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21號
TCDV,110,簡上,22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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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旻桂律師
被 上訴人 葉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規格為「6把自動換刀、搭配台灣新 世代控制器、搭配台達伺服器馬達」之「台灣三軸科技TAG- 9060CI雕刻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兩造並簽訂TAG-906 0CI CNC雕刻機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 107年1月5日交付票號U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9萬元、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交付上訴人 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該支票亦已兌現,且約定上訴人須 於107年1月30日前送貨、安裝,並應於同年2月6日完成所有 安裝測試工作。惟上訴人除遲至107年6月6日始出貨外,當 日所交付之機器型號係「TAG-6090-AT」,與系爭契約約定 之型號「TAG-9060CI」不同,且機器外觀與系爭契約後附之 產品圖檔及出貨單之產品圖檔完全不同。此外,兩造磋商系 爭契約時,上訴人曾表示系爭機器可以直上口徑16mm之刀具 並正常操作,然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交付機器時,上訴人 公司之工程人員即訴外人蔡黃強楊惇德於現場測試使用口 徑6mm 之刀具上機測試,竟發生刀座太低導致刀具斷裂之瑕 疵,甚至口徑12.8mm刀具都無法上機實作,更遑論口徑16mm 之刀具如何能上機實作。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除規格、型 號,均與系爭契約不符外,尚具有無法運作之重大瑕疵,明 顯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功能。被上訴人多次聯絡上訴人,



請重行交付正確型號且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機器,均未獲回 應,被上訴人再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契約之機器並安裝測試 完成,否則被上訴人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迄未另行交付被上訴人任何機器或為適當之處理,故 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之 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所受領之價金 29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元,及自107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 補稱:上訴人自行提出所謂專家提供之規格優劣評鑑表,很 多規格都是偽或變造,且被上訴人在意的並非機型、規格, 只要能用來加工,被上訴人就可以接受,可是上訴人107年6 月6日交付的系爭機器從其安裝人員到場安裝,到原審法官 現場履勘時,一再證明根本無法安裝柄徑16mm之刀具及正常 運作供雕刻使用,顯然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上訴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06年12月初洽談CNC雕刻機之購買事宜,因被上訴人 所需要之機種尺寸非標準規格,須另行製造,上訴人當下無 現貨設備,經兩造協議,先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攜帶 訂金前來簽約訂購系爭機器,上訴人並出借較小、較低階 之類似機種,俟系爭機器交機安裝後,被上訴人再歸還上訴 人出借之機器,故上訴人延遲交貨係獲被上訴人理解及允諾 。又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機器為專屬訂製之規格,上訴人 於訂約時係提供類似產品圖片,且會特別標註「因設備更新 快速,機台顏色外觀與尺寸略為不同」,目的就在於避免糾 紛。又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是高階機種(標示AT),系爭契 約誤載為低階型號(標示CI),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係符合 系爭契約之機種。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交機 後,迄今尚拖欠50%剩餘價金未付,經上訴人多次催收貨款 ,並多次提出以原價5-7折收回機器,亦未獲回應,直至108 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常理而言,若設備不合使用, 被上訴人於交機後均可要求退換貨,卻遲未將機器設備退還 上訴人,經上訴人催款後,始對上訴人興訟,顯然企圖規避 貨款。再者,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買錯機械設備,亦即選購之 機器設備不合乎其所需之加工效用,被上訴人既強調機台之 鑽孔功能,即應選購鑽台或銑床,始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後補稱:依上訴人提出專家出具之規格優 劣評鑑表,可以證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規格優於兩造系



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不能用於在 特定金屬上鑽洞而欠缺上訴人保證之品質,惟其提出上訴人 簡訊內容僅有「柄徑16mm可以,現等整機價格」等語,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曾保證系爭機器具備可於特定材質之金屬上鑽 洞之品質。實則,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並未明白表示其 購買系爭機器之具體用途(包括在特定金屬上雕刻及鑽洞) ,因而致系爭機器功效與其需求產生落差,屬動機錯誤,依 法並無解除契約之理由,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機器,且交付之系爭 機器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及保證品質,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 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機器,否則即 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交付,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附加自受領日起利息,償還被上訴人已 交付之買賣價金29萬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 關鍵爭執在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若解除契 約合法,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附加自受領日起之法定利息,是否有 理由?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時,得解除其契 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 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 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判決參照)。再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 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 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



