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01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宮瑞
債 務 人 吳阿美即黃志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
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適用。查本
件債務人黃慶連已於本件聲請前即民國110年9月5日死亡,
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
,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
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