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曾宥嘉
曾泓諺
曾思惟
曾為綱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曾耀緯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黃鉦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吳柏松
陳文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五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成員為原告甲○○、 辛○○、乙○○、丙○○4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一各編號A欄所示內容之LIN E訊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二各 編號A欄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予訴外人(傳送對象各如附表 二各編號「傳送對象」欄所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 間,分別傳送如附表三各編號A欄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或簡 訊予甲○○;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地點、情境下,陳述如附表四各編號A欄所示言語,而 分別以其中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B欄所示字詞辱罵、C欄所示 不實陳述誹謗、D欄所示字詞騷擾甲○○或辛○○(各該言語侵 害之對象、受侵害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各如附表一至四各 編號E欄所示)。
㈡丙○○先後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 如附表五各編號A欄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於如附表六各編 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地點、情境下,陳述如 附表六各編號A欄所示言語,而分別以其中如附表六各編號B 欄所示字詞辱罵、C欄所示不實陳述誹謗、D欄所示字詞騷擾 甲○○、辛○○、原告戊○○、丁○○、己○○或庚○○(各該言語侵害 之對象、受侵害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各如附表五至六各編 號E欄所示)
㈢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B至D欄所示言語,長期、密 集、持續謾罵原告,乙○○更於甲○○、辛○○請其停止時,反而 變本加厲,衡情被告所為除使一般人均感覺精神不悅且逾越 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亦使甲○○、辛○○長期處於隨時需接收具 警告、侮辱、嘲諷自己或配偶意味訊息之狀態,時刻陷於不 安,日常生活受有相當打擾及影響,精神上承受不當之壓力 ,造成原告人格權自我貶抑之侵害,且侵害精神自由權及心 理健康,不法侵害甲○○、辛○○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其中 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B、C欄所示言語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乙○○應分別給付甲○○、辛○○新臺 幣(下同)44萬元、16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分
別給付甲○○、辛○○、戊○○、丁○○、己○○、庚○○5萬元、1萬元 、4萬5,000元、1萬元、3萬元、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未曾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號A欄所 示LINE訊息予訴外人。次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B至D欄所示言 語均未達足以貶損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評定或人格之程度, 亦無詐欺或脅迫之意,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身心科證明受精神 侵害,且由甲○○、辛○○於上揭對話過程中,時而刻意為挑釁 、誘導言語以激怒伊等,更遲未封鎖或停止與伊等間對話, 甲○○、辛○○應未因伊等之言詞造成自我人格貶抑或精神自由 權受侵害。再如附表一、五各編號A欄所示LINE訊息為伊等 與甲○○、辛○○間4人封閉式LINE群組之發言;如附表二、三 各編號A欄所示訊息僅為個人與個人間對話;丙○○為如附表 六編號1、2、4號所示言論時,兩造均各在自己家中視訊, 故上開言論內容非不特定第三人或公眾可得知悉。而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A欄所示LINE訊息或對話,多係兩造 因照護訴外人即乙○○與甲○○之父吳坤熙或爭取監護權所生齟 齬、爭吵,或丙○○基於教導、勸誡戊○○、丁○○、己○○、庚○○ 等晚輩應悉禮儀,而對具體事件為指摘、反駁、評論,非虛 構事實或毫無目的抽象謾罵,所用言詞縱有粗俗不雅、尖酸 刻薄或使被評論者感到不快,應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況就如附表二各編號A欄所示言論,因周遭親友均知悉兩造 因照護父親、爭取父親監護權所生齟齬,各有自己之判斷, 不致盡信單方面之抱怨;且丙○○就如附表六編號2號A欄所示 言語,應係針對自己之子女而發,並未具體表示係指摘何人 。又如附表四編號1至4、18、19號與附表六編號1、2號A欄 所示言語非於原告所指日期發生,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罹於時效。