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王珮芬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 12月1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201元, 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 87,20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253 頁)。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所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 未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成立買賣契約,兩 造曾於如下日期共同委任張桂菊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⑴107年9月20日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買賣價金400萬元,於107年10 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⑵108年2月14日約定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其餘2分之1予被告,買賣價金500萬元,於108 年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共900萬元,原告並已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二)就上開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被告應為原告清償原告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新光銀行大雅分行之貸款債務,被告 實際清償之貸款餘額為4,007,235元,尚餘4,992,765元未 清償。另被告至遲應於108年2月21日時給付全部價金900 萬元,卻遲至110年3月31日方替原告清償前開新光銀行之 貸款,是原告於108年2月2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期間所繳 付之利息194,436元,即屬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綜上,原告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2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4,992,765元 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194,436元,合計5,187,201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201元,其中4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87,201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再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係由被告委託仲介陳晏銘辦理,且 陳晏銘亦知悉實際購買人為被告,被告為買賣契約細節之 決定權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具有最終掌控權。又原 告雖有參與買賣契約之簽訂,然此係因其身為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程序上須由原告於相關文件上親自用印之故 ,此亦與實務上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被動依照借名人 之意思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之情相符。
2、102年6月間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與貸款事宜時,原告所提 供之財產資料顯示其當時剛退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財 產狀況不佳,而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150萬元,每月尚需 負擔約30,354元之房貸,顯非原告當時之財產狀況所能負 擔,亦證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並非原告所支付。 3、被告係考量貸款及稅金問題方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而被告為保障身為實質所有權人之權益,在與代書張桂菊 、仲介陳晏銘討論後,決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與 原告簽訂信託契約,足證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4、系爭委任書係兩造為委託地政士辦理「借名登記物返還」 所簽立,與買賣移轉無關,而其上所記載之「價金」則係 地政士會同兩造彙算被告於移轉前已繳納之房屋價款及兩 造間其餘借款債務金額後所得出之結果,並非實質上之買 賣價金,兩造亦未約定被告負有依照所載「價金」金額給 付之義務。
(二)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依原告所提之委任
書,並無其餘書面買賣契約,關於涉及買賣雙方權利義務 之部分僅概略記載價金由買方自行支付賣方,自不能徒以 雙方曾簽立委任書且嗣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等情,即遽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另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買賣價金實際上是由被告所支付,且兩 造曾於102年6月21日簽署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 予被告管理,故兩造嗣後簽署之委託書,即非屬單純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況且,兩造主觀上並未有締 結買賣契約之真意,僅係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委託張桂 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移轉而已 ,並未有產生買賣契約中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義務關係與 變動實質所有權之意思。
(三)縱認兩造間具有買賣關係,依證人張桂菊所述,被告於簽 署第一份委任書時已經支付400萬元,又被告於110年3月3 0日匯入原告帳戶代償之貸款總額為4,014,066元(包含: 本金4,007,235元及該月利息6,831元),則被告亦已給付 價金8,014,06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992,765元, 於法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 有,事實上被告於簽立委託書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迄 於110年2月8日始搬離,110年10月18日方將戶籍遷出,故 原告於108年2月21日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 至110年10月18日之期間,並未搬離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 告掌管或居住,並不符合民法第369條所定買賣標的物「 交付」之要件,被告直至110年10月18日止,所負之價金 給付債務,尚未屆給付期限,自未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損害194,436元,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2、原告以其名義,與訴外人陳俊仲於102年5月31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8)、同前段239-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約定買賣總價款750萬元;原 告並於102年6月14日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600萬元,由被 告擔保連帶保證人,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由原告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扣款;兩造另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信