。解除權人究應依上述第227條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 (即第254條、第255條)或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即第256條 )行使其解除契約權利,首應辨明債務不履行之形態,如為 不完全給付(但給付仍可能),則依前者(第254條或第255 條)規定行使其解除權;如係給付不能,則依後者(即第25 6條)規定行使其解除權。而依上開各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之 差異在於依第25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時,應定相當期限催告 債務人履行;若依第255條或第256條解除契約時,則均毋庸 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此觀上開法條規定文字甚明。三、本件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107年1 月30日前,送貨、安裝。所有安裝測試工作於2月6日完成。 (契約條款見原審卷第20頁),惟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6日 始交付系爭機器(出貨單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就此復 未能敘明有何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成立後 ,如遇有不可抗力事件、國外零件進口延誤或經乙方於前項 交貨期限前通知者,則將交貨期限暫予延緩,甲方(即被上 訴人)不得異議之事由,並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遲延給付之 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延遲交貨係獲被上訴人理解 及允諾,無非係以其曾出借代用機給被上訴人為其主要論據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即同意出借代用機,系爭契約仍載明系爭機器應於107年2 月6日前完成安裝測試工作,並無出借代用機即得延長之約 定,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延後交付系爭機器。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且系爭機 器欠缺系爭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
 ㈠上訴人所意出之給付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而有給付 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
  本件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型號為「TAG-6090-A T」,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型號為「TAG-9060CI」不同,且機 器外型與系爭契約後附之產品圖檔及出貨單之產品圖檔不同 ,非如報價單及出貨單所載,僅「顏色外觀與尺寸略為不同 」,從形式上觀之,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顯然不合於系爭契 約之約定。上訴人雖辯稱:伊所交付之機器是高階機種(標 示AT),系爭契約誤載為低階型號(標示CI),上訴人所交 付之機器係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然查:上訴人自述CI機型 之售價約35萬元左右、AT機型之售價約70萬元左右等語(見 原審卷第191頁),而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格為58



萬元,遠低於AT機型之售價,上訴人應無可能將價值70萬元 之AT機型以58萬元低價賠售予上訴人。且觀諸上訴人所提CI 與AT機型之規格參數比較表(見本院卷第313至317 頁),C I機型為人工手動換刀、工作檯面為鋁擠檯面、負載70公斤 以下、運動系統為雷賽步進馬達、數控系統為維宏NK105、 內存128MB、顯示器為3吋、最大移動速度為每分鐘8,000mm 、最大工作速度為每分鐘6,000mm、無刀庫;AT機型為主軸 自動換刀、工作檯面為鑄鐵檯面、負載150公斤以下、運動 系統為台達伺服電機馬達、數控系統為台灣新代控制器、內 存256MB 、顯示器為8吋、最大移動速度為每分鐘12,000mm 、最大工作速度為每分鐘10,000mm、有刀庫;系爭機器之規 格參數則為6把自動換刀、工作檯面為鑄鐵檯面、負載70公 斤以下、運動系統為台達伺服電機馬達、數控系統為台灣新 代控制器、內存128MB、顯示器為3吋、最大移動速度為每分 鐘8,000mm、最大工作速度為每分鐘6,000mm(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其規格參數係介於上開上訴人所指CI與AT機型之 間,足見系爭機器既非上訴人所指之CI機型,亦非被上訴人 所指之AT機型,尚難以兩造約定之規格參數有部分屬於上訴 人所指AT機型之參數,即認為系爭契約記載CI機型,係屬誤 載。況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上訴人所提CI與AT機型規格參 數比較表之真正,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實際交付之AT機型 屬較高規格,而系爭契約約定之CI機型屬較低規格,上訴人 所交付之機器係優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系 爭機器,從形式上觀察,乃具備自動換刀功能、工作檯面為 鑄鐵檯面、數控系統為台灣新代控制器(見本院卷第33頁) ,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參數相同,但該機器之最大移動速 度及最大工作速度方面,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參數 ?經原審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就此進行鑑定,然因鑑定費用 高達50萬4,000元,兩造均不願意繳納,故並未進行後續鑑 定程序。再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自行提出CI與AT機型優 劣評鑑表三件(見本院卷第109-131頁)欲證明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機器規格符合或優於系爭契約約定機器規格。惟查, 製作上開評鑑表之三名鑑定人,均非本院選任之鑑定人,亦 非依法行本院囑託渠等進行之鑑定程序,況其僅就上訴人提 供之機器型錄上之二臺機器形式上記載文字、數字規格比對 ;並未實際安裝、啟動、操作及測試兩種不同規格、型號之 機器實作之具體效能表現,其所謂優劣評鑑結果,自無足憑 採。況查,上訴人提供之機器型錄形式上記載之規格高低, 僅供買受人參考,實為出賣人行銷手法(拉抬售價)之一環 ;果如本件上訴人實際出售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竟無法安



