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浮雲客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謝宗翰等四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各當事人按比例分擔 ,即原告謝宗翰1000分之78、邱言德1000分之18、顏綵慧10 00分之2、姜云喬1000分之2(原告四人共10%)、被告1000分 之900,並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8,81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81 號裁定共同繳納2,937元,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5,873元 (參一審卷一,頁107、108、121)。因原告所共同繳納之 裁判費2,937元,已逾原告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81元(算式 :8810×10%),則前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873元應歸由被 告負擔,始符系爭事件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73元,並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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