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01號
TCDV,110,訴,2701,2022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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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1號
原 告 晉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伶娟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崴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羣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王羣翰

訴訟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崴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ll0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崴霸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崴霸有限公司(下稱崴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 依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王羣翰。茲由被告王羣翰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 求被告王羣翰翰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109年4月15日當庭就遲延利 息部分減縮為自110年7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崴霸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為被告王羣翰及訴外人蔡獻卿(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伶娟之配偶),王羣翰蔡獻卿原為崴 霸公司實際負責人,蔡獻卿嗣於109年9月18日後即轉為單純 股東身分,不再實際參與公司決策。訴外人賴依秀前於109 年9月22日受王羣翰蔡獻卿委任,借名登記為崴霸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嗣於109年11月10日自崴霸公司離職,並於同 年11月12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王羣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王羣翰自始即實質掌控崴霸公司決策,並有代表崴霸公司執 行業務之權。
(二)緣崴霸公司積欠原告代墊款240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久未 償還,王羣翰遂協同股東蔡獻卿,於110年2月23日與原告之 負責人林伶娟,針對系爭代墊款之還款事宜協商並達成協議 ,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王羣翰併承諾亦會 代崴霸公司清償240萬元欠款,原告則同意系爭代墊款由被 告自110年3月30日起分12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20萬元。 詎崴霸公司及王羣翰自第1期款即未依約清償,且經原告於1 10年6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清償欠款,被告竟拒不清償。(三)崴霸公司所負債務之發生原因為系爭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僅 支付方式經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分成12期清償。至王羣翰所 負債務之發生原因,則為基於系爭還款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 。爰依代墊款約定及系爭還款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崴 霸公司及王羣翰給付原告240萬元及遲延利息。又崴霸公司 及王羣翰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還款責任,倘其中一還款債務 經履行,他債務即同歸消滅,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四)並聲明:
1、崴霸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王羣翰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 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抗辯:
(一)崴霸公司部分:  
  崴霸公司係因營運受疫情影響,始未清償240萬元債務,並 未明示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崴霸公司給付全額240萬元 ,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王羣翰部分:
  王羣翰係以崴霸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代理崴霸公司簽立系爭 還款協議,系爭還款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係崴霸公司,並非王 羣翰,王羣翰自不負清償240萬元債務之責。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崴霸公司積欠系爭代墊款久未清償,王羣翰遂協 同蔡獻卿,於110年2月23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伶娟,就 系爭代墊款之還款事宜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簽訂系爭還款 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還款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3頁),堪認屬實。(二)原告請求崴霸公司給付部分:
1、原告主張崴霸公司積欠原告系爭代墊款未清償,原告與崴霸 公司乃於110年2月23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崴霸公司 應自110年3月30日起分12期清償系爭代墊款,每月1期每期20 萬元,詎崴霸公司全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110年6月17日以 律師函,催告崴霸公司於函到5日內清償已到期之60萬元款項 ,該律師函於110年6月25日送達崴霸公司,崴霸公司仍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還款協議書、律師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61-63頁),且為崴霸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堪信屬實。2、按就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已明示拒絕給付之情形,我國民法雖 無明文規定,惟按契約係以雙方之信賴為基礎,約定清償期 ,目的在於債務人得為提出給付而準備,債權人亦因此相信 債務人將如期清償,始同意約定之期限。一旦債務人無正當 理由而斷然、毫無挽回餘地表示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信賴之 基礎已不存在,當初約定清償期之目的亦已消失,於此情形 ,如仍強調債務人之期限利益,等同於鼓勵債務人違約,而 繼續等待清償期屆至,則無異坐視債權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 。另參酌債務人拒絕給付者,不僅於舊德國民法時代之實務 及學說暨新法之明文規定,認為債權人得立即主張損害賠償 或解除契約之權利,英國法就清償期前之不履行,亦認為係 屬違約行為,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1980年聯 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及歐洲契約法原則等國際契約亦 均規定,當事人一方預示拒絕給付者,他方得無須先為催告 而解除契約。由此可見,債務人應就其預示拒絕給付負擔與 清償期後拒絕給付相同之責任,乃法制之共通原理。是應認 清償期前之拒絕給付,不待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即應負遲 延責任。
3、崴霸公司原即積欠原告系爭代墊款,經與原告簽訂系爭還款 協議書並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後,猶未依約清償,其消極不 依約清償實已與預示拒絕給付無異,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崴 霸公司就系爭代墊款全數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系爭代墊款 及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崴霸公司給付代墊款240萬元及



