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28號
TCDV,110,簡上,428,202207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廖桐平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維聖
訴訟代理人 林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
國110年6月4日所為109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同段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地號土地)相鄰,依兩 造之前手即訴外人林冬洋、廖德清於83年間簽署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之前手曾約定自系爭 1-68地號土地西南側分割出一筆8台尺寬之長形土地即同段1 -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地號土地),再將之併入系爭1 -45地號土地,故系爭1-45地號土地及系爭1-68地號土地之 界址,應自排水溝田埂內側起算8台尺寬度,即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10年4月9日測籍字第1101300706號函檢附之鑑定 圖(即附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2-D2之紅色連接虛線。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68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2 -D2之紅色連接虛線。
二、於上訴審補稱:
 ㈠本件經界爭議始於97年間之重測結果與現地使用情形不符,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發現兩造之前手所簽署之系爭買賣 契約,經上訴人根據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比對道路現況後,認 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自現場排水溝內側田埂起算8台 尺處,以及現場道路之邊界。
 ㈡上訴人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7 4年、80年、83年所拍攝系爭2筆土地之航照圖,可知系爭2 筆土地早於74年間就與西南側土地有一明確分界,嗣於80至 83年間系爭2筆土地上才各自出現建築物,且系爭1-68地號



土地西南側亦出現一條寬度介於以排水溝與建築物圍牆延伸 線間之道路,則可清楚判斷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謂「依現場排 水溝田埂內側起算8台尺」即指該道路之範圍,並可推知系 爭買賣契約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應僅為單純位置示意圖,並非 契約當事人真意。兩造前手締約真意應係約定自1-68地號土 地分割出一部分做為道路使用,而道路寬度即自現場排水溝 內側起算8台尺,但因兩造前手當時誤認地界即為排水溝, 自行繪製與文字約定不符之錯誤圖說,地政機關於82至83年 間辦理複丈及登記時亦未主動察覺系爭買賣契約或土地現場 有此錯誤情形,逕行將經界線平移8台尺,而造成土地現況 與地籍圖無法相符。
 ㈢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任何文字足以造成將出售範圍解釋為「 自經界線起算8台尺」之可能。原審判決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除將「排水溝田埂內側」認定為「經界線」,更擅自將 約定之土地寬度「8台尺」改以「2.5公尺」代之,最終判決 系爭2筆土地西南側之經界線應以鑑定圖所示a-b綠色連接虛 線,顯然曲解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更違背契約解釋之原則。 ㈣依83年間航照圖,系爭1-68地號土地西南側道路自始即沿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圍牆之延伸線闢設, 而原審認定之經界線已然侵入前揭門牌建物範圍,將致使上 訴人之建物圍牆有受拆除之疑慮,侵害上訴人既有權益甚鉅 。又若兩造前手自始約定之土地經界線即已逾越該圍牆延伸 線範圍,無論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同意上訴人之父親於自己土 地上興建圍牆,或上訴人之父親擅自於已售出之土地範圍內 再興建圍牆,皆有違常理。
 ㈤請審酌「依現場排水溝田埂內側起算8台尺」等文字係於系爭 買賣契約中明確記載、現場道路及圍牆之歷來使用狀況並無 大幅度變化、被上訴人使用道路面積相較於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之面積有過之而無不及等情,廢棄原審判決,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為如鑑定圖所示A2-D2連線。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於上訴審到庭稱:
  系爭1-8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的父親買受,當初買 的時候有辦理分割,也有做地籍圖線,被上訴人當初施作道 路的時候,也有退縮30公分以上。現有界址已經幾十年了, 不是被上訴人去移動的。上訴人之圍牆坐落在系爭1-45地號 土地上部分,在被上訴人土地有賣出時,才會請上訴人拆掉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的建議去拉兩造的界址。叁、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68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 a、b兩點之綠色虛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68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1-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A2 -D2連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 45地號土地相毗鄰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為證(參原審卷第29、111-1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二、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A2-D 2之紅色連接虛線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本 院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
㈡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 ,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 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反之,如地籍圖 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而不用。查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上開兩筆土地地籍圖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有該所檢送之地籍圖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7頁),且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測無誤(如附圖說明 欄),是以上開兩筆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依前揭說明,即 應依該地籍圖之施測結果據以認定。又前開地籍圖所示系爭 1-45地號土地西南側與系爭1-68地號土地相接處之土地寬度 為2.5公尺,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 00號函與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 1頁、第267頁),與系爭1-83地號土地自系爭1-68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嗣後再併入系爭1-45地號土地之土地寬度同為2. 5公尺一致(見原審卷第267頁)。而經原審於110年2月18日 至現場履勘,並會同上訴人到場指界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依上訴人指界之界址及自系爭1-45地號土地西南側地界 往東北側平移2.5公尺之連線為界址進行測量,並繪製鑑定