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心理健康與名譽權部分: ㈠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 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 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謂:「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 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 ,不受任意侵害」,將健康權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由上 述解釋,可知健康權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 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 權之意旨,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 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健康, 指身心功能的狀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 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而為實現人格自主,人性尊嚴 之價值理念,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亦 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僅在具體個案 上,為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保障,尚須考量 損害事故之發生場所、發生頻率、影響範圍及客觀嚴重性等 因素,排除社會通念上認為係日常生活中常見而輕微之侵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長期、密集以貶抑他人人格、並與斯時陳述內容顯無關連之 言詞侮辱、謾罵、嘲諷他人,而被害人基於與行為人間關係 或有特殊情事,致無從或甚難迴避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者, 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已逾合理程度,足致具通常智識 經驗之人承受不當精神壓力致生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 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 」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限。惟基於言論自由亦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且吾人生活在世,本無可能自外於他人評價,若僅因他人所 言不合己意、令自己主觀感受不佳,即認構成對健康權之侵 害,除將動輒得咎、使須由眾人共營之社會生活無從進行, 亦將造成對言論自由之過度箝制,難謂允當。是於判斷行為 人之言論是否已構成對被害人健康權之不法侵害時,應以陳 述內容之前後文義為據,並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 涵義,暨參酌該等言語發生次數、頻率,綜合評價行為人所 言是否客觀上已逾合理程度,足使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於同 一情境下均將承受不當精神壓力致生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
而非以被害人之個人主觀感受為斷。
⒊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 構成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 不相同,惟於違法性之判斷,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則無區 別,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與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之憲法基準為認定。準此,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 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 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參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規定之意旨,係指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所謂 「適當」,衡以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 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 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釋字509號解釋文參照) ,倘表意人於表達其意見時,已同時揭露評論所依據之事實 ,足使聽者得以理解其評論之理路或脈絡,而能選擇及評價 是否同意或反對表意人之評論,或進而與其討論,以達真理 越辯越明之效果,且未使用與所評論之事顯然無關之偏激不 堪言詞,即應認其意見表達屬適當評論,個人之名譽權在此 應有所退讓。所謂「善意」,則應綜合表意人評論時之客觀 狀況,判斷其是否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㈡附表一、三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乙○○與甲○○為兄妹,吳坤熙為乙○○、甲○○之父, 丙○○為乙○○之配偶,辛○○為甲○○之配偶。而系爭群組之成員
