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淑娟
相 對 人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12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41F55)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8,32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而調 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298,320元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0年12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98,320元 (含工資56,747元、延長工時工資6,247元、預告工資49,34 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333元、資遣費158,653元),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41F55)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至聲請人就前開298,320元之利息部分,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由,亦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乙節,經核此部分非屬前開調 解成立之內容,此觀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是聲請人 本件就前揭利息之聲請,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3款,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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