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袁林鳳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一慧律師
被 告 王治強
陳秀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年111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31平方公尺)、A1(面積74.53平方公尺)、A2(面積2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治強應自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萬0,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治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6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建物(下稱系爭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秀霞為 毗鄰之門牌號碼同巷9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治強占有使用。原告 於民國109年底始發現系爭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767地號土 地,經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號房屋,並遷讓返還系爭767地 號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王治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準備程序所述:系 爭767地號土地與其原有同段7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8地 號土地)乃毗鄰關係,先前因道路拓寬,測量人員有告知原 告所有系爭10號房屋占用系爭778地號土地,但伊不以為意
。詎後來原告自行鑑界,變成系爭9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767地號土地,伊不知道為什麼會變這樣,也覺得很冤枉 。系爭9號房屋原是訴外人即伊父王文富在約40年前向他人 購買並整修增建,印象中沒有建物謄本。伊繼承後於108年 左右將系爭778地號土地、系爭9號房屋賣予陳秀霞等語,資 為抗辯。
㈡陳秀霞:伊於108年向王治強購買系爭778地號土地與系爭9 號房屋,伊不知道系爭9號房屋有占用系爭767地號土地,是 原告起訴後才知情。伊購買後再將系爭9號房屋出租予王治 強使用。原告先前好像也是向姓王之人購買系爭767地號土 地及10號房屋,該人可能即為王文富,亦可能當時拿錯土地 權狀,才造成房屋與坐落土地錯置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767地號土地及系爭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毗鄰系 爭10號房屋之系爭9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王 文富購買後整修興建,後王治強繼承系爭9號房屋及系爭778 地號土地。王治強於108年間出賣系爭9號房屋與系爭778地 號土地予陳秀霞。系爭9號房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秀霞 ,其於108年間出租上開房屋予王治強。系爭767地號土地上 坐落系爭9號房屋,坐落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且自興建 以來均坐落於系爭767地號土地上等節,為原告及陳秀霞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並有系爭767、778地號 土地謄本、系爭9號房屋稅籍紀錄表、被告間買賣資料、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雅第二字第110001110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21、65、125至129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7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9 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至A2所示地上物均坐落前揭土地,則揆 諸首開說明,陳秀霞自應就系爭9號房屋占用系爭767地號土 地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秀霞雖抗辯系 爭9號、10號房屋可能因原告向王文富購買時,將各房屋坐 落土地謄本錯置,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系爭10號房屋 為其配偶所興建(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復未就此節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陳秀霞復未舉證有何占有系爭767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其拆除如附圖A至A2所示 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767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㈣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 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 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秀霞自承購買系爭9號房屋後出租予王治強使用,原告 與陳秀霞復不爭執王治強為系爭9號房屋之占有人(見本院 卷第215頁);王治強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67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系爭9號房屋坐落於該土地上,現占有人為王治 強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房屋現占有人王治強自系爭9號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部分遷出部分,依其民事準備㈡狀所引判決意旨 ,其真意應指王治強應自系爭9號房屋遷出,以達訴請陳秀 霞拆屋還地之目的,故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陳秀霞應將坐落系爭7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面 積20.31平方公尺)、A1建物(即系爭9號房屋,面積74.53 平方公尺)、A2地上物(面積20.22平方公尺)部分均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王治強應自上開土地 之地上物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