僅甲○○、辛○○、乙○○、丙○○4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本院調查保護室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108年11月12日家 事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211頁)。次乙○○曾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一各 編號A欄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 18、20至40號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三各該編號A欄所 示內容之LINE訊息或簡訊予甲○○,於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 時間,在與甲○○通話時,陳述如附表三編號12號A欄所示言 語,另於如附表三編號19號所示時間,在甲○○與吳坤熙、乙 ○○視訊時,陳述如附表三編號19號A欄所示言語等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0、232、235頁),且有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3至273、277至343頁,卷二 第321頁)、LINE對話紀錄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09 頁)、錄音光碟(外放本院卷一證物袋)與譯文(見本院卷 一第253、275、383至385頁)可憑,堪信為真。又乙○○就如 附表三編號12、19號A欄所示言語,並非以傳送訊息方式為 之,則兩造就此固均陳稱不爭執乙○○曾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2 、19號A欄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或簡訊予甲○○(見本院卷三 第231、235頁),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陳述即應予 更正。
⒉原告主張:乙○○於系爭群組中,以如附表一各編號B至D欄所 示言語,長期、密集、持續謾罵甲○○或辛○○;於傳送訊息予 甲○○或與甲○○通話、視訊時,以如附表三各編號B至D欄所示 言語,長期、密集、持續謾罵甲○○。並於甲○○、辛○○請其停 止時,反而變本加厲。且系爭群組自吳坤熙中風後,係用以 聯繫吳坤熙病情與照護注意事項,乙○○明知甲○○、辛○○均會 對系爭群組內訊息加以注意確認,竟故意傳送上開謾罵、侮 辱訊息,衡情除使一般人均感覺精神不悅且逾越社會常情所 能忍受,亦使甲○○、辛○○長期處於隨時需接收具警告、侮辱 、嘲諷自己或配偶意味訊息之狀態,時刻陷於不安,日常生 活受有相當打擾及影響,精神上承受不當之壓力,不法侵害 甲○○或辛○○之心理健康(各該言語侵害之對象,各如附表一 、三各編號E欄所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6、30、31、33、36至42、44、46、 48、50至54號與附表三編號1至8、12、14至30、34號部分, 細繹各該編號所示前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49、51 至65、83、93、99至103、107至117、153、161至181、185 至187、193至195、199至213、217至221、227至231、251至 253、257、261至293、297至305、309、313、325頁),可 知乙○○迭以「盯屁眼」、「盯屁眼小姐」、「想盯屁眼就認
真盯,給我拉坨漂亮的屎都沒欣賞到」、「盯我屁眼要盯好 !不要我拉坨漂亮的屎 妳沒看到!」、「妳盯我屁眼沒盯 到,生氣了?」、「下次大便要不要寄一份給妳!舉證我在 大便?」、「果然專盯屁眼」、「下次爸爸如果大便遲到 我在(按:應為「再」之誤)寄一份給屁眼小姐參考好了 表示有矩陣(按:應為「舉證」之誤)爸爸大便」、「盯屁 眼雙人黨」、「盯屁眼雙人組」、「盯屁眼夫妻檔」、「盯 屁眼曾好笑」、「盯屁眼太適合妳了」、「不是說要盯著… 我的屁眼 看我拉什麼屎 都要做紀錄?」、「換好大便了 !你要帶一包回去嗎?」、「盯到我屁眼」、「要不要下次 我掉屁股毛的時候,送一根留做紀念?」、「他(指辛○○) 就是有病,還影響我們家」、「爸爸是老江湖!!很早就看 出他(指辛○○)這人有病」、「名字叫真好笑」、「曾好笑 」(僅就附表一部分)、「真好笑」(僅就附表一編號33、 44、46、50號部分)、「沒家教曾好笑」、「白賊女」(僅 就附表一編號37、38、40至42號部分與附表三編號25號)、 「白賊」(僅就附表一編號52至54號與附表三編號14至30、 34號部分)、「沒懶趴」、「白癡」、「妳懶覺」、「割舌 頭小姐」(僅就附表三編號8號部分)、「神經病」、「說 謊」(僅就附表三編號20號)、「白賊還當國小老師喔?」 (僅就附表三編號20號)、「會說謊的國小老師」(僅就附 表三編號24、25號)、「你如果有病,記得去看醫生」(僅 就附表三編號27號),對甲○○或辛○○(僅上述附表一部分) 予以謾罵、羞辱,及以諧音嘲諷辛○○之姓名(僅上述附表一 部分),其上開所言除貶抑甲○○或辛○○(僅上述附表一部分 )之人格,亦與斯時甲○○或辛○○(僅上述附表一部分)與乙 ○○談論或爭執之事項顯無關連,不能認係就具體事件發表評 論,應係專以對甲○○或辛○○(僅上述附表一部分)進行人身 攻擊為唯一目的。再參以乙○○前揭謾罵、侮辱言語係自108 年7月間起至110年2月間止持續發生,前後期間長達1年半多 ,亦有部分係連續多日為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為常 人所能忍受;且原告主張系爭群組自吳坤熙中風後,乃用以 聯繫吳坤熙病情與照護注意事項乙節,未據被告否認,可徵 甲○○、辛○○夫妻為處理吳坤熙照護事宜,並無可能封鎖或停 止與乙○○對話等情以觀,堪認乙○○前開所言客觀上已逾合理 程度,足使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於同一情境下均將承受不當 精神壓力致生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自屬不法侵害甲○○或辛 ○○(僅上述附表一部分)之健康權(構成侵害之言語內容、 侵害對象,各整理如附表七、八各編號A、B、C欄所示), 不以達於致甲○○或辛○○(僅上述附表一部分)罹患身心疾病
