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27號
TCDV,110,訴,2827,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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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陳英華
被 告 林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伊委託其處理伊與訴外人陳秋芳間退股 糾紛之機會,於民國106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透過訴外 人簡錫清,以伊名義向訴外人蔡雅雯借款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納為私用,並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訴外人即蔡雅雯之子趙品鈞(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借款 未還,系爭不動產遭趙品鈞聲請法院拍賣,伊為塗銷系爭抵 押權而與趙品鈞以309萬5,000元和解,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 140萬元。且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 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 20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切結協議書、對 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8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5 19號、106年度司拍字第48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559號、1 07年度易字第2133號、109年度易字第874號、109年度易緝 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處理原告與陳秋芳間退股 糾紛,甚而持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查 封拍賣,則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遭拍定,原告都將因系爭不 動產設定有擔保前揭債權之抵押權而受有損害。系爭不動產 如無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本應無任何負擔設定其上,除非原 告償還該等債權,否則無法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原告因此支 付309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此等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揆之上開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應對 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 140萬元,當屬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41年次 ,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公職,目前已退休;而被告為50年次 ,碩士肄業,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1、205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初始目的係為 避責、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於11 0年11月14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9頁),被 告迄未給付,自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1萬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 礎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區 錦村 132-435 9.00 7分之1 2 臺中 北區 錦村 146-90 104.00 7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73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007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三層61.99 合計61.99 陽台8.49 花台3.99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面積21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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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