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謝穎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林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洪黎明、廖毫同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 同對外招攬「AGL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由洪黎明 擔任講師宣傳說明,上訴人與廖毫同負責吸收會員,以「股 票上市即可獲利數十倍」、「投資3個月即可還本」等話術 對外宣傳,使被上訴人受騙,而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上訴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上訴人與洪黎明、廖毫同 前開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
㈡於上訴審補陳:
被上訴人從事回收辛苦存了17萬元,投資系爭投資案後,迄 今未取回,伊不清楚推薦獎金是誰拿走的,但其中10萬元確 實是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希望把錢還伊就好。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洪黎明、廖毫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 及自110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經審理後,判 決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之故,經上訴人等為時效抗辯後,乃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洪黎明 、廖毫同等3人之17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認被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10萬元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㈠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1.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孫春梅推薦介紹才投資,非受上訴人影 響或說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與上訴人無關。
2.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主張不當得利部 分,係系爭投資案為簡便程序,要求投資者集中匯款至上訴 人帳戶,上訴人僅代收投資款,收到後即代轉至上層帳戶, 並未受有終局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身亦因系 爭投資案,投入大量資產而蒙受損失。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
被上訴人所投資之17萬元,其中7萬元被上訴人事實上是交 給訴外人劉戴宏,另10萬元劉戴宏雖匯到上訴人戶頭,也只 是由上訴人代收代轉,且上訴人代收後,已轉交上線,並未 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部分,為上 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本院判斷:
一、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上訴人固因系爭投資案經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中 高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526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因本件被上訴人至遲應 於刑事一審判決即107年8月27日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並 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而被 上訴人係110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17頁本院 收文章),故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審乃據 以駁回被上訴人有關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適法, 合先敘明之。
二、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㈠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故不當得利者,係被請求人確受有利益即受有 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而言,倘被請求人並未受有個別具體之財 產利益者,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本件上訴人係抗辯其未受領取得上訴人所匯款之10萬元之利 益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受有該10萬元之不當 得利。經查:
1.證人即洪黎明之助理林秉貞於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結證稱:伊係洪黎明助理,在102年間因AGL投資案經由洪 黎明介紹而認識謝穎蕙,洪黎明說謝穎蕙對電腦操作不熟, 若有文書事務上的問題,請伊協助謝穎蕙,謝穎蕙也是投資 人,是洪黎明的下線,伊知道謝穎蕙的下線有謝美幸、詹環 如、林足,其餘就比較沒有印象,林足名字是兩個字,所以 比較有印象,林足這個人伊不認識,劉戴宏是謝穎蕙下線, 林足是一個叫孫春梅推薦的,孫春梅也是謝穎蕙的下線,謝 穎蕙組織下的投資人投資後會有投資申請書,上面會註明他 們的姓名、護照英文名字、會員名稱、出生年月日、地址、 投資金額,並註記推薦人是誰,這些投資人的資料謝穎蕙都 會傳送給伊鍵入電腦,伊會確認有收到款項,可能會透過洪 黎明拿現金或匯款給伊,有確認收到款項,伊才會幫會員註 冊,投資人註冊後,會取得帳號及密碼,伊會傳給推薦人, 且洪黎明要確認收到錢才會真正註冊,口頭不算數,伊要看 到錢才會註冊,因為謝穎蕙自己本身也忙,對電腦操作都不 熟也不會用,她的組織都是伊幫她的會員註冊,伊記得有幫 林足這個會員註冊,最低是5000元美金,但林足具體投資多 少伊不清楚,下線一定要把錢匯到洪黎明那邊或有收到錢才 算數,匯入謝穎蕙戶頭不算數,刑事案卷應該有林足的投資 申請單,有投資申請單就表示謝穎蕙有傳給伊鍵入電腦,伊 確認款項有收到了,才會幫會員註冊,且有投資申請單來, 但沒有款項進來也是不能註冊,林足確認有註冊,林足的註 冊是伊操作,伊有幫林足註冊,但忘記是多少錢,所以只要 查到林足的投資申請單就可以知道林足的投資金額,且林足 的投資金額有入到洪黎明那邊,伊才會註冊,註冊後就只有 在電腦平台上面看得到,但那個平台已經沒有了,書面部分 能看到的只有申請單,都會請會員確認,伊等手邊不會有書 面註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58至62頁)。
2.經本院調取刑事偵查卷宗,發現確有林足之104年6月30日之 「投資申請書」附刑案卷可稽(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二301頁,本院有影印附卷)。該投資 申請書記載林足之姓名、護照英文名字、會員名稱、身分證 號碼、出生年月日、聯絡地址、投資金額(勾選5000美金) 、推薦人係孫春梅等節。互核上開證人林秉貞之證詞,亦相 符合。
3.本上所述,可認本件就被上訴人之17萬元(即5000美金)投 資款,被上訴人於交付給劉戴宏後,劉戴宏固有以被上訴人 名義匯款10萬元入上訴人臺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然依上開證人林秉貞之證詞及投資申請書所載,足 認上訴人於帳戶內取得該筆10萬元匯款後,確實已將之代轉 給洪黎明,並依該投資申請單所載經由證人林秉貞操作將被 上訴人註冊成為會員。故上訴人所辯其就該被上訴人名義所 匯入之10萬元,其僅係代收並已代轉給洪黎明等語,確屬有 據。亦即,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取得該10 萬元之財產利益,故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 上訴人於代收代轉後,其本身並未具體獲得該10萬元之財產 利益,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准被上 訴人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籍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