裝買賣雙方約定之刀具(柄徑16mm)、開機測試並達到契約 預定(以柄徑16mm刀具在金屬塊上雕刻)效用,型錄所載規 格亦僅聊備一格而已,仍屬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 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機器之機型既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上 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交付系爭機器之規格參數符合或優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參數,自難認為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 係符合兩造之約定之債務本旨。 
 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有欠缺系爭契約當事人約定 (安裝柄徑16mm刀具在金屬塊上雕刻)效用之瑕疵,而為不 完全給付中之瑕疵給付:
 1.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機器非標準規格,並無現貨,而係訂 製規格,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觀 諸兩造於107年1月間系爭契約簽訂前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曾傳送其所欲雕刻之金屬及孔洞照片給上訴人,並詢問系爭 機器可否安裝柄徑16mm之刀具,上訴人回覆稱:「柄徑16mm 可以,現等整機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445-446頁自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手機翻拍之照片)。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 經原審法官提示此對話紀錄(即被上訴人原審證物7對話, 見原審卷第169-171頁),並不爭執其有收到被上訴人傳送 之訊息(見原審卷第322頁),竟於110年2月3日改稱未收到 (見原審卷第524頁),卻無法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以供核對,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與系爭契約約定同標示有CI字樣記載之同類機器,在上訴人 公司網站下載之機器型錄(原審卷第161頁)記載「專業『金 屬』雕刻機」,上訴人嗣於原審對上開型錄記載提出CI與AT 型號機器之差異比較說明(原審卷第195-205頁),刻意隱 去CI機型可用於「金屬」雕刻,僅強調其交付之AT機型為高 階機種(有自動換刀、新型控制器等等)。惟參諸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機器偏向雕「軟性金屬」(見原審卷第323頁), 及原審法官現場履勘前通知兩造各自準備適合系爭機器雕刻 之材料到場(見原審卷第329-330頁本院函稿),被上訴人 準備之材料為「鐵塊」;上訴人準備之材料為「鋁塊」(見 原審卷第442頁勘驗筆錄),足證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預 定效用為金屬雕刻應無疑義。並參諸兩造間上項對話內容, 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預定效用,係可安裝柄徑16mm之刀具 ,用以雕刻硬度至少如上訴人準備之鋁塊金屬(因硬度細節 如何,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且上項對話中未明確提及「 鑽洞」用途,尚難認定上訴人有保證系爭機器可用於在硬度 如鐵塊之金屬上「鑽洞」之品質),堪予認定。 3.惟查,系爭機器自107年6月6日上訴人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公



司交付機器時,上訴人公司之工程人員蔡黃強楊惇德於現 場測試者,係如原審卷第173頁照片所示柄徑6mm之刀具,當 時即已發現刀座位置太低、無法上刀具,且刀具發生斷裂之 瑕疵,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遂在出貨單上記載:「刀座位置 太低,回去更改,筒夾再多幾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刀座與刀具照片(見原審卷第41頁 ),柄徑12.8mm刀具即確實因刀具過長、刀座過低,根本無 法安裝在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機器之刀座上,遑論兩造約定之 柄徑16mm刀具。且原審卷第173頁柄徑6mm之刀具係蔡黃強楊惇德自行攜帶到場,此為楊惇德於訴訟外所承認(見原審 卷第156頁錄音譯文),堪認上訴人自始即知被上訴人在系 爭機器上所欲安裝之刀具樣式(為柄徑16mm),非如上訴人 所述被上訴人係錯裝刀具或錯買機器。
 4.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機器以柄徑16mm刀具雕刻之材質有設限 ,只能雕刻軟性材質,無法雕刻剛性材質等語。然經原審法 官會同兩造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勘驗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機器, 先以被上訴人提出柄徑6mm刀具(見原審卷第445頁編號1照 片,被上訴人表示此為上訴人安裝人員於107年6月6日至被 上訴人公司安裝時帶來之同型刀具),當場安裝、測試,刀 具立即斷掉,在機器上留下撞痕(見原審卷第441頁)。嗣 上訴人當場使用柄徑16mm刀具(未安裝於系爭機器刀架)對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鐵塊及上訴人提供之鋁塊進行雕刻,鐵塊 之操作結果為無法雕刻,鋁塊之操作結果則僅能雕刻出圓錐 形之小凹洞。原審法官再依被上訴人請求,將柄徑16mm刀具 放在系爭機器之刀架上,因為目測該刀具高度應該無法安裝 在刀架上(見原審卷第450頁編號12照片),當場試裝於刀 架上,因為刀具太長無法裝上(勘驗過程詳見勘驗筆錄及所 附照片,見原審卷第441至450頁),由上開現場履勘過程即 知,系爭機器無法安裝柄徑16mm刀具於刀架上,當然亦欠缺 安裝柄徑16mm刀具於刀架,以電腦自動控制在軟性材質金屬 如鋁塊上雕刻之系爭契約預定效用,明顯不符上訴人強調系 爭機器所應具備之較高規格功能(自動換刀具及在軟性金屬 上雕刻),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合雙方預定之效用功 能,堪予認定。
 ㈢據上論述,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在交付系爭 機器前先行調整刀座位置),致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系 爭機器)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且無法達到雙方契 約預定之效用功能,其瑕疵尚非不能補正(例如修改或調整 刀座高低位置使能安裝柄徑16mm刀具於刀座上),換言之, 上訴人之給付係不符合雙方契約債之本旨及不完全給付之瑕



疵給付,堪予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除有給付遲延外,其規格型 號亦與系爭契約記載不符,兼且具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而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既如前述,嗣經被上訴 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 到1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契約之機器並安裝測試完成,否則被 上訴人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安恆國際法 律事務所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上訴人 自承有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14 頁),惟上訴人迄未 另行交付符合兩造約定之機器或按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修改所 交付之系爭機器,致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系爭機器,自應 認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之同法 第254條規定行使其解除契約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之 價金29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9萬元,及自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之日即107年1 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 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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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葉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