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25號
TCDM,105,易,1425,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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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25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國明因認其女友張家華之機車車身刮痕為劉家驊(為張家 華之表哥)造成,而與劉家驊產生嫌隙。詎徐國明於民國10 5 年5 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 見劉家驊亦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鐵棍 (未扣案)揮打劉家驊之頭部,再接續徒手毆打劉家驊頭部 及身體,並將劉家驊壓制在地,致劉家驊受有左眼周與顏面 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家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徐國明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徐國明 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國明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家驊發 生爭執,其當天曾手持鐵棍,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 體,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情,且對於告訴人事後前往驗傷 ,經診斷受有左眼周與顏面部挫傷、左膝擦傷乙節不予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先拿 電動鑽牆機,伊才持鐵棍,且伊沒有持鐵棍揮打告訴人,鐵 棍後來被搶走了,告訴人受傷是伊與告訴人互毆造成,伊是 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前,有手持鐵棍一段時間,且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及身體,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左眼周與顏面部挫 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 8 至10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 第65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張家華、張偉德張劉淑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警卷第6 至8 頁 反面,核交自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8 至10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家華指認被告)、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4頁),是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鐵棍毆打 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且係被告先出手毆打 告訴人,而告訴人雖曾手持電鑽欲與被告理論,然告訴人



後因他人制止遂將電鑽拿回去放好,而被告毆打告訴人當 時,告訴人手中並無持任何物品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105 年5 月10日15時30分許,被告手拿鐵棍傷害 伊,被告攻擊伊的頭部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及於偵查 中證稱:伊本來有拿電鑽要去與被告理論,但伊表妹張家 華說不要在那邊鬧,伊就將電鑽拿回去放好,伊將電鑽放 好後,被告就衝出來,被告從他家裡衝出來時,手上已經 有拿鐵棍。被告手持鐵棍敲到伊臉部,後來鐵棍被別人拿 走,被告又將伊壓制在地上,伊左眼周及顏面部挫傷是被 告持鐵棍毆打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及反面)。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指稱:被告還沒有出來時,伊就已 經將電鑽放好,被告後來又拿鐵棍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頁反面)。告訴人關於其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情節,互 核其前後陳述大致相符,且與其事後經驗傷而診斷受有左 眼周與顏面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受傷部位、受傷情狀乙情 ,亦無不符,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無據,告訴人明確 證稱被告有手持鐵棍毆打其頭部,造成其臉部受傷,且其 雖曾持電鑽欲與被告理論,然在被告尚未出現時,其已經 因他人制止而先將電鑽拿回去放好。是被告辯稱:當天是 因為告訴人先拿電動鑽牆機,伊才持鐵棍,伊沒有持鐵棍 揮打告訴人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雖證人張偉德( 為告訴人之姑姑張劉淑娟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沒有拿鐵棍毆打劉家驊等語,然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用鐵棍毆打劉家驊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並非一致, 且證人張偉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在警詢之後有發生 車禍撞到頭,被告拿鐵棍毆打劉家驊的部分,伊已經沒有 印象了,伊在警詢時沒有要刻意袒護誰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是證人張偉德不無可能因時間經過或車禍因 素,導致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遺忘部分事實,是關於被告 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部分,應以證人張偉德於警詢中所述較 為可信。
(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固定有明文。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 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劉淑娟(為告訴人之姑



姑)、張偉德及張家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劉淑娟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女兒張家華的摩 托車擦傷的事,伊在現場看到被告用拳頭毆打劉家驊頭部 及身體,被告拿出鐵棍要打劉家驊,之後鐵棍被伊兒子張 偉德搶下,被告有將劉家驊壓在地上,劉家驊一直被被告 打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5 年5 月10日下午,伊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看到 被告與劉家驊起爭執,被告拿白鐵棍子打劉家驊,伊看到 被告從他家拿出棍子,被告看到劉家驊就打起來了,後來 棍子有被搶走,是被告先拿棍子打劉家驊劉家驊才還手 ,伊也有看到被告徒手毆打劉家驊,被告是先用棍子,再 徒手毆打劉家驊,被告是毆打劉家驊的頭部及身體,被告 還有將劉家驊壓在地上,被告毆打劉家驊之前,劉家驊並 沒有作勢毆打被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反面 )。⑵證人張偉德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現場看到被告用拳 頭及持鐵棍毆打劉家驊,被告毆打劉家驊的頭部及身體, 鐵棍後來被伊搶下,之後被告將劉家驊壓在地上。伊看到 被告從他家裡拿出鐵棍等語(見警卷第13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都是實在的,伊在警詢中的 陳述並沒有要袒護劉家驊劉家驊並沒有拿電鑽傷害被告 ,被告拿出鐵棍時,劉家驊手上沒有任何武器。被告也有 徒手毆打劉家驊的身體及頭部,伊也有看到被告將劉家驊 壓制在地上。被告拿鐵棍出來時,劉家驊並沒有作勢毆打 或接近被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6頁)。 ⑶證人張家華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車子刮傷的誤會,伊 表哥劉家驊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突然拿出鐵棍毆打劉家 驊,被告也有徒手毆打劉家驊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伊男友即被告相處情況良好 ,也沒有因為劉家驊對伊特別好,伊要報恩的情況,伊在 警詢中所述都是事實,本案事發經過大致如伊警詢中所述 。劉家驊本來有拿電鑽,當時被告還沒出現。被告出現後 ,劉家驊手上已經沒有電鑽或其他物品,被告就手持鐵棍 從他家出來,並毆打劉家驊,被告也有把劉家驊壓制在地 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反面)。(四)證人張劉淑娟張偉德及張家華均證稱被告有持鐵棍毆打 告訴人等語明確,可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鐵棍毆打乙節應 為可信。再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雖曾手持電鑽欲 與被告理論,然至被告出現時,告訴人手上已無電鑽或其 他物品,此與告訴人所指稱:張家華叫伊不要鬧,伊就將 電鑽拿回去放好,那時被告還沒出現等語並無不符(見偵



卷第9 頁),且依證人張劉淑娟證稱:是被告先毆打劉家 驊,劉家驊才還手,及證人張劉淑娟與張家華均證稱:被 告毆打劉家驊之前,劉家驊並沒有作勢毆打被告的動作等 情,可證明被告手持鐵棍出現並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斯 時手中已無電鑽或其他物品,且告訴人當時亦無作勢毆打 被告之動作,是對被告而言,應認其毆打告訴人時,客觀 上並無存在任何現在且不法之侵害情狀。又被告先出手持 鐵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始還手,是被告一開始即有傷害 告訴人之犯意,並實際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為達 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持先持鐵 棍揮打告訴人之頭部,再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 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 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 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 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秉持理 性與他人相處,其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 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非可取,被 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復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無任何悔改之具體表現,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係先持鐵棍揮打告訴人之頭部,再 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犯 罪手段,而告訴人則受有左眼周與顏面部挫傷、左膝擦傷之 傷勢,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業, 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沒收之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用以毆 打告訴人之鐵棍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 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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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