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2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盧廉淞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螢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黃泰清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 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1 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 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 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 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 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先位聲明 第1項為:「反訴被告黃泰清、宋定玉、黃克崴、黃克剛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反 訴被告黃泰清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 自民國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查反訴原告先位主張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倘先位主張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主張請求反訴被告黃泰清給付反訴原告代墊之房 屋貸款;而反訴被告所提本訴,則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並基於其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反訴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足見本件本、反訴並非相 同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反訴部分應另繳裁判費。 ㈡又反訴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相互間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之關係,應以價額較高者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反訴原告先位 聲明係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先位聲明應以系爭房屋於 111年4月6日提起反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標準。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核定系爭房屋價額為244萬3,452元(詳附表),低於 反訴備位聲明訴訟標價金額350萬元,故應以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金額35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3萬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