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84號
TCDV,110,訴,3084,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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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84號
原 告 楊淑玲

被 告 許湘青



訴訟代理人 葉子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與曾誌輝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被告與曾誌輝為任職同一公司之同事,被告明知曾誌輝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年間起與曾誌輝發生婚外情,2人並 有通姦行為,曾誌輝更曾於107年6至10月期間陪同被告至醫 院治療性病菜花」。嗣於108年4月間被告與曾誌輝因婚外 情乙事滋生糾紛,被告向就職公司申訴並接受公司輔導員心 理諮商,曾誌輝遂於108年4、5月間離職,於同年7月間欲轉 往大陸工作,被告於108年7月1日仍為曾誌輝準備人民幣、 日常備用藥品,可見被告與曾誌輝於當時婚外情仍持續中。 原告原不知被告與曾誌輝間有婚外情,直至109年2月11日發 現臉書中有化名「莫戚」之人傳來之訊息,告知曾誌輝與被 告有婚外情而染患性病,經原告逼問曾誌輝始得知上情,原 告雖深受打擊,但為免同為女性之被告留下不好名聲,且曾 誌輝當時在遠地工作,彼此尚可藉由時空距離冷靜,故未即 予追究。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竟將給曾誌輝之存證信函 寄至原告住所,干擾原告平靜生活,原告請被告不要再寄任 何與兩造訴訟無關之文件至原告公司,被告依然故我,仍續 將欲給曾誌輝之信件屬名「垃圾曾誌輝」,寄至原告原告工 作場所,除讓原告感到難堪外,亦影響原告所經營公司之商 譽,使原告需承受同事、家人異樣眼光,精神飽受折磨。被 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
貳、被告抗辯:
  被告與曾誌輝原任職同一公司,曾誌輝隱瞞其已婚之事實, 於106年9月間開始對被告展開追求,被告為瞭解彼此是否適 合,於當年9、10月間與曾誌輝於餐廳聚會交談共3次,被告 自始不知曾誌輝已婚,僅知其曾有一段婚姻並育有子女,詎 106年10月間曾誌輝趁與被告在外用餐聚會之際,竟強將被 告載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嗣後被告經由友人告知曾誌輝 已婚之事實,旋於106年10月4日斷絕與曾誌輝之聯繫。108 年7月間曾誌輝欲離職之時,以經濟拮据為由,向被告需索 金錢借貸,被告為擺脫其糾纏,才將6萬元及人民幣1700元 交付曾誌輝,此後被告除以存證信函要求曾誌輝返還借款外 ,2人並無任何往來。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與曾誌輝多次前 往汽車旅館、由曾誌輝陪同前往醫院接受性病治療之事實, 被告與曾誌輝之合照,係在餐廳用餐時由被告以手機自拍後 傳送給曾誌輝,當時乃基於開玩笑之心理試探曾誌輝對被告 之喜愛程度,始有照片中之親暱舉止,且拍照當時被告對曾 誌輝已婚乙事毫無所悉。被告與曾誌輝交往期間,既不知曾 誌輝已婚,不符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原告不得請求身 份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曾誌輝於106年7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自堪信 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曾誌輝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 之不正常交往並曾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之 權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曾與曾誌輝交往並於106年10月 間發生性關係,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曾誌輝交往之初即知曾誌輝已婚,仍與曾誌輝有逾 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長達1年以上 ,業經證人曾誌輝到庭結證:伊在106年7、8月份認識被 告,同年9月份開始與被告交往至108年7月份,交往期間 因為被告要伊跟太太離婚,伊不願意就分手,分手後被告 又在公司找伊復合,所以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分分合合;