託契約」,約定將前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管理及 處分;兩造於102年6月27日委託張桂菊地政士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前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嗣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登記予被告管理及處分,復於107年5月30日塗銷 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此有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授信案件批覆書(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59頁)、借款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原告帳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 03至20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11年5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3964號函檢送之借 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371至383頁)在卷為憑。
3、兩造先於107年9月2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張桂菊代為 辦理系爭慶安段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4) 、3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約定買賣總價400萬元,買賣價金由被告自行支付原 告,並於107年10月3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於108年2月14日簽立「委任書」,委任張桂菊代為辦理 系爭慶安段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4)、33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 定買賣總價500萬元,買賣價金亦由被告自行支付原告, 並於108年2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委任書(見 本院卷第17、5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至 21、53至55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5、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07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57至59頁)、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61至63 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56頁)、臺中市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第160頁)在卷為憑。
4、被告業於110年3月31日轉帳4,014,066元,清償新光銀行 前開貸款本金4,007,235元及利息6,831元之房屋貸款債務 ,此有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見本院卷第95頁)、收回
收息憑證(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帳戶動用/繳款紀錄 查詢(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為憑。
(二)本件主要爭點為: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⑵原告先後於107年10月3日、108年2月25日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基於 買賣關係而來?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價金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前開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 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房地登記名 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 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 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 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 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 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 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 ,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 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 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證人即房屋仲介陳晏銘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02年間 受被告委託,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人是被告,當時會登記 原告名義,主要是考量到稅金及貸款問題,因為被告當時 名下已經有其他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是由被告提 供,但係以原告名義匯入;當時被告有詢問代書若以他人 名義登記有何風險、如何保障,代書建議做信託;因為系 爭契約須由原告簽署,需要其提供各項資料,所以原告對 於買賣細節都會知道,只是決定權在被告,當時被告沒有
說系爭房地要買給原告,只說買了要登記在其他人名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及證人即億田地政士事務 所地政士張桂菊於本院中證稱:中間過程,仲介陳晏銘有 打電話跟伊討論,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前期款是被告支付, 被告擔心登記給原告,為免日後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即 脫手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方式處理;本件是仲介 陳晏銘跟伊說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00多萬元係被告出的 ,伊沒有詢問原告確認過,但做信託過程中原告都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8頁);佐以,兩造於102年6月21 日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被告管理及處分,並於102年6月27日辦理信託登記在案等 情,此有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59頁)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人確為被告,被告為稅金 及貸款考量而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為保障其權利而有設定信託登記之情,即屬合理有據。 