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1號
原 告 林洵寬
兼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昱濰
法定代理人 洪慧容
被 告 廣鐿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淨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昱濰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425地號土地為林昱濰之母林廖玉雲 所有,林昱濰於上開4筆土地(下分別稱419、420、424、42 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並與原告林洵寬 居住於419、420地號上之工寮。被告廣鐿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廣鐿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使用,系爭建物坐 落之基地即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4地號土地)係 都市計劃之農業用地,詎廣鐿公司違反國土計畫法、區域計 畫法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禁止規定,將之作為工業產品之生 產製造,且廣鐿公司機器運作之聲音及其他非農業生產之聲 響,自民國107年11月迄今,向系爭土地逸散,影響原告之 生活工作環境,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環境人格權。又被告呂 淨雯為廣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廣鐿公司之最大股東, 廣鐿公司係依呂淨雯之命令才有上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 18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對原告等人格權之侵害,並依民法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一)廣鐿公司、呂淨雯,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臺 幣(下同)各60萬元。(二)禁止被告對原告等人格權侵害 。
二、被告則以:廣鐿公司於87年間於現址設立,因工廠緊臨社區 住戶,設廠時為維護工廠週遭環境之安全,對加強防範工廠 噪音不遺餘力,於原告舉發前,未曾受他人舉發違反環境保 護噪音。系爭土地與系爭工廠相距約50公尺,工廠運作時間 於早上8-12點、下午1-5點,偶晚間運作至8點半,長期以來 未曾受左鄰右舍反應受噪音影響,豈會影響至系爭土地。林 昱濰前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偵查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噪音污染檢測之結果,音量值為51.2 dB,符合管制標準,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林昱濰之再議聲 請在案。又被告已依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 之要求,改善並取得工廠合法使用,是原告就系爭工廠產生 之聲響造成其人格權所受侵害、損害賠償之依據,均未舉證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92-19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一)419、420、4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42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林廖玉雲,林廖玉雲將425地號土 地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目前均由原告耕作。(二)廣鐿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之土地即55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開 庭(林開程)(林程)所有,由廣鐿公司向所有權人承租 作為工廠使用,呂淨雯為廣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554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三)系爭工廠區域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 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其日間、晚 間、夜間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分別為57、52、47分貝。(四)系爭工廠經環保局(109年3月23日至110年9月13日)稽查 測量所得音量均符合該類區域管制標準。
(五)林昱濰前以呂淨雯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353號為 不起訴處分,林昱濰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45號駁回再議確定。(六)廣鐿公司於110年5月28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規 定向經發局聲請納管,由臺中市政府於111年4月13日發函 通知業已受理並取得納管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要旨,明顯揭諸 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 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廣鐿公司受被告呂淨雯之命令 從事生產作業,機器運作之聲音及其他非農業生產之聲響 ,自107年11月迄今,向系爭土地逸散,影響原告之生活 工作環境,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環境人格權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位置圖、臺中市○○○○○○○○ ○○○○○○○○0○○路0000號之氣響侵入(下稱原告聲音紀錄表 )(見卷第17頁、第21頁、第23-49頁),惟細繹原告聲 音紀錄表內容,除記載環保局測得分貝數,其餘均為林昱 濰描述其主觀感受或記載林昱濰之行為,無相關儀器測量 資料或客觀資料可佐,原告提出之上開紀錄表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工廠機器運作之聲響及其他非農業生產之聲響,客 觀上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三)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堪為個案審理參酌判斷之 依據。而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 國民生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 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 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噪音管 制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 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 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 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 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行進行通盤考量,依據
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 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 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認屬民 法第18條之侵害行為。查,系爭工廠區域屬噪音管制區劃 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有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110年10月21日函附臺中市○○區○○路0000 號之噪音稽查案件資料(見本院110年度訴字2645號卷第4 9-56頁)附卷可稽,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其日間、晚間 、夜間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分別為57、52、47分貝,又系爭 工廠經環保局(109年3月23日至110年9月13日)多次會同 原告稽查測量所得音量均符合該類區域管制標準,有上開 噪音稽查案件資料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3、4)。按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 則第2條第2款所定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而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 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 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 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環保 局據此規定量測之結果,系爭工廠作業時發出之音量既均 能符合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標準,即符合供住宅區為 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之管制標準,自難認有超逾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準此,系爭工廠作業時縱有聲響 侵入系爭土地,亦應認為非屬民法第18條所指侵害行為。 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廣鐿公司於系爭工廠 作業時機器運轉聲及其他非農業生產之聲響已侵害其人格 權。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其健康權、環境人格權尚不足採。(四)原告雖以系爭工廠係違法使用都市計劃之農業用地,違反 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禁止規定, 惟系爭工廠是否為違法使用農地及是否違反國土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與系爭工廠因機器運作製造之聲響是否已侵 害原告健康權、環境人格權,係屬二事,況廣鐿公司於11 0年5月28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規定向經發局聲 請納管,由臺中市政府於111年4月13日發函通知業已受理 並取得納管登記(見不爭執事項6),從而本件原告既無 法舉證系爭工廠因機器運作製造之聲響及其他農業生產之 聲響已達一般人均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原告主張上開聲 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其 健康權、環境人格權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製造已達一般人均難以忍受
之聲響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禁 止被告對原告人格權為侵害,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0萬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