為要。被告抗辯:前列附表一、三所示言論多係兩造因照護 吳坤熙產生齟齬、爭吵,而就具體事件為指摘、評論,非毫 無目的謾罵,甲○○、辛○○亦未提出相關身心科證明其等受精 神侵害。且由甲○○、辛○○於上揭對話過程中,時而刻意為挑 釁、誘導言語以激怒乙○○,更遲未封鎖或停止與乙○○間對話 ,其等應未因乙○○之言詞受侵害云云,殊難憑採。 ⑵至附表一編號1、2、7、8、17至29、32、34、35、43、45、4 7、49、55至57號;附表三編號6、7、9至11、13、31至33、 35至40號;暨除如附表七、八各編號A、B欄所示內容外之如 附表一編號4、9、10、12、15、16、30、31、33、36至40、 44、46、50至53號與附表三編號1、3至5、23、25、28號B至 D欄其餘訊息內容,依各該訊息之前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43至47、51、55、83至93、95至105、109、115至151、 155至209、215至249、255、259、263、269至271、281、28 5、289至291、301至303、317至321、323、327至343頁,本 院卷二第321頁),或係乙○○就甲○○所詢吳坤熙照護問題或 其具體照護要求,表達否定、反駁或不滿之回覆或主觀意見 ;或發表對甲○○、辛○○就照護吳坤熙、爭取監護權、持有吳 坤熙身分證、對吳坤熙錄影、吳家土地紛爭等事宜之作為或 其等書面或口頭陳述真實性之主觀評論;或要求甲○○應謹慎 處理吳坤熙之照護;或表示甲○○尚可自行陳述,要求辛○○勿 介入甲○○與乙○○間之爭執;或就辛○○與辛○○親友間關係如何 一事發表主觀評論,雖用語略嫌粗俗、不雅、負面,且或令 甲○○、辛○○主觀感受不佳,然經審酌乙○○陳述之前後文義、 言談脈絡,尚與斯時甲○○或辛○○與乙○○間討論或爭執之事項 具一定關連性,難謂係專以貶抑甲○○或辛○○之人格為唯一目 的,不足認定乙○○此部分言論客觀上將使具通常智識經驗之 人於同一情境下承受不當精神壓力致生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 ,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此部分言論構成對健康權之不法侵 害。
⑶原告雖又主張:甲○○、辛○○因長期處於隨時需接收具警告、 侮辱、嘲諷「自己配偶」意味訊息之狀態,致心理健康受侵 害云云。惟甲○○或辛○○就乙○○各針對其配偶所為之言論內容 ,並非乙○○指摘之對象,不能僅因其等同在系爭群組內;或 甲○○接收乙○○之私訊時可見聞乙○○對其配偶之攻訐,即遽謂 甲○○或辛○○亦因此受有健康權之侵害。原告所陳前詞,要無 可採。
⒊原告主張:乙○○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B、C欄所示言語,侵害 甲○○或辛○○之名譽權,而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5、7、13 、23、28、31、33、35、39、40號B、C欄所示言語,亦侵害
辛○○之名譽權(各該言語侵害之對象,各如附表一、三各該 編號E欄所示)云云,為被告否認。查系爭群組之成員僅甲○ ○、辛○○、乙○○、丙○○4人,足見乙○○、丙○○發表於系爭群組 內之訊息內容,並非不特定人所得知悉。而乙○○就如附表三 編號2至5、7、13、23、28、31、33、35、39、40號所示LIN E訊息或簡訊,皆係直接傳送予甲○○,亦僅甲○○得知悉內容 。再繹之如附表一各編號與附表三編號2至5、7、13、23、2 8、31、33、35、39、40號B、C欄所示言語內容,雖可知部 分用語粗鄙,並或有不堪、侮辱、蔑視、褻瀆甲○○或辛○○之 詞彙,然此究屬乙○○之個人主觀感受或對家族事務之主觀意 見與解讀,衡諸甲○○與辛○○、乙○○與丙○○既各為關係緊密之 夫妻,針對自己家人、家族內事務或家族其他成員,理應分 享相近想法或評價;且由各該訊息內容,亦可知甲○○、辛○○ 所持立場與乙○○、丙○○相左,兩家長期關係不睦,則縱令丙 ○○見聞乙○○針對甲○○或辛○○發表之上開言論,誠難認將致甲 ○○或辛○○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亦不足遽謂甲○○或辛 ○○(僅附表一部分)因知悉乙○○對其配偶之前述攻訐言語, 即會對其配偶產生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配 偶來往。是以,自難認乙○○此部分所言侵害甲○○或辛○○之名 譽權。
⒋綜上,乙○○所為如附表一、三各編號B至D欄所示言語,其中 如附表七、八各編號A、B欄所示內容,不法侵害甲○○或辛○○ 之健康權(侵害對象各如附表七、八各編號C欄所示),則 甲○○、辛○○執此為由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除附表七、八外,乙○○所為如附表一、 三各編號B至D欄所示其餘言語,亦不法侵害甲○○或辛○○之健 康權,及如附表一、三各編號B、C欄所示言語,不法侵害甲 ○○或辛○○之名譽權,乙○○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容乏所憑,不應准許。
㈢附表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3、6號:
⑴原告主張:乙○○曾於108年11月8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 號A欄所示LINE訊息予訴外人曾瓊慧;於同年月20日、同年 月21日,分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6號A欄所示LINE訊息予 訴外人曾大倉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乙○○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曾瓊慧、曾大倉乙節,負舉證 之責。
⑵原告就此固提出曾瓊慧、曾大倉以LINE傳送予甲○○之曾瓊慧 、曾大倉各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53、361至363頁)、上開曾瓊慧、曾大倉與甲○○間LINE
