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許信義
沈世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胡玉龍
被 告 蔡鴻彰
蔡鳳娥
蔡鳳美
蔡鴻隆
蔡依玲
蔡鴻寅
陳明珠
陳勝東(即陳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聲
陳明安
陳明松
陳明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葉賜霞
葉秀珍
葉長榮
葉長振
阮偉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明地
被 告 林栢榮
林尤妙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林婉如
林婉琪
林婉婷
林士展
法定代理人 廖婉伶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鴻彰、蔡鳳娥、蔡鳳美、蔡鴻隆、蔡依玲、蔡鴻寅、 陳明珠、陳勝東、陳秋聲、陳明安、陳明松、陳明城(下稱 第一組被告)應將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 1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在臺中市 梧棲區安仁段236-3土地上之A部分建物(面積24.07平方公 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許信義,並將坐落在臺中 市梧棲區安仁段236-4土地上之F部分建物(面積38.93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沈世鵬。
二、被告葉賜霞、葉秀珍、葉長榮、葉長振、阮偉仁(下稱第二 組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號 土地上之C部分建物(面積20.2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許信義,並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號 土地上之H部分建物(面積81.23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沈世鵬。
三、被告林栢榮、林尤妙容、林婉如、林婉琪、林婉婷、林士展 、林振宇(下稱第三組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在臺中 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上之D、E部分建物(面積分別為68. 11 、4.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許信義。四、訴訟費用由第一組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第二組被告負擔 百分之四十三、第三組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於提供新臺幣57萬9,600元擔保後, 得假執行。第一組被告得於提供新臺幣173萬8,800元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就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提供新臺幣93萬3,984元擔保後, 得假執行,第二組被告得於提供新臺幣280萬1,952元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就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提供新臺幣66萬4,424元擔保後, 得假執行,第三組被告得於提供新臺幣199萬3,272元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起訴後,被告陳明山於111年2月19
日過世,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裁定命繼承人陳勝東承受 訴訟(本院卷二第237頁裁定),合先敘明。二、被告葉賜霞、葉秀珍、葉長振、林婉如、林婉琪、林婉婷、 林士展、林振宇共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許信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沈世鵬為同段2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上開兩筆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被告以下列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簡稱45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7平方 公尺)占用原告許信義所有23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面積38.93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沈世鵬所有236-4地號土地之 上,450號建物原本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明松、陳秋聲、陳明 安、陳明城、陳白笑(94年8月6日死亡)等5人,陳白笑之 全體繼承人為陳明山、蔡鴻彰、蔡鳳娥、蔡鳳美、蔡鴻隆、 蔡依玲、蔡鴻寅、陳明珠、陳秋聲、陳明安、陳明松、陳明 城等12人,陳明山於訴訟中過世,繼承人為陳勝東1人,故 上開12人為該建物A和F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下稱第一組 被告)。
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建物(下簡稱456號建物 ),如附圖C(面積20.2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許信義所有之 236-3地號土地上、附圖H(面積81.23平方公尺)占用原告 沈世鵬所有之263-4地號土地。該建物原本納稅義務人為葉 重慶(102年11月14日死亡)、阮偉仁2人,被繼承人葉重慶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葉賜霞、葉秀珍、葉長榮、葉長振等4 人,故被告葉賜霞、葉秀珍、葉長榮、葉長振、阮偉仁共5 人為該建物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下稱第二組被告) 。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建物(下簡稱458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8.11平方公尺)、E部分(面 積4.11平方公尺)均占用原告許信義所有236-3地號土地, 此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栢榮、林皆龍(106年1月1日死亡)2 人,被繼承人林皆龍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為林尤妙容、林婉如 、林婉琪、林婉婷、林士展、林振宇等6人,故被告林栢榮 、林尤妙容、林婉如、林婉琪、林婉婷、林士展、林振宇共 7人為此建物D、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下稱第三組被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第一組被告陳勝東等12人以:系爭450號建物係訴外人陳白 笑於日治時代原始起造,已興建多年,地主都沒有反對,認 為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原告應受 分割前土地共有人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不得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且原告長年怠於行使權利,已經產生權利失 效之效果,命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二、第二組被告葉長榮、被告阮偉仁之訴訟代理人阮明地於本院 111年7月25日第二次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同意拆屋還地(本 院卷二第281頁),其餘被告葉賜霞、葉秀珍、葉長振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第三組被告:
