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35號
TCDV,111,勞訴,13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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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林郁修
李世文
余元仁
張慶榮
黃建晟
胡志光
郭任峰
吳永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及 經濟部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任職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 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其基數亦如附表,結清舊制前6個月 或3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列分別乘以6 或3之數額(下稱系爭夜點費)。詎被告未將該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致有短付,自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差額(下稱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依 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 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要點)規定,按原告對應之薪點 折算基本薪給數額,已充分反應渠等工作之報酬,系爭夜點 費為被告勉勵、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普遍性給與,並未列 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且係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 ,顯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認夜點費應 計入平均工資,亦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 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辦理年資 結清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計 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原告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經 被告僱用任職台中發電廠,擔任機械技術員,屬勞基法之勞 工。原告現為被告在職勞工,並陸續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 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
 ㈡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 夜點費平均數額,如附表各相關欄位所示。
㈢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作 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 12時至翌日上午8時。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 點費,自92年1月起大夜班每次400元(深夜點心費,一般深 夜點心費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合計400元),小 夜班每次250元(初夜點心費,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 初夜點心費175元,合計250元)。
㈣兩造於108年12月辦理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㈤系爭夜點費非在被告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 範圍內,原告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舊制年資結算給與。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是否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各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原告結算舊制年資前均受僱於 被告,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 結算年資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 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之規定結清。 
 ⒉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 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發給原告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 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 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 常性」為判斷。 
 ⒊查,被告依原告排班輪值從事24小時分3班制輪班作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按表輪職大、小夜班 乃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 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被告依原告輪 值大、小夜班所給與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所偶爾發放之款項。又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 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據此,原告受 僱被告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 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 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被告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 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 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原告提 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被告分別針



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各給付數額不同之初夜點心 費、深夜點心費,可見被告係基於事業性質與工作時間特殊 之輪值人員,給付夜點費,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 點費在被告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 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體恤員工夜間出勤,自 日治時期即有供餐食或支給費用供購買餐食之福利措施,為 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自始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 外云云,惟: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夜 點費在被告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 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 要件,不因被告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為「餐 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被告以夜 點費發放沿革辯稱夜點費非屬工資,已嫌無憑。 ⑵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每次40 0元,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 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夜點 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被告函文足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 )。被告雖不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 ,依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此在原告受僱時即已知悉,自 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被告原發放餐點嗣改為發給系爭夜 點費,僅係給付方式之變更,原告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足見兩造就原告應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 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 作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 勞務對價」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自 難徒以被告發給夜點費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對價性之恩 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
 ⑶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 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夜點費屬 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 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 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 除,於修正理由揭明:「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 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 ,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 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以夜點費名 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即上開工資之性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 地。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 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 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系爭薪給 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 爭夜點費,故結算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 規拘束云云,經查: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 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據。
 ⑵再觀諸原告之薪給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64頁),每月薪資 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值班超時工作報酬、 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等項目,且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 第197頁),並非僅以原告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則 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原告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 自難以系爭薪給要點已規定原告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系 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被告執此辯稱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已 嫌無憑。
 ⑶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本院卷第200頁),惟退撫辦法 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 該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 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



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 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 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6頁)。退撫 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 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屬 工資範疇,已如前述,該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 ,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 規定牴觸,尚難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 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為據,而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再者,被告給付之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 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被告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他案判決 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亦 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原 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應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 相關函釋辦理計算平均工資,無依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 定審酌系爭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伊於77年7月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 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 」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 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應屬餐費性質, 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若 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 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被告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史 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 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觀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即 明(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深夜點心 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 (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自不能僅以被告主觀認定即割裂 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不論被告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 ,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 性,且審諸被告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 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應屬工資性質。是被告 執此辯稱原告請求補發結算差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及 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委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猶仍選擇辦理舊 制結清年資,自不得再請求其差額,並提出被告工會快訊、 會議紀錄、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 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簡報、舊制年資結清說明會開會通知 單、被告函、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注意事項、經濟部函、年資 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 92頁)。惟: 
 ⑴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 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 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 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是 倘若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 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本件兩造簽 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原告(勞工)權益。況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 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 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 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仍約定應 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
 ⑶依被告提供原告選擇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年資結清協議 書,並未有以44010號函作為附件,且觀諸44010號函:「主 旨: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3項各項給與之 平均工資計算內涵,請照本院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說明: 一復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字第090678號函。二抄附本 院經建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致本院秘書長議 議復函一份」(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該函文並未檢附 相關核定文件。被告所提出之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 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原告並未參與,難認渠等確已知悉會議內容。至被告另提 出簽署前經被告工會傳閱之快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 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簡報、舊制年資結清說明 會開會通知單、被告函、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注意事項、經濟 部函(見本院卷第133至136、147至163頁),其上亦均未有



排除系爭夜點費計算平均工資之內容。難認原告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該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夜點費,而與 被告約明排除系爭夜點費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被告抗辯 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云云,並無足採。 ⒉依附表所示,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期間均在勞基法施行後,則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並無退休規則之適用。其次,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參照同法第2條第4款之定義)」。系 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被告 依前開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結算原告舊制年資(系爭協 議書第5條約定),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含被告所稱加發夜 點費)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原告任職期間舊制年資均在 勞基法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附表所列10 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補發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差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系爭結清 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 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 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 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被告即應於結清之日起30 日內給付,惟被告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當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不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而有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結清退休金 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郁修 7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161,14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4,958.3333元 2 李世文 75年6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188,41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4,958.3333元 3 余元仁 82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元 155,73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退休前6個月 4,866.6667元 4 張慶榮 79年8月1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元 173,54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退休前6個月 4,958.3333元 5 黃建晟 82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元 158,66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退休前6個月 4,958.3333元 6 胡志光 77年5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元 183,45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退休前6個月 4,958.3333元 7 郭任峰 7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元 161,14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退休前6個月 4,958.3333元 8 吳永州 77年3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元 183,45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退休前6個月 4,958.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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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