對話紀錄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09頁)為佐。惟被 告否認前揭曾瓊慧、曾大倉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形 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54之1頁);而被告抗辯上述LINE 對話紀錄錄影畫面已無從辨識曾瓊慧、曾大倉傳送予甲○○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之1頁),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憑以認定乙○○確有傳送上開訊息。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三第253頁 ),則其主張乙○○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號B至D欄所示言 語,侵害甲○○或辛○○之名譽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4、7號:
⑴查乙○○曾先後於108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傳送如附 表二編號4、7號A欄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予訴外人林美慧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3、235、477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365 至367頁)、LINE對話紀錄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可憑,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7號B至D欄所示言語, 不法侵害甲○○或辛○○之名譽權(各該言語侵害之對象,各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E欄所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①細繹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號B至D欄所示言語之前後全文( 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核與附表一編號35號所示言語 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堪認乙○○應係將其 發表在系爭群組中之LINE訊息轉貼予林美惠觀覽,首予敘明 。次核乙○○所述上開內容,乃具體指摘吳坤熙曾在醫院向親 屬表明要跟兒子媳婦同住,惟甲○○未如實記錄此情,僅記錄 對自己有利事項,以圖掌握權力;甲○○照顧吳坤熙之前50天 內,即更換6個看護,亦未處理吳坤熙之水腦問題,吳坤熙 於甲○○照護期間更曾發生大量流血之外傷等事實,並進而以 如附表二編號4號B至D欄所示「神經質」、「不孝女」、「 強迫症」、「控制欲」、「愛說謊」、「爸爸生妳真的是衰 」、「完全擾亂爸爸自己對自己晚年的佈局」等言詞表達其 對甲○○之評價。徵之原告並未主張乙○○上揭事實陳述部分有 何不實,可信乙○○係基於前開事實,主觀認定甲○○執意按自 己堅持之方式照顧吳坤熙,未能顧慮吳坤熙之最大利益,因 而以前載言詞表述對甲○○之主觀意見,其用語縱屬負面,且 較為尖酸刻薄,然依乙○○表達意見時所陳前後文,已足使聽 者得以理解其評論之理路或脈絡,尚非無端抽象謾罵,亦難 謂係專以損害甲○○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不足認其所為評論具 有名譽權侵害之不法性。
②觀諸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號B至D欄所示言語之前後全文( 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核係具體指摘吳坤熙在臺中之 相關照護、醫療均為乙○○打理安排,醫療單據亦由乙○○持有 ,惟甲○○於呈送法院之文件中竟稱相關照護均係由甲○○安排 ,且無視吳坤熙欲與乙○○夫妻同住之規劃與佈局,甲○○、辛 ○○更曾以聲請暫時處分等方式拖延乙○○照護時間等事實,進 而以附表二編號7號B至D欄所示「沒家教」、「說謊」、「 沒水準」、「白賊」、「不要臉」、「沒品」、「她們不斷 擾亂」、「真是耽誤我們照護爸爸陪爸爸時間」表達對甲○○ 、辛○○之評價。參以原告並未主張乙○○上揭事實陳述部分有 何不實,可信乙○○係基於前開事實,主觀認定甲○○、辛○○同 謀而未據實向法院陳述,並干擾乙○○之照護,且未能顧慮吳 坤熙之最大利益,因而以上開言詞表達對甲○○、辛○○之主觀 意見,其用語縱屬負面,且較為尖酸刻薄,然依乙○○表達意 見時所陳前後文,已足使聽者得以理解其評論之理路或脈絡 ,尚非無端抽象謾罵,亦難謂係專以損害甲○○、辛○○之名譽 為唯一目的,不足認其所為評論具有名譽權侵害之不法性。 ③原告固又主張:「完全擾亂爸爸自己對自己晚年的佈局」、 「她們不斷擾亂」應屬不實陳述云云。然是否構成「擾亂」 ,核屬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原告所陳前詞,尚非 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5號:
⑴原告主張乙○○於108年11月21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號A欄所 示LINE訊息予訴外人龍潔等語,固為被告否認。惟依被告已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 圖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29頁,卷一第367頁),顯示乙○○曾 將其與龍潔間如附表二編號5號A欄所示LINE訊息內容擷圖後 傳送予林美惠,堪認乙○○確曾於上揭日期傳送如附表二編號 5號A欄所示LINE訊息予龍潔。被告抗辯乙○○未曾傳送此訊息 予龍潔云云,並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號B欄所示言語,不法侵害 甲○○及辛○○之名譽權等語,為被告否認。查觀諸乙○○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5號B欄所示言語內容,並參酌前載乙○○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7號所示LINE訊息中有關法律文件部分之陳述(見 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可知乙○○於與龍潔之對話中,係 指摘吳坤熙在臺中之相關照護、醫療均為乙○○打理安排,醫 療單據亦由乙○○持有,惟甲○○於呈送法院之文件中竟稱相關 照護均係由甲○○安排,進而以附表二編號5號B欄所示「白賊 」表達對甲○○、辛○○之主觀評價。其用語縱屬負面,且較為 尖酸刻薄,然依乙○○表達意見時所陳前後文,已足使聽者得
