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16號
原 告 陳琬鈞
被 告 立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參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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