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複 代理人 楊智閔
被 上訴人 陳銘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7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前與公園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致 撞及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陳冠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過 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776,212元,已超過推定全損金額527,615元,因 該車受損狀況已影響行車安全,上訴人經陳冠宏同意後,將 系爭車輛進行報廢處理,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 險人703,486元,扣除殘體拍賣價金55,000元,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48,486元。上訴人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8,4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8,284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 明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等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論述。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202元 ,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與公園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以致撞及訴外人 陳冠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 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駕 駛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車主即被保險人陳冠宏對被上訴 人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已賠付陳冠宏 703,486元,此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補卷第29頁)在 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陳冠宏對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估修金額已達776,212元,已達全 損報廢情形,而依其與陳冠宏間之保險契約計算折舊率、 賠償率後,賠付陳冠宏703,486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見補卷第2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補卷 第31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見 補卷第33至45頁)、車損照片(見補卷第47至53頁)、保 險契約條款(見補卷第57至59頁)、汽車險追償計算書( 見補卷第61至63頁)為證。
2、惟上訴人所賠付陳冠宏之金額,乃上訴人依其與陳冠宏間 保險契約約定計算而得,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額,而 依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依據中古車商買進賣出 之平均值並參考銀行放款參考價、權威車訊等作為鑑價參 考市值,進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8日事 故發生時之市值價格為69萬元,此有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110年12月17日省汽昌字第1100000074號函暨 檢送之鑑價證明(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為憑,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已無修理價值,即堪採 信,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市值價額應以69萬元 為適當。
3、又系爭車輛經報廢後出售殘體之價格為55,000元,此有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見補卷第2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 補卷第31頁)、行車執照(見補卷第55頁)、汽車險追償 計算書(見補卷第61頁)、108年Q3殘體車招標結果公告 及匯款紀錄(見補卷第63頁)在卷為憑,依此可認,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尚餘55,000元之價值,故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減少之價值應為635,000元(計算式:690,000 元-55,000元=635,000元),亦即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額為635,00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查:
1、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承辦警員江葉勝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上訴人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 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訴外人陳冠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補卷第25 頁)在卷為憑;另依上訴人聲請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訴外人陳冠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15日中市車鑑 字第1110001597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 2、是以,本件車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之主要過失,惟陳冠宏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次要過失,則陳冠宏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明顯與有過失,自應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陳 冠宏為肇事次因,並依其情節,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而由陳冠宏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始屬允當。是依前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 訴人得代位陳冠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44,500元 (計算式:635,000元×70%=444,500元),亦即上訴人除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8,284元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396,216元(計算式:444,500元-48,284元=396,216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上 訴聲明請求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5月8日(見中簡卷第11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既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上開請 求應予准許部分,請求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396,216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就本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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