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04號
TCDV,111,司他,204,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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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0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Figueroa Joey Manianglong


Bautista Jennifer Ocray



Vargas Bryan Rada



Ventayen Ronald Ventanilla


Bagon Roselie Mabuti


Gabiola Ladelle Delarmente


Apaga Daisy May Cacatian


Opena Anthony Estrera

Oximas Melojane De Vera

Garcia Alfredo Alcantara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康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超群、康
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玉偵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064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1年度中司移調 字第22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並載明「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 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 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 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 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 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即原告徵收。經查,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24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因原告聲 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52元(算式:25057×1/3,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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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