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75號
TCDV,111,亡,75,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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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積

邱筱媛
共同代理人 邱怡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衍慶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衍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王衍慶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衍慶(下稱失蹤人)係聲請 人之父,其於民國98年間,因債務問題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其父王德言於98年12月27日去世,依我國習俗應返鄉奔喪 ,然聲請人竭盡心思探求失蹤人去向,仍然渺無音訊,未見 失蹤人參加喪禮,且失蹤人之手足並因其去向不明,無法就 王德言之遺產辦理協議分割。而失蹤人於99年1月18日出境 至大陸地區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繫,家人多次透過管道及報 警協尋,卻始終查無所獲,縱其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亦理當 返臺辦理健康保險、護照事宜,然卻超過10年未聯繫家屬, 顯示失蹤人確實生死不明。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 准以裁定公示催告,命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已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 為證。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科紀錄、入出境資料 、勞健保投保紀錄、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之就 醫紀錄、社會福利領取紀錄、護照更換紀錄,均查無失蹤人 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 錄、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詢資料、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0 年11月2日中市生崇字第1100008183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公 所110年11月2日公所社字第1100035254號函、外交部中部辦 事處110年10月29日中辦字第1100002053號函附卷可佐。而 自上揭入出境日期紀錄所示,失蹤人於98年間之入出境次數 逾20次,然於99年1月18日出境離臺後,未再入境返臺,嗣 後均查無失蹤人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又縱使失蹤人於 臺灣有債務問題,惟其於98年間仍有頻繁之入出境情形,卻 自99年1月18日出境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絡,迄今已逾12年, 聲請人及其他家人俱不知其行蹤,自此應認失蹤人於最後一 次出境後即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堪信其於99年1月18日已 失蹤,迄今生死不明逾7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 等情為真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失蹤人於99年1月18日即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06年1 月18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之宣告,再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 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 終止之時即106年1月18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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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