 年4 月2 日14時30分甲 ○○、何松溢、丁○○一同被點呼入庭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訊 問,嗣後於15時2 分點呼證人郭鴻平、戊○○入庭,甲○○ 、何松溢、丁○○仍在偵查庭內,至最後改期諭知甲○○、 何松溢、丁○○自行到庭,從偵訊開始至結束,甲○○、何 松溢、丁○○三人始終在偵查庭內,均未離開偵查庭」,有 本院於審理時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頁 反面),依本院上開勘驗104 年4 月2 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結 果可知,甲○○、何松溢、丁○○於開庭時係一同被點呼入 庭至庭訊結束,3 人始終在偵查庭內,均未離開偵查庭,並 無何松溢先行入庭,甲○○仍在法庭外之情形,亦無開庭時 甲○○與郭鴻平同時在法庭外之情形,則告訴人甲○○上開 所述是何松溢、丁○○進入偵查庭開庭,其與郭鴻平在法庭 外時,被告丙○○對其為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及證人郭鴻 平上開所述其與甲○○在法庭外時,被告丙○○對甲○○為 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顯均與本院上開勘驗當時之偵訊錄 影光碟結果不符,是告訴人甲○○、證人郭鴻平前開所述, 是否可信,均非無疑。本案除告訴人甲○○、證人郭鴻平上 開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丙○○ 之證據,自難僅以證人告訴人甲○○、證人郭鴻平片面有疑 之證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此部分恐嚇、公然侮 辱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 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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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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