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64號
TCDV,111,司他,164,202207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沐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儒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莘宜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訴
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不含追加請 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14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由被告 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經本院依 職權調卷審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 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41號裁定繳納333元,依法暫免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1/1頁


參考資料
沐德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