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40號
TCDV,110,訴,294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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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0號
原 告 陳寶玄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莊琇吉
蔣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請求為:「(一)被告莊琇 吉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31 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稱 系爭1537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蔣 馥蓮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及其上同段 15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1538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嗣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 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莊琇吉應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0000分之315),及其上之系爭1537號建物(權利範圍 2分之1),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收件正普登字第189190 號收件,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二)被告蔣馥蓮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 ),及其上之系爭1538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1 0月18日以108年收件正普登字第189200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所為更正後之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莊琇吉蔣馥蓮二人為母女關係,登記被告莊琇吉



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315)及坐落其上之系爭 1537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分之1);登記於被告蔣馥蓮名下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13)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538 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利用原告近年皈依佛門,無暇顧及個人事務之際, 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移轉系爭房地申請書上盜蓋原告之印 章,再由非具代書資格之訴外人姚紫縈提出事先填具受任人 為訴外人楊吉人之2份委任書(下稱系爭2份委任書)予原告, 使原告於上開委任書之委任人處簽名,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 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莊 琇吉、蔣馥蓮名下。然原告並無委任楊吉人處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之意,楊吉人代理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屬 無權代理,經原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又因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欠缺贈與之合意,自不生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效果 ,原告得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
(二)另被告莊琇吉於109年9月4日將系爭1537號建物(權利範圍為 全部)及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15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蔣馥蓮於110年8月27 日將系爭1538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坐落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13),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 39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惟被告並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屬無權處分,經原告拒絕承認 ,該處分行為應屬無效,且該設定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另依 民法第1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莊 琇吉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315),及其上之系 爭1537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 年收件正普登字第189190號收件,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蔣馥蓮應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及其上之系爭1538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收件正普登字第18 9200號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莊琇吉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四)被告蔣馥蓮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537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分之1)及其坐落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315),原由被告莊琇吉購買 ,被告莊琇吉為感謝原告在其經濟上困難時為協助,始將上 開房地之所有權贈與原告。又系爭1537號建物及系爭1538號 建物雖分屬兩個門牌,但內部經打通後,由被告莊琇吉、原 告及原告子女居住其內,生活互相照應。嗣原告向被告莊琇 吉表達出家皈依佛門之想法,原告為了結世間俗務,而將系 爭1537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分之1)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 0000分之315)所有權贈與被告莊琇吉外,再將系爭1538號建 物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13)所有權贈與被告莊 琇吉,再由被告莊琇吉轉贈被告蔣馥蓮,而移轉上開房地所 有權之相關文件上,原告之印文均為真正,且原告確實有意 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莊琇吉。另楊吉人之職業為土地代書, 負責協助辦理上開房地於108年10月23日之移轉登記事宜, 姚紫縈則為楊吉人之配偶,系爭2份委任書係由姚紫縈持之 交由原告親筆簽名無誤。嗣因原告反悔,要求被告返還上開 房地予原告遭拒後,反誣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此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962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所提再議,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8年10月23日,經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1538、1537號建物之內部相通,兩造曾共同居住其內, 生活上相互照應。
(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1000 0621號函附件之108年收件正普登字第189190、189200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8 3頁)內兩造之印文皆為真正。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卷內 之108年9月30日之2份委任書(即系爭2份委任書)上,原告之 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五)楊吉人之職業為土地代書,負責協助辦理系爭房地於108年1 0月23日之移轉登記事宜。另姚紫縈楊吉人之配偶,系爭2 份委任書係由姚紫縈持之交由原告親筆簽名。
(六)升邦興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被告莊琇 吉,合夥人為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歇業



獲准。
(七)被告莊琇吉於109年9月4日將系爭1537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 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15),設定擔保債權 額為15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八)被告蔣馥蓮於110年8月27日將系爭1538號建物(權利範圍為 全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13),設定擔保債 權額為39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九)原告曾對被告2人就偽造系爭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文件,及盜用原告印 章等節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962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 所提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為被告所盜蓋,兩造就系 爭房地並不存在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地並塗銷其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系爭 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為他人所盜蓋,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莊琇吉、被告蔣馥蓮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並為同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是鑑於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如承認私文書上之印 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90年起即共同居住在系爭 1537、1538號建物內,生活彼此相互照應,被告拿取原告印 章、印鑑證明等物並非難事,系爭申請書上原告印文為被告