圖及依各該界址線計算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分析表,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3-235頁)。依鑑定圖所 示,圖示a、b綠色連接虛線為自系爭1-45地號土地西南側地 界往東北側平移2.5公尺之連線,亦為地籍圖上系爭1-45地 號土地西南側與系爭1-68地號土地相接處之經界線,圖示A 、B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基此,上訴人所 指紅色連接虛線與上開2筆土地間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顯然 不符。
㈢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7年間就上開兩筆土地進行重測 ,重測結果認為該兩筆土地間之經界線非鑑定圖所示a、b綠 色連接虛線,而係a點往西南方向延伸至與同段373地號土地 交界處為經界線(見原審卷第31頁)。然上訴人自承兩造之 前手即訴外人林冬洋、廖德清於83年間曾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自系爭1-68地號土地西南側分割出一筆8台尺寬之長 形土地即系爭1-83地號土地,再將之併入系爭1-45地號土地 等語,此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 至210頁)。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及合併 ,其當事人之分割圖界線係由上開兩筆土地西南側之經界線 往東北方平移2.5公尺(見原審卷第267頁),自系爭1-68地 號土地分割出面積98平方公尺(面積從2,511平方公尺減為2 ,413平方公尺,此面積為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與本件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外圍重測後確定坐標及以a、b綠色連接虛 線為經界線重新計算之土地面積略有出入,重測後面積為2, 400.38平方公尺),暫編為系爭1-83地號土地,再將系爭1- 83地號土地合併至系爭1-45地號土地(面積從5,891平方公 尺增為5,989平方公尺,嗣該土地又經合併、分割,重測前 土地登記面積為2,93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3,037.73平 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93-95頁)、地籍圖 資(見原審卷第139-157頁)及面積分析表存卷足參。嗣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發現上開兩筆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圖形 不一致,認為重測作業程序顯有瑕疵,遂於102年6月13日報 請臺中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重測結果(見 原審卷第63、91、92頁)。是前開重測結果以鑑定圖所示之 a點往西南方向延伸至與同段373地號土地交界處作為上開兩 筆土地之經界線係有違誤,洵非可採,且依上開兩筆土地分 割及合併後之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57頁),系爭1-45土地 西南側與1-68地號土地相接處確實存在一寬度2.5公尺之狹 長形土地。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僅為單純位置 示意圖,系爭買賣契約中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前手向上訴人



前手買賣之範圍為「依現場排水溝田埂內側起算8台尺」即 指該道路之範圍,是本件系爭1-45、1-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當為鑑定圖之鑑定圖所示A2-D2連線,原審判決顯然曲解系 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立約真意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屬 債權契約性質,充其量為83年間廖德清將系爭1-68地號土地 分割出系爭1-83地號土地並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就 系爭1-45地號土地與系爭1-83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之原因 關係,至於83年間自上開1-6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系爭1-83 地號土地,其具體範圍自當以辦理系爭1-83土地移轉登記之 兩方,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辦理複丈時所得出之土地合併分割 複丈圖及地政事務所後續製作之地籍圖為準。經查,83年間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廖德清會同當時臺中縣○○區地○○○○ ○○○○○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合併複丈,所製得之土 地複丈圖顯示當時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西 南側增加1筆系爭1-83地號土地,並於系爭1-83地號土地鄰 接當時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處標註2.5,且 系爭1-83地號土地與西南側同小段1-2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與系爭1-83地號土地與東北側系爭1-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呈 現平行狀態,復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 000號函表示系爭1-68地號土地西南側與系爭1-45地號土地 接壤處寬度為2.5公尺(見原審卷第143頁正反面、第241頁 ),是當可認定83年間系爭1-8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合併複 丈時,已經指明經界線為自當時之臺中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西南側經界線向東北側水平平移2.5公尺,甚為明 確,則原審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兩點之綠 色虛線,為系爭1-45地號土地及系爭1-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符合83年辦理系爭1-83地號土地之分割、合併複丈圖及後 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43頁正反面、第1 57頁),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之處。至於上訴人指稱辦理土地 分割、合併複丈之地政人員對於契約文字及土地現場狀況有 誤認、錯誤情形乙節,此部分核屬辦理系爭1-83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之當事人間,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均與辦理分 割、合併複丈後,相關土地間經界線之認定問題無關,併予 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系爭1-45、1-68地號土地地籍圖之經界 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系爭2筆土地曾於83年間辦理分割及 合併登記等情形,確定上開兩筆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 示a 、b 兩點之綠色連接虛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