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77號
受裁定人即 胡樂民
原 告 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龍記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9,3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 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經本院核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632元,暫免徵收11,755元(參本院109年度勞補字 第186號民事裁定)。上訴第二審時原應徵裁判費26,448元 ,暫免徵收17,632元(參本院民國110年10月20日109年度勞 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29,387元(計算式:11755+17632=29387),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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