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10號
TCDV,110,訴,3110,2022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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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張鵬瑜
被 告 楊献章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244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緣訴外人蘇忠雄泰雅族原住民,其曾向原告稱「原告母親陳涵英(亦為泰雅 族原住民)與被告間有土地糾紛,被告借用蘇忠雄名義,將 陳涵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蘇忠雄名下,因原告 繼承陳涵英之系爭土地,陳涵英之債務即應由原告清償,原 告清償後,上揭抵押權設定即可塗銷」云云,原告不疑有他 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 付被告,被告乃委託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原告於同 年9月2日印列土地謄本時,始發現被告於同年1月25日將系 爭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素不相識之訴外人溫妤名下,被告 並於同年10月間對原告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縱被告有取 得執行名義,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且兩造於108年3月6日訂立債務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9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判決主文 所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98萬6,000元,及自10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兩造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嗣兩造於108年3月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就本 院101司執冬字第128799號債權憑證(系爭協議書誤載為128 99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達成和解,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 成立新債務(原告另向被告借款40萬元)、加強舊債務即系 爭債權憑證之擔保,限制新舊債務之執行範圍,並無以系爭



協議書取代舊債務之意。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原告同意以 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同意被告辦理地上 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是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溫妤,均係經原告同意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約定被告再借40萬元予原告,並 於原告清償80萬元後,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而原 告已於110年1月8日清償80萬元,被告並依約塗銷信託登記 ,惟原告仍積欠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本金98萬6,000元、利息3 8萬5,756元、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再借款40萬元及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共計214萬7,814元,系爭執行事件 應屬合法有據,且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㈠被告於101年間訴請原告清償債務,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 以系爭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98萬6,000元,及自100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 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2年4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
 ㈢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先後於103年10月8日、105年9月1 日聲請繼續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分別於103年11月5日、 105年10月2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 ㈣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雙方就本院彥民 執101司執冬字第12899(應為128799)號債權憑證達成和解 條件如下:一、甲方(即原告)以系爭土地,持分全部,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150萬元,期限30年,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各18%)予乙方(即被告),並辦理地上 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予乙方指定之人。…五、俟後乙方除出售 或拍賣前述四筆土地外,不得再以此債權對甲方追償或查封 甲方其他財產。…」。
 ㈤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曾於110年1月8日給付被告80萬元 ,並於同日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蘇忠雄之信託登 記,嗣於同年月25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普通地上權予溫妤。   
 ㈥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被告98萬6,000元, 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判決參照)。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 應給付被告98萬6,00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80萬元,交予被告指派之代書,被告 不應再對伊強制執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證人即地政士洪其財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10年1月8 日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1月8日前原告有找一位先 生去被告辦公室,因被告通知伊有人要還錢,要辦理塗銷信 託及抵押權登記,伊就去被告辦公室,那位先生和被告談論 用200萬元塗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來約在110年1月8日到 中興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後,原告改成付80萬元塗銷信託登 記,當場付給被告委託到場的人,伊有請原告和蘇忠雄在信 託終止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塗銷信託之後,那位先生有併案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收件日期同為110年1月8日。伊在110 年1月25日辦理將地上權移轉登記給溫妤,這與還錢的事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證人洪其財於110年1 月8日受託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堪認證人洪其財所述其 有代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乙節為真,則由證人洪其 財之證述可知,原告給付被告之80萬元係用以塗銷信託登記 。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系爭判決,該判決認定原告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返還其母陳涵英所受領而無法律上原因之98萬6,000元 予被告,核與原告給付80萬元予被告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均不 同,自難認原告所給付之80萬元有清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並 未因清償而消滅。
 ㈢原告另主張縱被告有取得執行名義,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 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 之債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為15年,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而系爭判決於1 01年10月19日判決後,被告於102年4月2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先後於103年10月8日、105年9月1日聲請繼續執行,均 因執行無結果,分別於103年11月5日、105年10月27日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嗣兩造於108年3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就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達成和解條件,被告復於110年10月13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各 次執行終結重行起算時效後至再聲請執行,間隔均未逾上開 時效期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自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屬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乙節。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 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 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 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且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 ,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 ,消滅舊債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79年度台 上字第2345號裁判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雖於10 8年3月6日間達成系爭協議書,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協議 係屬債之更改,則系爭債權憑證之舊債務於新債務不履行時 ,該舊債務並不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因 系爭協議書而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尚有 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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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