所盜蓋,且系爭申請書上僅有原告印文並無簽名,僅單純蓋 印即為辦理過戶情節已有悖於常情,又原告自始並未與楊吉 人碰面,並無委託楊吉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云云。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由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上之原告 印文為被告所盜蓋,自應由原告就其印章遭被告盜蓋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證人姚紫縈曾在他案(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962號 偽造文書等事件)偵查中證述:我先生是代書楊吉人,我是 助理員也是他的太太,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是由我辦理的,我 有與原告碰面兩次,跟被告莊琇吉碰面3次,他們都是一起 來的,第3次是送權狀給被告莊琇吉,當時我有問原告是否 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原告有說確定,原告知道要把系 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原告也有寫委任書,系爭2份委任書上 面的簽名是由原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本院 審酌證人姚紫縈與兩造並未熟識,僅因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事宜與兩造有所接觸,其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份 委任書為證,且系爭2份委任書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證人姚紫縈前開證詞尚屬可信。次以, 系爭2份委任書分別記載:「一、委任辦理事項如下:1、房 地移轉...(1)登記事由:贈與登記。登記原因:贈與。(2) 不動產標示:土地:台中市○○區○○段000號 持分315/20000 。建物:台中市○○區○○路○段00號3F 持分1/2。...委任人 :陳寶玄...受任人楊吉人...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一、委任辦理事項如下:1、房地移轉...(1)登記事由:贈 與登記。登記原因:贈與。(2)不動產標示:土地:台中市○ ○區○○段000號 持分413/10000。建物:台中市○○區○○路○段 00號3F 持分1/1。...委任人:陳寶玄...受任人楊吉人...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等文字,而從上開委任書明確記載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標示觀之,原告係以 贈與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委任楊吉人代為處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堪以認定。
3、又觀諸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 料中附有系爭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及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臺中○○○○○○○○○申辦、領取之印 鑑證明(下稱該印鑑證明)、被告莊琇吉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等件,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收件正普登字第18919 0號、189200號不動產登記全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5至183頁)。本院審酌該印鑑證明上之申請目的記載為不動 產登記,且該印鑑證明申辦、領取時間,與系爭房地贈與契



約及系爭2份委任書訂定日期即108年9月30日、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即108年10月23日相近,佐以上開原告 確有委任楊吉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 可知原告於108年8月29日申辦該印鑑證明目的即為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申請書上原告印文之蓋印為 原告所同意,堪可認定。又原告既有委由楊吉人辦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上僅有原告之印文而無簽名,亦難認與常理有 違。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上之印文為他人盜 蓋,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存在 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屬有效,足堪認定。
4、原告再主張:原告自始並未與楊吉人碰面,並無委託楊吉人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姚紫縈並非具有專業 代書資格之人,由姚紫縈出面與原告處理過戶事宜,亦有違 地政士法第17、18條規定,且細究系爭2份委任書,通篇僅 有原告簽名,其餘部分均由不知名之第三人填載,在系爭2 份委任書所為簽名用意係委託授權何事宜未明云云。惟按地 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 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士於 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 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 法第17、18條固有明文,然此僅規範地政士業務責任之規定 ,如有違反,僅構成地政士法第44條第1款懲戒事由,與其 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效力有效與否無涉。查,系爭2份委任書 既有記載系爭房地不動產標示、房地移轉登記事由及原因, 以及「委任人:陳寶玄...受任人楊吉人...中華民國108年9 月30日」等文字,且為原告所親簽,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既 具足夠智識,當得閱讀理解系爭2份委任書上相關說明並了 解簽具該文件之目的,仍在系爭2份委任書上簽名,當有委 任楊吉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此 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5、至原告主張:系爭2份委任書第1行有記載「茲委任陳寶玄辦 理下列事項」,依其文義亦彰根本未委任楊吉人辦理不動產 過戶事宜云云。第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2份委



任書雖有記載:「茲委任陳寶玄辦理下列事項:」然原告既 非具代書資格,且為系爭2份委任書之委任人,上開文字記 載顯有錯誤,又觀諸此2份委任書契約全文,考量原告與楊 吉人立約時之真意,及斟酌原告簽立系爭2份委任書時間與 系爭房地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60、176頁)相同等情狀,可 推知原告確有委任楊吉人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原告此部分 主張,委難可採。
(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有權處分:
1、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 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又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3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固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將附 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原告僅列債務 人為被告,而未一併列抵押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自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況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已如前述,原告既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被告,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核 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當屬無據 。
2、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就系 爭房地為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權處分,



已如前述,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此部分 主張,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1 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地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1 莊琇吉 315/1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09年正普登字第163630號 登記日期:109年9月4日 權利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6萬元 抵押權存續期間:109年9月4日至139年9月1日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部分為315/10000;建物部分為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1 蔣馥蓮 413/1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0年興正登字第046300號 登記日期:110年8月27日 權利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90萬元 抵押權存續期間:110年8月27日至140年8月26日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部分為413/10000;建物部分為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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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