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26號
TCDV,111,勞簡,26,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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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嗣追加請求履行兩造間 贈與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0 頁)。核其追加請求權係本於起訴主張民國(下同)109年1 1月28日受傷而支出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9日受被告僱用,擔任石材美容 助手,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同年11月28日, 原告於搬運機器爬樓梯過程中腳部受傷,受有左側膝髕骨韌 帶炎傷害、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十字韌帶損傷、左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醫藥費(含油 錢)3萬6,280元,未來須支出自費人工韌帶6萬6,000元、自 費支架1萬元、手術嗎啡3日1萬8,000元、住院9日3萬1,500 元、術後住院看護7日1萬6,800元等醫療費,被告均未補償 。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原告皆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39萬6,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7 萬8,000元,原告尚得請求49萬6,580元,本件僅請求29萬8, 580元。又被告前已同意給付前揭費用共36萬5,000元,兩造 就此應成立贈與或無名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及兩造間贈與或無名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萬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被告並未僱用原告,僅有時原告 會一起幫忙工作,並由被告負擔兩人交往期間生活費,兩造



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每 天都有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為12個月,被告毋庸給付工資補 償。被告就36萬5,000元是原告治療及手術時間確定後始同 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原告109年11月28日有發生系爭事故, 已支出醫藥費(含油錢)3萬6,280元,未來須支出自費人工韌 帶6萬6,000元、自費支架1萬元、手術嗎啡3日1萬8,000元、 住院9日3萬1,500元、術後住院看護7日1萬6,800元等醫療費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3張、醫藥費及油錢等發票及收據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29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且有12個月不能工作,且被告 已同意給付36萬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間有 無勞動契約存在?㈡如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及工資補償共29萬8,58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另依兩造 間贈與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29萬8,5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不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 性之契約,復經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明文。就勞動契約 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為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自109年9月起與被告至臺中捷運工地工作,被 告1天給付薪資1,500元,後來繼續去北港工地、豐原工地工 作,兩造成立不定期契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 僅在臺中捷運工地有言明1天給付原告1,500元,之後其他工 程只跟原告說跟伊一起工作,沒有說每天要給付多少錢,兩 人家用都是伊負責,沒有算一天1,500元的工資給原告等語 。經查,臺中捷運工程係訴外人即被告友人何瑞宴承攬之工



程,何瑞宴每日給付被告2,000元,被告再給付原告1天1,50 0元;109年10月於北港工地,被告又向原告稱跟被告一起工 作等語,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足見兩 造109年9月僅就臺中捷運工地此一特定工程,約定由被告將 何瑞宴給付每日2,000元之報酬中給付原告1,500元,並無成 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始於109年10月在北港工地 再提議原告與其一起工作。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10到15天給付一次工資,有時候匯款,有時 候付現金,109年9月開始工作以後被告只有付工資,沒有付 家用等語。惟原告自陳兩造109年3月在一起時,被告即稱會 負擔原告生活費,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手機可以看帳戶有無餘額,大概10到15 天匯款1次,該帳戶的錢就是兩造生活費,原告受傷沒有繼 續工作後,被告仍有給付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則被告所匯款或交付原告之現金是否為薪資,已屬有疑。再 核諸卷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11至245頁) ,109年9月至11月間,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及日期如附表所示 ,其匯款之頻率顯非原告所陳10至15日付款1次,匯款金額 亦非均為1,500元之倍數;其中更於109年11月12、13、16日 (2筆)分別入帳3萬元、9萬元、2萬5,000元及7,008元,已遠 超原告主張日薪1,500元於兩個月期間得領取之薪資總額, 益徵該帳戶入帳之金額並非被告給付之薪資,而為兩造之家 用甚明。是兩造交往期間,無論原告有無與被告一同前往工 作,被告仍會全額負擔其生活費,原告顯非以給付勞務為對 價而換取勞務報酬,對被告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⒋又兩造一起工作時,均為被告接送原告工作,原告毋庸打卡 ,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若不工作需請假或扣薪,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堪認原告並未納入被告生產 組織體系,並無服從被告監督,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而無組織上及人格上從屬性。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並 無勞動契約存在,洵堪認定。
 ⒌原告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事本中,被告紀錄原告之工作內 容,及原告與他人LINE對話提及與被告前往工作等LINE對話 截圖與工作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63頁)。惟上開證 據僅可證明原告確實有與被告一起工作,而情侶交往期間同 居共財而襄助對方事業,亦符常情,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曾自認以 個人名義僱用被告,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7頁)。惟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被告於調解當日亦 稱其於原告工作後將工資連同生活費一併交付原告,無法計



算原告平均工資等語,顯對兩造法律關係為何仍有爭執。審 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背景,對於法律關係無法為精確之描述 ,自難以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間有僱傭 關係之勞動契約存在,本件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 償298,580元,核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兩造間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萬8,580元: 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 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又民法所 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 ,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 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 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 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被告已同意給付36萬5,000元,有LINE 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55頁)。於該截圖中 ,原告傳送1張照片予被告,照片內容係手寫「66,000、麻 啡6000×5=30000、房3500×10=35000、看護2400×10=24000、 35000×6=210000、365000」,被告覆以「嗯、都確定好時間 我一次給你,要找搬家的我會麻煩檳榔他朋友」,原告稱「 不必,只要你付完就沒你的事了我就換電話了」等語,固可 認定被告同意無償給付原告36萬5,000元,兩造已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惟被告係稱「都確定好時間我一次給 你」,參諸上開照片所記載之費用為嗎啡、病房及看護費用 等有關手術之費用,則依前後文觀之,堪認被告抗辯係待原 告治療及手術的時間確定後始給付原告36萬5,000元為實在 。則兩造間雖成立被告給付原告36萬5,000元之贈與契約, 惟就該債務之履行,係繫諸原告安排手術此一不確定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確定手術時間之事實發生時,始 為其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而原告尚未安排好手術,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0頁),是兩造約定贈與契約之清償 期尚未屆至,原告依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萬8,580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及兩造間 贈與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8, 5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摘要 1 109.09.16 7,008元 跨行轉 2 109.09.30 12,000元 電匯、三商美邦人壽保 3 109.10.14 7,008元 跨行轉 4 109.11.12 30,000元 跨行轉 5 109.11.13 90,000元 代次交 6 109.11.16 25,000元 現金 7 109.11.16 7,008元 跨行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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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