3、再依證人即新光銀行房屋貸款承辦人李峻嘉於本院中證稱 :本件是代書介紹之案件,借款人原本是原告,因其當時 年輕、工作不穩定及收入不明確,僅有提出存摺往來資料 ,並未提出其他財力證明,審核結果認為其財力較為薄弱 ,而被告當時是公司負責人,並有提供公司401報表、公 司及其個人往來存摺資料,且其在臺中海線開設多家通訊 行,認為被告財力狀況穩定,乃要求被告必須擔任保證人 ;原本兩造要各登記一半權利,但我們銀行顧慮當時兩造 之關係,認為不好作業,就建議登記一人所有;簽約時有 討論到,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可以設定二胎抵押權,至於信 託登記之過程伊就不清楚;後來,原告或被告有來詢問, 希望以系爭房地增貸,當時系爭房地確實有信託登記存在 ,我們銀行表示在這種情況下無法增貸,必須先塗銷信託 登記才能辦理,且當時原告之財力狀況及聯徵狀況也不佳 ,惡化情形比先前還嚴重,我們有建議以被告為借款名義 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之方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332至336頁);佐以,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4日信託登記 予被告,於107年5月30日經塗銷後,被告即於107年8月20 日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296萬元,並以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供擔保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7至158 、159頁)在卷為憑。由此可知,原告不論於102年6月14 日為購買系爭房地而申貸之時或107年5月間欲以系爭房地 增貸之時,其財力狀況均呈不佳無法通過核貸之狀況,系
爭房地能通過新光銀行之審核,主要係因具備相當財力條 件之被告擔任保證人所致;而被告本欲與原告共同登記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新光銀行礙於被告與訴外人楊生如 於斯時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按:被告與楊生如係 於109年4月14日協議離婚,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 7頁)在卷為憑】,原告與被告當時自承係男女朋友關係 ,則新光銀行為保障其債權日後求償之問題,建議僅登記 原告一人名義,亦屬合理。綜觀上情,以原告當時之經濟 狀況,既無足夠之財力可能申辦貸款獨自購買系爭房地, 則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即 非無據。
4、復以,依據證人陳晏銘、李峻嘉前開證述可知,兩造之財 力狀況明顯有所差距,而原告於本院中亦未就系爭房地其 所負擔之費用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則被告依前開相關 事證,據以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間購入時所需之自備 款(即第一期簽約款75萬元、第二期用印款75萬元,合計 150萬元)係由其支付乙節,即屬合理可信。佐以,被告 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7年8月20日向新光銀行申請貸 款296萬元,並將其中26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永豐銀行中科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13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 5頁)在卷為憑;對照證人即被告之姊王秋萍於本院另案 中證稱:伊在被告前夫楊生如所經營之玖如電信工程行任 職,因楊生如缺錢,伊便與被告講好,由被告去辦理信用 貸款,再以原告之名義借款給楊生如,被告與原告講好後 ,伊就將楊生如簽發之支票轉交給原告,原告就拿現金20 0萬元給伊,之後楊生如即將每月利息8萬元交由伊轉交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5頁);參酌,被告業於110 年3月31日轉帳4,014,066元,代為清償原告向新光銀行申 請之前開房屋貸款剩餘本金4,007,235元及該期利息6,831 元,此有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見本院卷第95頁)、收 回收息憑證(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帳戶動用/繳款紀 錄查詢(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為憑;依此推論,被告主 張系爭房地按月之貸款本息均係由其交付款項予原告繳納 ,最終清償亦係由被告負責償還乙節,即堪認定。 5、至於,證人即億田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張桂菊雖於本院中 證稱:本件一開始是被告表示因系爭房地之資金是其所支 付,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伊告知需要原告之同意才能
辦理;因被告希望以買賣之方式移轉過戶,原告也同意, 就以買賣關係簽立委任書;本件承接過程中沒有提到借名 登記之問題,只有提到錢都是被告所支出,所以被告希望 可以移轉所有權登記;107年10月3日先過戶2分之1的原因 ,係因原告只願意先過戶2分之1,當時伊有跟雙方解釋, 請兩造確認自備款金額,另兩造有其他資金往來,由兩造 確認金額後才計算出400萬元,依彙算之結果,被告已經 付給原告400萬元,不用再給付價金,所以第一份委任書 之價金才會寫400萬元,當場原告也清楚,才會在委任書 上簽名,我們有跟原告提到不會再有付錢之問題;第二份 委任書之價金500萬元,是兩造講好之金額,此部分伊不 清楚兩造間之資金流向,原告也有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 戶;房地之買賣只要有公契即可辦理,一般寫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要見證價金之支付過程,本件伊沒有看到價金支 付方式,所以就用委辦方式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8頁),然觀諸本件兩造分別於107年9月20日、108年 2月14日簽立之「委任書」內容可知,雖有約定買賣標的 物、買賣總價金,然對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並未詳細記 載,兩造更未簽訂具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釐清權利義 務關係,明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情不相符合; 衡以,被告初始即有告知證人張桂菊移轉過戶之原因,係 要將其支付價金購買之系爭房地過戶回其個人名下,僅因 被告要求而以買賣方式,是以,依據證人張桂菊之前開證 述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
6、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未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簽立書面或 具體之約定,然被告既以前開事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地 之購入有主導決定權,並負責系爭房地自備款之出資及後 續貸款之清償,且曾經就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取得管理 及處分權等情,依據前揭說明,自得推定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故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之存在乙節,即堪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係買 賣契約關係云云,要屬無據。
(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則 原告依據前開委任書之約定,先後於107年10月3日、108 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非基於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來,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給付遲 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87,201元,及其中4
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87, 20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既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