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61號
TCDV,111,亡,61,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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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王文福


相 對 人 王富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王富鑑死亡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富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8樓之2)於民國90年2月27日晚上12時死亡。二、程序費用由王富鑑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王富鑑(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 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自83年2月27日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前聲請經本院於11 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亡字第98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即失蹤人及最 近親屬戶籍謄本、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 勞保健保資料及就醫紀錄、相對人二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另 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函文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為佐。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亡字第98號裁定准 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 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於83 年2月27日不知去向,失蹤時年為23歲,應以屆滿7年之日終 止之時即90年2月27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 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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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