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57號
TCDV,110,簡上,457,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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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蘇達達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8日,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區繼光街沿居仁街往西行 駛,並於自由路左轉,於自由路與居仁街口,因夜間未開亮 頭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 道直行車先行,其左側車身碰撞自民生路沿自由路往民權路 行駛內車道之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吳翠雲所有、由訴外 人趙立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送 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9,455元【計算式:零件:7 0,023元、工資17,538元、烤漆:51,894元】,被上訴人已 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 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趙立偉亦與有過失,且鑑定 結果不正確,當時系爭車輛是停止狀態,而非直行。系爭車 輛受碰撞之位置為左保險桿,與被上訴人所理賠修理位置不 符,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太高,零件費用應予扣除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夜間未開亮頭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修車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賠款滿意書、修車彩色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25─53頁、第125─137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原審卷 第59─85頁)查明無誤,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當時 系爭車輛處於停止狀態,並非直行云云。惟依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沿自由 路內側車道行駛,上訴人機車於系爭車輛右方沿居仁街往 路口行駛,未見開亮頭燈,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上訴人 機車左轉彎進入路口黃網狀線區,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見 原審卷第221─222頁),則上訴人所辯之情詞顯與上開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不符,難以採信。是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夜間未開亮頭燈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 等情,應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上述地點,夜間未開亮頭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並碰撞系爭車輛而



生損害,已如前述,應推定上訴人有過失,而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使用機車,對於防止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交 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範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受 碰撞之位置為左保險桿,與被上訴人所理賠修理位置不符 云云。惟查,車輛受撞擊後之受損程度,固可參考交通事 故之現場照片研判,然因受限於員警拍照時選擇之拍攝重 點,難認全部之損壞均能呈現於照片。且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僅顯示車體之外觀,而受限於平面視覺之限制,尚非全 部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看出,故真實損壞範圍仍以實際檢 修車輛受損狀況之人員所為之研判,較為精準。是本件上 訴人徒憑系爭車輛碰撞後受損之外觀照片判斷維修部位, 其精確性顯然不如系爭車輛進場維修後,實際維修人員經 檢視後所為之研判。查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 廖紜頡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保險桿部分是 修理,並無更換,收取修理工資4,506元。引擎蓋有大面 積的受損,與護罩相連的部分也有受損,所以必須更換。 此部分收取零件及工資費用。牌照板有傷到,必須更換。 此部分收取零件及工資費用。水箱護罩是星標部分受損, 是車子的星標及星標支架受損,所以必須整個更換。估價 單所列維修項目均屬本次事故受損應更換或維修的範圍。 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9日入廠維修。水箱護罩、星標水箱 護罩是塑膠鎳鍍鉻無法使用鈑金方式修復等語(見原審卷 第192頁)。由此足見,系爭車輛經維修人員拆卸後,發 現引擎蓋受擠壓造成受損,需要更換,且因星標部分受損 造成水箱護罩損壞因係塑膠鎳度鉻,故有更換之必要,另 前保桿以鈑金及烤漆為修復方法,均屬合理。再參以被上 訴人為保險業者,對於理賠金之核撥有嚴謹之審核機制, 倘若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某一項目無修復必要,殊難想 像其會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理賠之金額 。本院綜觀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 上所列之修復費用,均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準 此,該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均有修復之必要,上訴 人所辯則屬無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39,455元(零件 費用70,023元、工資17,538元、烤漆51,894元),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108年1月18日止,系爭 車輛已使用1年又11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 費用為29,239元【計算式:70,023元*(1-0.369)*(1-0.36 9*11/12)=29,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 計工資17,538元、烤漆51,894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合計98,671元【計算式:29,239元+17,538元+51,894 元=98,671元】。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明文規定。再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自臺中市西民生路沿自由路往民權路行駛內車道,上訴人騎乘機車 ,由繼光街沿居仁街往西行駛,並於自由路左轉,趙立偉 駕駛系爭車輛至事故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以致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則趙立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足堪認定。另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趙立偉駕駛系爭車輛 至上開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2 22號函及所檢附之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222頁)。是以,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趙立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無疑義。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等等,認上訴人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趙立偉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準此,爰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將上訴人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賠償責任減輕為69,070元【計算式:98,671 元*70%=69,070元】。
(六)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固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而 向吳翠雲理賠139,455元之保險金,然因吳翠雲就系爭車 輛實際上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僅69,070元,則被 上訴人得受讓並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亦僅以此金 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催告之表示(見原審卷第89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迄未給 付,依法應自受催告後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9,07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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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