自110年7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原告請求王羣翰給付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 人意思自主原則。查系爭代墊款本係崴霸公司積欠原告之款 項,為原告所自認,足見系爭代墊款債務本與王羣翰個人無 關。又系爭還款協議除載明「甲方:崴霸有限公司」、「乙 方:晉得貿易有限公司」外,並記載「經雙方於110年2月23 日於崴霸有限公司協商後,雙方合意『原甲方積欠乙方之代墊 付款240萬元(新臺幣)』,協議每個月支付新臺幣20萬元正, 共計12期支付完畢(於110年3月30日開始支付第一期款),恐 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立書人欄部分則記載「甲 方:崴霸有限公司 王羣翰 蔡獻卿」(其後有王羣翰蔡獻 卿之簽名),「乙方:晉得貿易有限公司(其下方並有林伶娟 之簽名」,有系爭還款協議書在卷可稽。則依系爭還款協議 書上「原甲方積欠乙方之代墊付款240萬」等語觀之,已足認 系爭還款協議之甲方當事人僅為原積欠系爭代墊款之崴霸公 司。
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伶娟雖到庭陳稱:簽訂系爭還款協議當 日,是王羣翰先答應要償還240萬元代墊款,雙方才簽系爭還 款協議書。當時因蔡獻卿已放棄崴霸公司所有的資產,所以 蔡獻卿不是系爭還款協議的甲方。伊有看完系爭協議書內容 才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證人蔡獻卿雖證稱:當 日達成之協議內容為崴霸公司及王羣翰要負責清償代墊款, 系爭還款協議之甲方即為崴霸公司及王羣翰云云(見本院卷第 107-108頁);證人王宜昌雖證稱:當日達成之協議內容是王 羣翰要負責清償240萬元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查 ,系爭還款協議既載明「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 ,則王羣翰如有承諾其個人亦要負責清償系爭代墊款,何以 竟未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載明該情,又蔡獻卿既已因放棄崴 霸公司所有資產而非系爭還款協議之甲方,則蔡獻卿又何須 於立書人欄甲方處簽名?參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伶娟直 陳:簽系爭還款協議書當日,因賴依秀覺得王羣翰蔡獻卿 是崴霸公司實際負責人,所以請他們在系爭還款協議書上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蔡獻卿亦證稱:「..因在簽 立協議時,因我與王羣翰是崴霸公司的實質負責人,..,我 們才會簽名..。」、「(林伶娟是)用原告公司負責人的身份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110頁)。再佐以證人王宜



昌證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上方之甲方僅記載崴霸有限公司, 下方立書人甲方欄則記載崴霸有限公司,王拿翰、蔡獻卿之 原因為筆誤,甲方應該只有崴霸公司,所以是下面寫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王羣翰抗辯其係以崴霸公司實際負 責人身分,代理(表)崴霸公司簽立系爭還款協議,其並非系 爭還款協議之當事人,自無須依系爭還款協議負清償責任等 語,堪信屬實。
3、證人王宜昌嗣雖又改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甲方應該是王羣翰。 伊無法回答蔡獻卿是用何身分在系爭還款協議書上簽名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第116頁)。惟110年2月23日達成之協議內容 ,如真王羣翰應允其個人要負責清償該240萬元款項,則系 爭還款協議書豈有就此節完全未予記載之理。參之,蔡伶娟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獻卿為蔡伶娟之配偶,2人關係親密 ,利害與共。另證人王宜昌亦直陳:原告所陳報之伊送達地 址為伊同學蔡獻卿之地址,蔡獻卿說要找伊當證人,伊與王 羣翰另有訴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堪認證人王 宜昌、蔡獻卿所證亦有附和原告主張之虞,其2人與林伶娟所 為不利於王羣翰之陳述既均有悖常情,且有偏頗原告之虞, 自難採為不利於王羣翰之認定。
4、基上,原告所舉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王羣翰有承諾其個人要 負責為崴霸公司清償代墊款240萬元,及王羣翰為系爭還款協 議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王羣翰給付原告24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原告依返還代墊款及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崴霸公司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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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得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