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參 加 人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
蔡恩惠
追 加原告 蔡哲夫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上訴人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啟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用增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01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5樓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1層磚造建物面積4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並返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因可利 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 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 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附圖即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5樓未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1層磚造建物面積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樓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之。惟 因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蔡哲夫 共2人(詳後述),蔡哲夫乃於本院追加為原告,並與上訴 人共同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之,其基礎事實同一; 且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蔡哲夫於本院均 得予以援用,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重 大影響。揆諸前揭規定,蔡哲夫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追加為 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本源,於訴訟中變更為周明德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一)系爭15樓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中港 戰國策辦公大樓」(下稱戰國策大樓),係由參加人擔任 起造人,於83年4月20日取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前為臺 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地下2層、地上13層之使用執 照。參加人嗣於83年底至84年初間,於戰國策大樓頂層加 蓋第14樓(下稱14樓建物)及系爭15樓建物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增建物,並取得14樓建物及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系爭15樓建物為戰國策大樓第15樓平台上所搭建 ,係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一層磚造建物,非為戰 國策大樓之從物。
(二)參加人嗣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智 能公司),上訴人受讓後,以委由參加人繼續使用之方式 占有系爭15樓建物,新智能公司並於96年11月15日出具同 意書,將系爭15樓建物給上訴人無償使用。詎上訴人及新 智能公司於100年間發現系爭15樓建物遭被上訴人不法占 用,且出租與他人作為交誼廳使用。嗣新智能公司於101 年8月7日將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追加原告。 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樓建物,均未獲置理,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迄今,致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就系爭15樓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5樓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等語。
二、參加人陳稱: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主張相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5樓建物無法與戰國策大樓之頂樓平台 相分離,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屬戰國策大樓之從物,參加
人非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 從受讓之,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周明德於100年間進入系爭15樓建物時,系爭15樓建物當 時為空屋,周明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5樓建物後,其內之 木櫃置放之修繕工具及地磚亦為周明德所有,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未曾占有使用系爭15樓建物,其等自無占有受侵奪之可 能等語置辯。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15樓建物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樓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7-329頁):一、戰國策大樓於83年4月20日竣工,登記為地下2層,地上13層 之建物。系爭15樓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 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
二、戰國策大樓及系爭15樓建物之原始興建人均為參加人。三、系爭15樓建物得由戰國策大樓1樓出入口,經搭乘電梯至14 樓,再經由設置於14平台之樓梯前往第15樓平台,抵達15樓 平台後,再經由設置於系爭15樓建物之大門出入。另戰國策 大樓設有逃生梯,可經由該逃生梯來往1樓及14樓平台。四、參加人已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上訴人及新智能公司。
五、新智能公司於93年8月3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408號 存證信函(下稱4408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告知系爭15 樓建物已由新智能公司與上訴人自參加人共同受讓等情。六、新智能公司於96年11月15日出具同意書,將系爭15樓建物給 上訴人無償使用,並同意上訴人行使系爭15樓建物之請求權 等權益等情。
七、被上訴人於100年間開始占有系爭15樓建物迄今。八、上訴人及新智能公司曾於101年1月20日以新字第0000-00000 0-A001號函送達被上訴人(下稱101年1月函),告知系爭15 樓建物業經前開4408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及新智 能公司受讓之事實,並重申被上訴人占用並非合法等情。九、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曾以(101)中港戰國策字第101020 1號函送達上訴人及新智能公司,要求上訴人及新智能公司 出具頂樓加建空間的合法轉讓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十、上訴人於101年7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94號存證 信函(下稱1894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告知系爭15樓建 物業經前開4408存證信函及101年1月函說明上訴人及新智能
公司受讓之事實,並重申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等情。十一、新智能公司於101年8月7日將系爭15樓建物權利轉讓給追 加原告。
十二、系爭15樓建物由被上訴人管委會裝設窗簾、分離式冷氣等 設備使用,目前由被上訴人管委會出租予第三人作為交誼 廳,系爭15樓建物內之麻將桌、沙發、桌椅等物品,皆屬 第三人所有。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戰國策大樓於83年4月20日竣工,登記為地下2層,地上13層 之建物,系爭15樓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 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一)。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4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違章建築物,因無 法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無從讓與所有權予他人,僅得讓 與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戰國策大樓及系爭15樓建物 之原始興建人均為參加人,參加人於83年底、84年初興建系 爭15樓建物後,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上訴人及新智能公司,新智能公司又於101年8月7 日將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給追加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四、十一)。是上訴人與 追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 可採。