伊一開始就直接跟被告說伊已經結婚,公司裡的人也知道 伊已婚,因為伊在106年8月請婚假去度蜜月;伊與被告是 在108年7月1日最後一次見面,伊就去大陸工作,伊就是 想要與被告分手才離職去大陸工作等語甚明(見卷第217- 218頁)。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 為之,通常只有外遇當事人最為清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曾誌輝前開證述內容屬虛偽不實,要不能逕行排除其 證明力。而參之被告辯稱其在經同事石慧汝告知曾誌輝已 婚後,旋即與曾誌輝斷絕聯繫,並辯稱於106年10月間起 即與曾誌輝斷連等語,可知被告至遲於106年10月間即已 知悉曾誌輝已婚之事實。被告雖舉證人石慧汝為其於與曾 誌輝交往期間不知曾誌輝已婚之證據,然石慧汝固到庭結 證稱:伊與被告是同部門同事,與曾誌輝是不同部分同事 ,伊在107年間就知道曾誌輝已婚,伊應該是107年10月份 左右告訴被告曾誌輝已婚,因為公司裡面大家都在傳言曾 誌輝已婚,為什麼被告還要與曾誌輝交往,伊希望阻止被 告與曾誌輝繼續交往才告訴被告,伊是在陪被告去治療「 菜花」之前告訴被告曾誌輝已婚等語(見卷第213-216頁 ),然石慧汝同時證稱:伊不確定在伊告訴被告聽到公司 傳言曾誌輝已婚之前,被告是否有聽到或知道曾誌輝已婚 (見同上筆錄)。互核之石慧汝前揭證詞及被告辯稱自10 6年10月起即與曾誌輝斷絕聯繫,並被告嗣後係在107年6 月起至8月間止至醫院治療「菜花」(詳後述),可知石 慧汝證稱係在107年10月間告訴被告曾誌輝已婚,其所稱1 07年應屬106年之記憶錯誤,況石慧汝既無法確定在其告 知被告曾誌輝已婚之前,被告是否已知悉曾誌輝已婚之事 實,則石慧汝前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石慧汝曾經有告訴 被告曾誌輝已婚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與曾誌輝逾 越份際交往期間不知曾誌輝已婚之事實。
  ㈡又被告與曾誌輝交往期間曾拍攝嘴對嘴親吻之照片(見卷 第17頁),曾誌輝結證稱該張照片是在106年10月或11月 在汽車旅館拍攝的,拍照當時被告知道伊已婚等語(見卷 第218頁)。被告雖辯稱該張照片是在餐廳由被告以手機 拍攝、目的是在試探曾誌輝云云。然由該張照片所示,其 背景與一般餐廳之裝潢不同,且拍照時曾誌輝以手扶被告 臉頰、耳後與頸部位置,被告與曾誌輝相對嘴對嘴親吻, 神態至為親密、陶醉,顯非在一般公共場所拍照所可能採 取之動作、神態,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再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染患性病菜花」而由曾誌輝陪同前 往醫院就診,亦據曾誌輝結證:107年好像6月至11、12這



段期間伊有陪被告去大雅區中清路的新亞東醫院就醫好幾 次,因為被告說伊傳染性病菜花」給她等語甚詳(見卷 第218-219頁),核與新亞東婦產科醫院111年5月6日新亞 東字第20220501號函覆稱:被告因性病菜花」於107年6 月5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先後至該院就診共9次(見卷第3 09頁)相符,足認曾誌輝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按之罹 患性病乃至為私密之事項,如非關係異常親密,絕無輕易 對異性透露之可能,更遑論由異性陪同就醫診治,被告於 107年間由曾誌輝陪同就醫診治「菜花」數次,可見2人於 107年間仍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份際之親密 交往關係,此參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能提出曾誌輝於107 年6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泌尿科門診之掛號單( 見卷第327-329頁),更足見被告與曾誌輝於107年間不但 尚未斷絕聯繫,且仍有至為親密之交往關係,否則被告絕 無可能能取得曾誌輝就醫之掛號單。另曾誌輝於108年7月 間欲前往大陸工作,被告於108年7月1日尚交付曾誌輝人 民幣及日常備用藥品,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稱係 為擺脫曾誌輝之糾纏,才將6萬元及人民幣1700元交付曾 誌輝云云,然此與被告辯稱自106年10月4日起即與曾誌輝 斷絕聯繫等語,已相互矛盾,況被告於該日除交付曾誌輝 金錢外,尚交付常備藥品予曾誌輝,供曾誌輝攜往大陸使 用,如被告係為擺脫曾誌輝糾纏,當無此關懷備至交付常 備藥品之舉,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至遲於106年10月間已知悉曾誌輝 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曾誌輝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 社交往來份際之親密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且持續交往 至108年7月1日始因曾誌輝前往大陸工作而終止,堪以認 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配偶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本件被告明知曾誌輝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曾誌輝有逾 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份際之親密交往長達1年以 上,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其, 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㈥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及原告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為補習班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萬元;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光電公司擔任作業員等情( 見卷第350頁),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 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 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三、原告另以被告自110年11月22日起,將給曾誌輝之存證信 函寄至原告住所,干擾原告平靜生活,將欲給曾誌輝之信 件屬名「垃圾曾誌輝」,寄至原告原告工作場所,使原告 需承受同事、家人異樣眼光等語,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為證(見卷第 71-73、87-89頁)。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原告所寄發之上揭存證信函、信封,其收件人均為曾 誌輝,而非原告,並不致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且原告 為被告與曾誌輝侵害配偶權之受害人,依現今社會上一般 人之觀念及感情觀,一般人如知悉該情事,其非難之對象 亦為被告與曾誌輝,原告亦無因被告與曾誌輝逾越男女普 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份際之親密交往致貶損其社會上評價 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5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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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