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李光民
陳森旗
王榮陞
林金利
林泉佑
陳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偉甫,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曾文生,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 之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文(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原告林金利、 陳泉佑、陳世名部分之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林金 利、陳泉佑、陳世明新臺幣(下同)220,083元、222,207元
、223,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3頁);嗣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林金 利、林泉佑、陳世明222,528元、222,543元、221,4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李光民、陳森旗、王榮陞、林金利、林泉佑 、陳世明等6人(下稱原告6人)分別自附表「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台中發電廠,並分別於附表「退 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6人均為被告台中發電廠之 員工,退休前原告李光民、林金利為機械工程監,原告林泉 佑為工程師、原告陳世明為電機械工程監係被告之派用人員 ,此4人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 撫辦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原告陳森旗、王榮陞2人為機 械技術員,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等工 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與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計算之。又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李光民、林 金利、林泉佑、陳世明4人之平均工資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原告6人受僱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 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被告所給付 之薪資除本薪外,尚包括「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 (下稱夜點費)。上開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屬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被告於核發原 告之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自應補給。為此,依據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勞基法第84 條、第84條之2及第55條第1、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個案認定是否符合 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 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明訂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勞動 部及經濟部相關函釋,亦未肯認夜點費為工資,實不應將夜 點費認定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被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之 發放淵源已久,係體恤夜間出勤之員工購買消夜點心之福利 ,屬恩惠性給與,且系爭夜點費之計算針對夜勤出勤之員工
,不論職級薪資高低、年資等,均以值夜之次數計算,發給 固定數額,因此無勞務之對價性,此與誤餐費相同,均屬餐 費性質。又員工每人每月所領之系爭夜點費並非固定,不具 經常性,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 資之一部,被告主張有3種計算方式,一僅加發部分之夜點 費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亦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 費150元,二係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入系爭夜點費 ,三係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僅計入加發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6 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台中發電廠之退休員工,原告 李光民、林金利、林泉佑、陳世明4 人為派用人員,屬勞基 法第84條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原告陳森旗、王榮陞2 人為僱 用人員,屬勞工。
㈡原告等6人受僱於被告台中發電廠,各於如民事陳述狀後附之 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6 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 數各如該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6人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如民事 陳述狀後附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㈣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六人之 工作均需輪班。
㈤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 費),自92年1 月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 元(即初夜點心 費,為一般75元及加發175 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 元 (即深夜點心費,為一般150 元及加發250 元),由實際輪 班或代班人領取。因輪值而發給之上開夜點費金額,不因員 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㈥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六人之退休金,則應補發 如民事陳述狀後附之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㈦原告等6人已領取之退休金,該金額未包括系爭夜點費。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應否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如是,計算方法為何?
㈡如是,則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原告主張適用期間包 括勞基法施行前及施行後,被告抗辯適用期間僅包括勞基法 施行後)、適用範圍(原告主張適用範圍:輪值小夜班人員
每次支領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40 0 元。被告抗辯適用範圍: 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 175 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 元)應為如何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退休金金額為多少?