二、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 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建 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 等建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 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 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 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
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 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 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戰國策大樓本體依其使用執照僅有13層,惟參加人於83年 底至84年初興建時一併增建14樓建物及系爭15樓建物, 嗣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84年9月間協議將14樓建物由雙 方各擁有一半永久使用權和各維護建物使用及安全等情, 有戰國策大樓之使用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159-161頁) ,及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點交協議確認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109年補字第2327號卷第27頁,下稱補字卷),並 據被上訴人第1、2屆主委林慶輝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3 號拆屋還地事件到庭證述屬實,亦有該事件筆錄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65-166頁)。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其係 於100年間開始占有系爭15樓建物(見不爭執事項七), 堪認依增建當時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系爭15樓建物 仍由參加人管領使用。再者,被上訴人不爭執目前系爭15 樓建物內有麻將桌、沙發、桌椅等物品,並由被上訴人出 租予第三人作為交誼廳使用(見不爭執事項十二),且不 爭執系爭15樓建物具有使用上獨立性(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上訴人嗣雖就系爭15樓建物之使用上獨立性再為爭 執,惟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不同意,被上訴人復未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發生撤銷上開自認之效力。是 系爭15樓建物係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之增建物,堪以認定。(二)系爭15樓建物得由戰國策大樓1樓出入口,經搭乘大樓電 梯至14樓,再經由設置於14樓平台之樓梯前往第15樓平台 ,抵達15樓平台後,再經由設置於系爭15樓建物之大門出 入,另戰國策大樓設有逃生梯,可經由該逃生梯來往1樓 及14樓平台等情,有原審11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5、201-20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戰國策大樓雖有部分消防排 煙設施、自來水管及水錶需經過系爭15樓建物始能到達, 惟系爭15樓建物之位置,在戰國策大樓15樓平台之中間,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5樓平面圖可按(見本院卷第317頁) ,參以系爭15樓建物面積達49平方公尺,其周圍及屋頂皆 以磚牆搭建,與戰國策大樓之結構有明顯區分,並設有獨 立之前後門為出入口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與照片,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15 頁)。是系爭15樓建物係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之增建物,亦 堪認定。
(三)審酌系爭15樓建物之構造、空間、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 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戰國策大樓之依存 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堪認系爭15 樓建物係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戰國策大 樓之增建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戰國策大樓之附屬建物 ,故戰國策大樓之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系爭15樓建 物。又系爭15樓建物與戰國策大樓既非屬同一人,顯非戰 國策大樓之從物。準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不論是否為戰 國策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以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身分,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權主張云云,自無可取。
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與新智能公司於91年10月25日 自參加人受讓系爭15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係以委由參加 人繼續使用之方式,占有系爭15樓建物。被上訴人雖否認上 訴人及新智能公司有上開占有之事實,惟查:新智能公司於 93年8月30日以4408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 知系爭15樓建物已由其與上訴人自參加人共同受讓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復有該4408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3頁)。而系爭15樓建物於100年間遭 被上訴人占有後,上訴人及新智能公司亦於101年1月20日以 101年1月函通知被上訴人,告以系爭15樓建物業經4408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及新智能公司受讓之事實,並重 申被上訴人占用並非合法等情;上訴人復於101年7月21日以 1894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告以系爭15樓建物業經4408存 證信函及101年1月函說明上訴人及新智能公司受讓之事實, 並再次重申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七、八、十),復有該101年1月函及1894存證信 函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1-44頁)。是上訴人及新智能公 司,在系爭15樓建物於100年間遭被上訴人占有之前及之後 ,均曾向被上訴人表明為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堪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前手新智能公司,於91年10月25日 自參加人受讓系爭15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後,至100年間 遭被上訴人占有之前,確有以間接占有之方式占有系爭15樓 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四、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 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15樓建物於100年間遭被上訴人占有,目前由被上
訴人管委會出租予第三人作為交誼廳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 致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受有損害,自應成立不 當得利。準此,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5樓建物騰 空遷讓並返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15樓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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