(一)被告林栢榮辯稱:祖先於昭和年間即在此落戶,並於35年設 籍,面積並無增減,81年到89年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 伊父親林皆居並於98年購得同段237-1地號土地(面積15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431~432頁 )。
(二)被告林尤妙容以:系爭建物由祖先建於日據時代昭和年間, 林皆龍(被告林尤妙容之夫)、林皆居兄弟於91年間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同段237-1和375-9地號土地,林皆龍建屋之初曾 與國有財產局共同鑑界,應無越界建築,被告並於106年取 得同段237-1和37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屬有權占有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林婉如、林婉琪、林婉婷、林士展、林振宇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一第29~35頁)、45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5份( 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陳明松、陳秋聲、陳明安、陳明城、陳白 笑,本院卷一第39~47頁)、陳白笑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同卷第49~87頁)、456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3份(納稅 義務人分別為葉重慶和阮偉仁,本院卷一第89~93頁)、葉 重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95~109頁)、458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林栢榮、林 皆龍,本院卷一第111~113頁)、林皆龍繼承系統表和戶籍 謄本(本院卷一第115~13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39
~143頁),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 錄(本院卷二第19~23頁)、拍攝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7~ 37頁),且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三、第一組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既主張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就上開積極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並未陳明系爭450號建物係陳白笑於何時起造?陳白笑與 何位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自難僅憑該 建物年代久遠即推論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答辯尚難 採信。而被告既然無法證明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餘地,原告自不可能因事後買受系爭土 地而受拘束,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主張原告長年怠於行使權利,已經產生權利失效之 效果,命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倘權利人 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 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 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有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時,既屬所有人權 利之行使,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占有人未因該權 利之不行使而生信賴,進而為某行為,即不能認所有人嗣後 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等已占用系 爭土地數十年之久,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曾為何特定行為, 使其等信任原告已無意行使其權利,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提 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縱有損於被告之財產權,然此乃權利正當行使 之必然結果,並非專以損害被告之財產權為目的,即難認有 違誠信原則。況且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並無時效規定之 適用,縱使原告並未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後立刻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亦不生失權之效果。是第一組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
可採。
四、第二組被告葉長榮、阮偉仁兩人為同意拆屋還地之認諾,其 餘被告葉賜霞、葉秀珍、葉長振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五、第三組被告所辯系爭458號建物係坐落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 云云,然核對被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曾經承租之 標的為同段237-1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481頁)、林皆居於 98年取得之土地,為該237-1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林尤妙容於106年取得之土地,為同 段375-9地號土地(面積8.4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和237-1(15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有土地所 有權狀3份於本院卷一第447頁、第483、485頁可參,此兩筆 土地與原告許信義之236-3地號土地相鄰,有示意圖(本院 卷一第27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37頁)可參,經地 政人員現場測量,顯然該建物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亦有附圖 可證,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組被告拆屋還 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第一組被告占用面積63平方公尺、第二組被告占 用面積101.52平方公尺、第三組被告占用面積72.22平方公 尺,總共236.74平方公尺,故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三組被告依照占用土地面積比例,分別負 擔訴訟費用。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第一組57萬9,600元、第 二組93萬3,984元、第三組66萬4,424元)准許之,並分別依 聲請、依職權宣告三組被告亦得分別供擔保(173萬8,800元 、280萬1,952元、199萬3,272元),免為假執行。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