㈣原告6 人是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如可,則利息起算日是 否自民事陳述狀後附之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
㈠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而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員 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二類,派用人員屬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 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 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而雇用人員則係純勞工身分;又經濟部為 求各事業派用人員與雇用人員退撫給與標準一致,依據國營 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修訂經濟部退撫辦法,為統一部屬各 機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前開 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是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 撫及資遣固得依經濟部退撫辦法及前開作業手冊辦理,但國 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 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 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 規範意旨。
㈡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 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 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 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 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及經濟部退撫辦法第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 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 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可見經濟部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 員退休金,有關平均工資計算,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之規定: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本件原告等人既分別為被告派用人員、雇用人 員,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 法之規定辦理。是被告所辯本件無勞基法之適用,應屬無據 。
㈢至被告另稱台電員工之退休待遇適用前開作業手冊之結果, 將僻地(離島)加給、全勤獎金、假日加班費、服役年資等 項目均計入退休金之項目,且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零星月數, 則按比例計算基數,顯然優於勞基法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等語。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 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 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 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前開作業手冊所訂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如有不及 勞基法之最低標準而抵觸勞基法者,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 之,尚不得僅以部分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即認應全盤適用 該作業手冊。且查經濟部退撫辦法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 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前開作業手冊在別無法律授權排除 適用勞基法有關規定之情形下,由經濟部單方將平均工資之 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 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 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 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顯已逸脫經濟部 退撫辦法第3條之文義,難謂適法。是被告抗辯本件平均工 資之認定,應適用前開作業手冊,而非勞基法規定,亦難憑 採。
㈣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 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 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 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然查,原告等人輪值夜班,除夜點費用,並未支領輪班津貼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無論員工工作時間為正常 工時或常態晝夜輪班之三班制,如有按表輪值夜班,一律僅 支領夜點費,堪認夜點費性質上應屬「夜間執勤津貼」,即 為員工於夜班時間提供勞務之對價,已難認係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 而與工作無關之恩惠性給與。被告夜點費之發給於42年以前 即以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而各員工之值班時間 均按月排定,縱認夜點費於發放之初帶有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然於長期實施後,業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因應公司業務 型態而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任務需求 偶爾為之者不同,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 之可能,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堪認已有「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 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餐點津貼,即否認其 為工資性質。夜點費數額雖不因勞工職位、工作內容、年資 之不同而有差異,且非以輪值夜班之「時數」計費,不足2 小時亦不得支領;但是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勞工夜間出勤時數 多寡而變化,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 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因此勞工每人每月 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 再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 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 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二者較 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 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 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 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 之勞務對價。則原告所領取夜點費之性質,在原告提供夜班 輪值之勞務時,被告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若輪值夜 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㈥被告雖以經濟部目前仍認公營事業夜點費並非屬工資,係源 自於發給夜間輪值人員之恩給制度,屬勉勵、恩惠性質,且
非屬行政院核定薪(工)資項目,並引用94年6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2710號函釋、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 號書函為據。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 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上訴人上開所述及函文,僅屬行政函釋或事 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勞基法之規定及說 明不符,尚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查,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 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 『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 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 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 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可見修正前條文,原意僅就不具勞工工作對價性質之補助 性、偶然性、任意性支出,排除於工資範圍。是夜點費是否 為工資,仍應依法就其是否為工作型態下之經常性給與及勞 務對價,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 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 與之特質要件,亦不脫工資之範疇,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 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上訴人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㈦至被告抗辯:縱認夜點費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亦應不得採 計勞基法施行前年資部分,並應扣除等同誤餐費折算之退休 金(即「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並非 工資,僅「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與深夜點心費250元部 分得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惟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7 3年8月1日生效,而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 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 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 第55條規定計算」。則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上開退休規則之規 定計算;且觀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 前段及現行該辦法第9條,亦同此規定。另關於適用勞基法 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 。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上開退休規則第10 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
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 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 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上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 資,其內涵相同。準此,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前開退休規則或勞基法, 其認定標準相同,即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 與」,即屬工資。本件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即應計 入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要無排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理 。再者,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而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本於相同之說明,自無從 區分初夜點心費其中之75元與深夜點心費其中之150元部分 而割裂認定之理。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㈧基上,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構成 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 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 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 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夜點費納入 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 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 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二、如是,則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適用範圍?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 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 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 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 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 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查原告等人所領之系爭夜點費均屬 工資性質,如上所述,則被告計算原告等人退休時所得請領 之退休金時,自應分別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而原告等 人主張其等之年資起算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 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另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 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規定,各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應補發退 休金差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基法第5 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李光民 72年6月20日 110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3333 退休前3個月 4,933.3333元 223,067元 110年12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42.6667 退休前6個月 4,958.3333元 2 陳森旗 66年7月1日 106年6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3個月 4,950.0000元 222,493元 106年7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3 王榮陞 68年5月29日 110年3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5000 退休前3個月 4,950.0000元 222,463元 110年4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000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4 林金利 64年6月11日 110年4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3個月 4,950.0000元 222,528元 110年5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5 林泉佑 63年7月1日 110年5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0.1667 退休前3個月 4,950.0000元 222,543元 110年6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4.8333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6 陳世明 64年6月11日 110年5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3個月 4,950.0000元 221,417元 110年6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6個月 4,9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