以理解其評論之理路或脈絡,尚非無端抽象謾罵,亦難謂係 專以損害甲○○、辛○○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不足認其所為評論 具有名譽權侵害之不法性。
⒋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乙○○曾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號所示 言語,而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5、7號B至D欄所示言語 ,亦非不法侵害甲○○或辛○○之名譽權,則甲○○、辛○○主張乙 ○○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附表四部分:
⒈查乙○○曾於甲○○與吳坤熙、乙○○視訊時,陳述如附表四編號1 號A欄所示言語;於在家中與在車上之甲○○通話時,陳述如 附表四編號2號A欄所示言語;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復健科1樓西區50診看診走道上,公開 陳述如附表四編號3號A欄所示言語;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文心分局大廳,公開陳述如附表四編號4號A欄所示言語; 於如附表四編號5至19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編號5至19號 所示地點、情境下,公開陳述如附表四編號5至19號A欄所示 言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2、235 、477頁),且有錄音光碟(外放本院卷一證物袋,及本院 卷二第323頁)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83至409、421至491 、497至501、505至541頁,卷二第301至320頁)可稽,堪信 為真。
⒉原告雖主張乙○○以如附表四編號1、2號B欄所示言語,侵害甲 ○○之心理健康云云。然細繹如附表四編號1、2號B欄所示言 語之前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核各與如 附表三編號19、12號B欄所示言語之前後對話內容完全相同 (見本院卷一第275、253頁)。又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 、2號B欄所示言語之發生時間,亦分別同於如附表三編號19 、12號B欄所示言語之發生時間,應認原告此部分乃重複主 張。本院就如附表三編號19、12號B欄所示言語是否不法侵 害甲○○之心理健康,既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乙○○所為如附 表四編號1、2號B欄所示言語應構成對甲○○之另一次侵害云 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乙○○以如附表四編號3至19號B至D欄所示言語,不 法侵害甲○○或辛○○之心理健康,亦以如附表四編號3至19號B 、C欄所示言語,不法侵害甲○○或辛○○之名譽權(各該言語 侵害之對象及受侵害之人格權,各如附表四各該編號E欄所 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⑴附表四編號6號:
①乙○○此部分言論,乃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163號事件(下稱163號事件)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為。惟甲○○於是日並未到場,此觀錄音譯文全文即明(見 本院卷一第403至409頁),則甲○○既未曾親聞乙○○陳述如附 表四編號4號B、C欄所示言語,難認因此受有健康權之侵害 。
②依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6號B欄所示言語之前後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9頁),可知乙○○在上揭163號事件言 詞辯論期日,指摘甲○○、辛○○有「被害妄想症」。而依一般 社會通念,指人有「被害妄想症」,乃影射該人時常妄想他 人意圖謀害自己,於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甲○○、辛○○社會評 價之程度。再稽之乙○○於是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言,洵未敘述 其認甲○○、辛○○有「被害妄想症」之理據為何,亦與其在16 3號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顯無關連,應認係故意陳述與該案 爭訟無關之詆毀他人言論,已逾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且難認係就具體事件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構成對甲○○、辛○○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構 成侵害之言語內容、侵害對象,整理如附表九編號1號A、B 、C欄所示)。至如附表四編號6號B、C欄所示其餘言語內容 ,或係乙○○發表對甲○○或辛○○就照護吳坤熙、吳家土地紛爭 等事宜之作為、或土地分割方法當否等項之主觀評論;或就 辛○○於春節期間要求乙○○應為如何行程安排一事,表達不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